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程序研究第一章绪论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精神病人的人数是非常多的,他们常常处于一种无意识的状态之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只有刑法当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多依赖政策来运作。2012年,强制医疗程序有了新的规定。但是,新的规定过于表面化,也并不全面,不能在具体的实践中显示其本身具有的作用。选择这一论题,有助于我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更进一步的深入了解,认识其深层含义的知识点,去探究和发现掩藏于强制医疗程序的不足与漏洞;有助于我更深一步的理解刑事诉讼法,认识到司法中公平公正的重要性;也有助于拓宽我的视野和知识面,去学习和了解国外的强制医疗程序规定,增加自己的阅读量;同样,还可以锻炼我的思考能力和发现能力,以及论文写作能力。二、国内外研究现状我国国内的研究的当下的情况,主要是指立法的方面。国内当中的立法,是非常大的在前进中的表现。我们要看到这些规定中的好的那一方面。但是,所有的规定都只是在原则层面上的规定,解决不了实际的难题。我们要充分的利用它有利的那一面,使它更加完备。相对而言,国外许多国家也将强制医疗纳入了司法程序,法律中有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制,例如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等。但是,许多国家中,其适用的对象不止一个,不需要担负刑事方面的责任的精神病行为人被包括在其中,还适用于在审理过程中突然丧失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还有一些国家的强制医疗程序也包括在监狱服刑过程中患上精神病的人,比如英国。同时,国外涉及到强制医疗的法律条文比较细致,都有全面的规定,也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障。总体看来,国外发达国家强制医疗方面的工作存在着许多可以学习的地方。三、研究内容和创新点我们对其进行研究的主要内容是认识到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漏洞,采取正确合理的方法,解决涉及到它本身的问题,以达到更深一步的完善。强制医疗程序具有独特性,与其他的诉讼程序都有区别,它致力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是对行为人的处罚。本文就是立足于其独特性,剖析强制医疗的内涵,比较国内、国外的立法,认清我国强制医疗立法现状,在这一基础上认识到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弊端,并在立法上提出完善的措施,致力于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第二章强制医疗程序的叙述对于精神病人我们并不陌生,他可能就存在于我们的身边,只不过我们没有发现而已,精神病人的增多也让我们倍感压力,强制医疗的程序因此而产生。强制医疗程序虽然刚出现,但是相当重要,它在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也不同于刑事诉讼中其他的诉讼程序。接下来,我将会从强制医疗程序的内涵、特征、价值以及历史沿革来对其进行概述。一、强制医疗程序的内涵想认识清楚强制医疗程序的真正深层含义,我们可以先从强制医疗来进行阐述。所谓强制医疗,即国家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强行的对精神病患者实施一定的治疗,使他人免于受到伤害。强制医疗有两类:一类是《精神卫生法》中的“非自愿性住院治疗”,即不依照精神病自己的意思,强制性的将其送到那些精神病的医疗机构的行为;另一类,也就是我要进行论述的强制医疗的程序了,它的适用对象是有社会的危险性但是却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那么强制医疗程序就容易理解了,这种程序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程序有极大的区别。精神病患上了病以后,就缺少了一定的意识,控制不了自己的行为。这时候,它可能就会做出我们禁止的一些行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精神病患者并不需要承担刑事上的责任,因为他们缺少必要的条件,他们缺少辨别和控制的能力。采取强制医疗是有原因的,有助于社会的公众利益,减少危害的行为。所以说,强制医疗的目的不是为了惩治和教育改化精神病行为人,只是为了更加全面的进行社会防卫。与此相对应,强制医疗程序设立的目的也不是为了追究刑事责任惩治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是为了对采取强制措施决定进行审查,看是否合理。强制医疗,是一把具有双刃的剑,如果一个人患了精神病,他没有了自己的意识,失去了一定的控制,在这种状态下,他做出了自己都无法理解的行为,但是却在自己并不知道的情况下伤害到了另外的人,或者是多个人,甚至是社会,在这个时候,如果我们采取这一措施,当然可以控制住它的行为,让他不要再继续伤害其他的人,这样就可以减少对别的其他的人的伤害,甚至整个的社会都会有一定的好处,从这些可以看得出,实施这么一个措施是相当的有力的。