吴嘉玲案终审判决书(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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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V000014Y/1998[ChineseTranslation-中譯本][ApprovedbyJudge-經法官審閱]FACV14/1998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終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14號(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1997年第216號)上訴人吳嘉玲吳丹丹(兩人皆屬未成年人士,由父親及起訴監護人吳錫年代表)對答辯人入境事務處處長FACV15/1998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終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15號(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1997年第217號)上訴人徐權能對答辯人入境事務處處長FACV16/1998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終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16號(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1997年第203號)上訴人入境事務處處長對答辯人張麗華(屬未成年人士,由父親及起訴監護人張妙祥代表)主審法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聆訊日期:1999年1月6、7、8、11及12日宣判日期:1999年1月29日_____________判決_____________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宣讀判詞:1.這是本法院作出的一致判決。2.一直以來,香港居民與中國其他地區的居民都有家庭聯繫。自從內地實行門戶開放政策後,香港與中國的關係變得息息相關,家庭聯繫更形廣泛密切。1997年7月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時,許多在內地出生的中國公民的父母,至少其中一人是擁有香港居留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3.在本上訴案中,我等所處理的是他們作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及在港之居留權問題。有關《基本法》的正確解釋問題亦首次在本法院審理。此等問題對於有關人士的將來,以及憲制法律體系在新制度下的發展極為重要。有關名稱4.為方便起見,我等將會使用以下簡稱:中華人民共和國稱為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稱為“人大常委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稱為特區或香港。5.本判決書中提及的“條款”是指《基本法》內的條款。雖然《基本法》的文本並沒有把每條條款內的小段編號,但按照一般做法把小段編號可方便引述。舉例說,第24條第二小段將稱為第24(2)條。6.首兩宗上訴案的上訴人及第三宗上訴案的答辯人均為司法覆核程序中的申請人,以下稱為“申請人”。7.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稱為“入境處處長”。他是首兩宗上訴案的答辯人,亦是第三宗上訴案的上訴人。憲制架構8.《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9.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常務委員會(《中國憲法》第57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它的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第58條)。10.《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乃根據第31條制定,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於1990年4月4日予以公佈。當香港特別行政區於1997年7月1日成立,即中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時,《基本法》即成為特區的憲法。11.《基本法》的序言說明特區是根據第31條成立的:“…並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香港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由中國政府在中英聯合聲明中予以闡明。”12.第一章述明總則,載有十一條條文。第1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第2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第5條規定特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13.中英政府於1984年12月19日簽訂了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以處理恢復行使主權的事宜。《聯合聲明》自1985年5月27日,即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中國政府於《聯合聲明》第三段宣示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並謂這些基本方針政策將在《基本法》加以規定,並維持五十年不變。有關方針政策並於《聯合聲明》附件一加以具體說明。《基本法》14.《基本法》第24(1)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15.關於第24(2)條及24(3)條的釋義乃本上訴核心所在。第24(2)條規定,永久性居民為該條文所列出的六個類別的人士,即:(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3)第(1)、(2)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第(4)項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二十一周歲的子女;(6)第(1)至(5)項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我等需要處理的是第三類別的人士,以下稱為第24(2)條第三類別人士。16.第24(3)條規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特區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17.第24(4)條規定,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特區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分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士。18.第三章的標題為“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而第24條是該章內的第一條條文。在第24(1)及(2)條界定了永久性和非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後,第三章就永久性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包括居留權訂定條文。