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建筑节能定义)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的活动。第四条(基本原则)建筑节能应当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经济合理、技术可行和因地制宜的原则。2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把建筑节能规划纳入本级政府的中长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建筑节能材料推广利用奖励;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研究与制定以及与建筑节能工作相关的支出。第六条(实施主体)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墙材革新管理工作,设立建筑节能和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建筑节能和墙材革新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墙材革新的监督管理工作,设立同级建筑节能和墙材革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和墙材革新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节能和墙材革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收、测评等标准,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目录。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建筑节能材料检测和能效测评收费标准3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第八条(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的占用指标,为中水回用等可再生资源利用设施的建设预留空间,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第九条(专项评估和规划审查)全省范围内需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民用建筑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均应进行节能专项评估。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审查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并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对建设单位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与监4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第十一条(对设计文件的要求)设计单位编制的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须同时报送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报告中应当明确建筑节能的审查意见。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在项目受管辖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建筑节能备案;未经备案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二条(对施工单位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严格按方案组织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不符合产品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5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机构检测系统的节能效果。第十三条(对监理单位的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严格按方案组织工程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四条(对工程质监机构的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建筑节能工程监督职责,并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方案。加强对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颁发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十六条(建筑节能标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测评达到一星以上的方可竣工验收备案,并由能效测评机构给予标识;经测评达不到一星以上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第十七条(信息公示)建设单位应在施工、销售现场张6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八条(示范工程推广制度)本省建立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凡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要求的,可申报省级示范工程,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可授予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并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第十九条(鼓励技术措施)采用中央空调系统、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配备蓄冷错峰用电技术。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第二十条(政府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条件、社会发展水平、地理气候特点和建筑物类型等实际情况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给予财政补贴、金融支持等优惠政策,并安排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积极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和市场引导相结合。7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职责)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标准和规程,指导、监督全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和要求。实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建筑用能系统智能控制等改造措施。第二十二条(统计制度)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能耗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公示,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第二十三条(能耗定额标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审计和公示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按照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制定建筑耗能定额标准,对超过定额标准的,征收超额附加费,并纳入既有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超额附加费征收办法由地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建筑用能管理)既有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8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加强建筑用能系统能耗计量管理。第二十五条(经济鼓励措施)鼓励社会资金等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第四章公共机构建筑节能第二十六条(政府职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职责)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机构建筑中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9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第二十八条(分项计量)公共机构应当实行建筑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建筑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第二十九条(用能统计)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建筑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建筑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统计结果报同级统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条(节能改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一条(节能综合评估)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第三十二条(用能审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筑能源审计,对本单位建筑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将审计结果报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10第五章可再生资源利用第三十三条(可再生资源建筑应用规划)省人民政府鼓励在城镇建设中使用可再生资源,支持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可再生资源建筑应用的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太阳能、水源热泵、浅层地能热能、风能等技术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建筑垃圾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实施可再生资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第三十四条(利用原则)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宾馆、集体宿舍、医院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确实不具备条件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鼓励在居住建筑统一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大型屋面和建筑幕墙鼓励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第三十五条(鼓励措施)鼓励在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筑中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第三十六条(鼓励措施)农村地区应当推广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的应用。第三十七条(设计标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11本省特点制定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技术导则,组织应用技术研究,并将技术成果公开供社会免费使用。第六章新型墙材革新第三十八条(政府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三十九条(遵循原则)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就地取材和节地、节能、利废和环保的原则。第四十条(鼓励利废)鼓励利用工业废渣、建筑垃圾、江河淤泥等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渣等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减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非承重结构部位施工,应当在同等价格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使用建筑废弃物再12生产品。第四十一条(禁止原则)在国家和省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