但是,这种措施,对患了精神病的人来说,也有不一定全都好的,它限制了这个行为的人的活动,甚至是侵害。二、强制医疗程序的特征强制医疗程序有一定的独特性,它的独特通过它的特点来体现。它的特点主要表现如下:(一)强制性强制性就是指,某种程序或规范的适用,以及相应的结果一旦启动或出现,就不能够以个人的意志予以变更或排除,是一种强制性的状态。强制医疗程序的强制性,即是这个程序如果启动,在这之后就不会根据其他的人的意志而有改变,或者是结束。强制医疗程序的进程,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来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强制被申请人入院接受治疗、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等,是不会因为其他的人的意志而转移的。(二)保安性保安性强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当社会公共利益有可能被侵害时,可以用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实现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障。强制医疗程序正是这样,显然它限制了其人身自由,但是它更强调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了保安性。强制医疗保全了社会的公共的秩序,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避免了那些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三)治疗性治疗性就是指通过救治和医疗保障身体健康更的属性。强制医疗程序是肯定有治疗的特性的,我们从字面上也能够理解这一特点。我们通常的做法是,精神病肇事者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我们就实施强制医疗来限制他们的自由,据此来保障了社会公共安全。除了这个做法之外,强制医疗更重要的是救治和医疗那些精神病的肇事者。三、强制医疗程序的价值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并不是平白无故就有的,是因为它表现出来的价值,其主要的表现如下:(一)社会防卫。社会防卫就是某种制度或程序可以防止暴力行为侵害他人的权益,保障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强制医疗可以使他们的疾病得到治疗,保障他们的健康,又可以保障社会的秩序,防止其行为继续危害他人,这是社会防卫价值的充分体现。同时,社会防卫也是其设立的一个目的。(二)保障人权。这个价值是很轻松就可以理解的,强制医疗程序虽然限制了人身的自由,但是它更加注重的是对精神病患者进行治疗,保障他们的身体健康,让他们回归正常。此外,强制医疗程序中,有关告知程序、法律援助以及利害关系人复议等的规定,都是保障人权的体现。四、强制医疗程序的历史的沿革变化强制医疗程序并不是凭空而产生的,有自己的历史渊源,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下面我将从国内和国外两方面进行介绍:(一)国内强制医疗程序的历史的沿革的变化1.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此时公安机关是主要的管理机关,由于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社会的发展水平不高,人民生活水平不高,经济困难,因此将精神病的看管和治疗的责任主体定位为家属和监护人。2.1997年刑法出台1997年刑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成为了我国刑事强制医疗最为权威的法律依据,这是我国首次将强制医疗明确规定在刑事法律之中。虽然这次立法是一次巨大的进步,但并不完美,有其不足的地方。此次立法只用了一个条文十分笼统地概括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情形,对于何为“必要的时候”、经何种“法定程序”确认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3.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颁布2012年颁布以后,强制医疗程序不再是人们的一种妄想,有了新的内涵,让人们有了很大的希望。颁布的这一举措是强制医疗程序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划时代的进步,彰显了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实现了公正、效率、秩序等多元价值的平衡。(二)国外强制医疗程序的历史沿革有关精神病人的国外刑事立法规定,历史沿革于犹太的法律当中,在这当中规定痴呆的人、愚蠢的人、儿童以及耳朵听不到的人,如果伤害了他人,不应该受到处罚,这说明了特殊的犯罪主体有着不同处遇。