此等權利和義務體現了憲法對各種自由的保障,而自由乃香港文明社會的要素。值得留意的是,只有永久性居民才可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第26條)。19.第三章第39條是憲法在保障個人權利方面的重要條款。第39(1)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第39(2)條規定,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第39(1)條規定抵觸。20.《基本法》第二章的標題為:“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第22(4)條規定:“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21.第八章的標題為:“本法的解釋和修改”。第158條是關於解釋問題,該條文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聯合聲明》22.《基本法》第24條內有關永久性居民的定義乃源自《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十四部。該附件具體說明中國的基本方針政策。第十四部規定,列於該部內的各類人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按照香港法律獲得載明此項權利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關於其後列於《基本法》第24(2)條的首三類人士,第十四部界定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出生或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23.第十四部又包括以下條文:“對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將按現在實行的辦法管理。”香港法例24.就香港而言,“居留權”一詞是在《聯合聲明》中才初次使用。在《聯合聲明》簽訂後,自1987年起《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第2A條便載有香港永久性居民所享有的居留權的定義:“具有以下權利(a)在香港入境;(b)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在香港的條件,而任何向他施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c)不得向他發出遞解離境令;及(d)不得向他發出遣送離境令。”附表1列出屬香港永久性居民之各類人士。香港永久性居民可獲發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而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定義則為:載有“持有人擁有香港居留權”字句的身分證(見《人事登記條例》(香港法例第177章)第1A條)。人民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25.在1997年7月1日前,《入境條例》附表1並沒有採用《基本法》第24(2)條所界定的類別來訂明何類人士屬香港永久性居民。1997年7月1日,臨時立法會制定《人民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以下簡稱“第2號條例”),並以新制定的附表1取代舊附表1。新附表1第2段規定:“2./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任何人如屬以下任何一項,即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a)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而在其出生時或其後任何時間,其父親或母親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權。(b)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的中國公民。(c)(a)或(b)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享有香港居留權。(d)…(e)…(f)…”26.關於該類憑藉血緣成為永久性居民的人士,“第2號條例”第2(c)段規定其父親或母親在其出生時須已享有香港居留權。有關此項要求是否符合憲法的爭論,本法院將會在另一個上訴案中審理。附表1第1(2)段界定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如下:“在以下的情況下,視為有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存在-(a)任何女子與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之間的關係,為母親與子女的關係;(b)任何男子與其婚生子女之間的關係,為父親與子女的關係;如子女屬非婚生子女,只有當該子女其後因父母結婚而獲確立婚生地位,該男子與該子女之間才存在有父親與子女的關係;(c)只有父親或母親與其在香港根據法院命令領養的子女之間的關係,方為父親或母親與領養子女的關係,而該法院命令是指香港法院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命令。”27.由此可見,就非婚生子女而言,上述定義對母親和父親的處理並不一樣。任何女子與其非婚生子女之間,被視為有“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存在;然而,任何父親與其非婚生子女之間,則只有當該子女其後因父母結婚而獲確立婚生地位,才被視為有“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存在。1997年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28.1997年7月10日,臨時立法會制定《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以下簡稱“第3號條例”)。該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第1(2)條),並引進一項計劃處理附表1第2(c)段所指的該類憑藉血緣成為永久性居民的人士。根據此項計劃,任何人依據第2(c)段所獲得的永久性居民的身分,_只可_藉其持有以下文件確立“(a)發予他的有效旅行證件,和同樣是發予他並且附貼於該旅行證件上的有效居留權證明書;(b)發予他的有效特區護照;或(c)發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見第2AA(1)條)。任何持有有效的特區護照或有效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人士,其居留權早已確立。誠如前述,有效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定義是載有“持有人擁有香港居留權”字句的身分證。此外,申請領取護照的條件之一是申請人須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香港法例第539章)第3(2)條)。因此,雖然法例列出了三種文件,然而,只有(a)項是與要求憑藉血緣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士有關。此類人士_只可_藉持有有效旅行證件_及_附貼於該旅行證件上的有效居留權證明書才能確立其身分。以下將簡稱該等文件為“旅行證件”及“居留權證明書”。而提述該等文件時應視為提述有效文件。“第3號條例”載有居留權證明書的法定表格,該表格列明:“本證明書持有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已確立。本證明書必須附貼於本證明書持有人的有效旅行證件上,方為有效。”此段陳述強調居留權證明書本身不能單獨使用,必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