但是最早明确的指出了精神病人免除刑罚的法律是古罗马法。在古罗马帝国中,精神病人因为疾病的产生造成了犯罪,且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且不能认识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惩处他们也达不到我们想要的效果,主要是对其进行一定的监护。到17、18世纪,虽然各国认同精神病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仍然将其监禁在精神病院或收容所,而没有强调强制医疗。19世纪后,社会本位的思想盛行,受其影响普鲁士的刑法学家克莱因第一次指出了“保安处分”理论,他主张保安处分是一种不同于其他的刑罚措施,这种刑罚措施主要针对的是就缺失刑事能力的特殊犯罪主体问题。20世纪,精神医学盛行,着力研究精神病的医治,使得精神病人权保障越来越受到关注,在对精神病人监禁的同时,强调精神病的医治。第三章国外的立法实践一直以来,国外的法律制度都比较健全,囊括着实际中的各个方面。因此,国外与强制医疗程序相关的立法实践有自己独特的一面。下面我将从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两个角度来展开阐述。一、英美法系(一)美国美国的关于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适用的第一类对象就是那些在作出有侵害的行为的时候就已经患有精神病,因此不可以有自己的意识并且掌控不了自己的人。适用该程序的第二类对象就是在审判过程中患上精神病的被告人,而对于这种被告人就要考察他的受审能力,受审能力主要是指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能否有效行使辩护的利。对此,美国还规定了一个有关评定受审的能力的法学标准:对于法官来说,如果仅仅能够查明被告人的回忆能力是完全不够的,更应该考虑到被告人是否理解被控告的性质;是否能够理解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所提出的证据。由此可见,被告人的受审能力侧重的就是被告人对于审判的认知能力,若是被告人对审判的认知能力不够,也应当适用强制医疗。审判过后,就会出现虽然患有病但却没有罪和既患有病又犯罪两种不同类型的人。对于前者,被告人并不能因为无罪判决而获得自由,法庭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会经过民事途径召开听证会的形式来决定是否应该委托精神病院进行治疗。对于后者,症状如果比较轻微,就会被安置在监狱中服刑,如果症状比较严重并不适宜在监狱服刑,就会被送到精神病院,一般这些精神病院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治疗条件。关于强制医疗在解除方面,美国各州的做法并不统一,有些州是由精神病院来决定,病人在精神病院治疗一段时间后,精神病院依据受治疗人的实际治疗情况可以随时的释放;有些州是由法院来决定,在这些州精神病人的释放必须经过法院审理决定,只有经过法院对其进行确认,认为其不会再实施危害行为才可以释放。(二)英国英国的强制医疗一般可以运用三类人:患上精神病但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在接受审理的过程中突然患上的精神病而缺失能力的行为人,以及在监狱当中服刑的过程中突然患了精神病的罪犯。对于第一类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法院会判决把行为人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还会附上限制令限制其出院。对于第二类人,法院会强制其到院接受一定的治疗,而且是以简易的判决而作出的,待到行为的人重新的恢复接受审理的能力之后再继续法庭的审理。在作出强制医疗之前,法院一般聘请两名精神科的医生,诊断行为人的精神状况,鉴定之后认为是有住院治疗需要的精神病行为人,法院才会发出住院令。对于法院已经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的精神病行为人,由于医院的客观条件比如床位不足等原因无法让其在医院接受治疗时,对于人身危险性不大、迫切需要治疗的行为人可以转为缓刑;对于人身危险性比较大、必须予以处罚的,暂时把行为人羁押在监狱或者其他医院,等到客观原因消除后再到指定医院接受治疗。对于第三类人,综合考虑其违法性本身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高低来决定是否从监狱转到医院进行治疗。对于强制医疗的解除,英国的司法实践充分体现了其司法性质,凡是由法院决定必须入院治疗的精神病行为人精神状况恢复正常需要解除强制医疗的,由法院决定其能否出院。二、大陆法系(一)德国德国有相应的关于保安处分程序的规定,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是缺乏刑事方面的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或者是在审理的过程当中不再可以承受审理的能力的行为人。规定法院通过颁发法庭令决定精神病人的入院和出院,在颁发之前法院必须听取精神科医生的意见,这些医生作为专家证人,但是不能来自于行为人将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