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来源:中技所时间:2009-09-2012:00京国资发[2008]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京国资发〔2008〕5号的通知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国资监管机构:为规范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二○○八年二月十三日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2第二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资产评估第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第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四)向非国有单位投资,或设立公司涉及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3(五)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三)其他可以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第七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出资人或其上级单位委托;(三)有多个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最大股东委托;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委托;(四)经济行为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应由企业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委托,一般由企业委托。第八条企业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且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的政策,履行法定职责,资产评估机构和参与评估项目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四)与经济行为相关当事人无经济利益关系;(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六)其他条件。第九条企业在实施资产评估前,应根据有关批准文件,合理选取评估基准日。选取评估基准日应遵循以下原则:4(一)委托方应与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充分沟通;(二)充分考虑利率、汇率、税率、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的变动对评估值的影响,选取的评估基准日尽可能与评估目的实现日接近;(三)对同一经济行为涉及多个评估报告应选择同一评估基准日;对多个经济行为应分别选取与其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四)有利于评估工作的开展;(五)破产企业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为准。第十条企业应根据有关批准文件和评估规定,对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及被评估资产的范围明确界定;对被评估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账外资产)及相关负债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企业担保、资产租赁、诉讼、司法冻结等可能影响资产评估的事项也应当进行全面清查。清查中发现资产范围或权属存在问题应及时向原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反映,并对被评估资产的范围或权属予以重新明确。企业应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填写各类资产和负债清查评估明细表,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撰写“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第十一条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后,应与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资产权属证明、企业发展规划、近三年财务报表及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专项审计报告等基本资料。第十三条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资产评估规定出具《委托方、资产占有方承诺函》。第十四条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应认真审核,对错评、漏评或重评之处,须责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调整;所出资企业对需要逐级上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出具审核意见。在评估基准日后,评估结果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但对评估结果未产生明显影响,企业应根据原评估方法对资产额进行相应调整;若市场价格或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且对评估结果产生明显影响时,委托方应及时聘请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5第三章受托机构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受托从事企业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规则和执业准则,按照规定的评估程序、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委托评估资产进行评估。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承接企业资产评估业务时,相关工作人员与企业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后,决定是否承接评估业务。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受托对企业知识产权、资源性资产等资产和企业价值进行评估应遵循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对知识产权的评估,应当科学、客观地分析知识产权收益预测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二)对资源性资产、生物资产以及珠宝、玉器等资产评估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工作;(三)对破产企业评估,要考虑破产行为的特殊性,应当充分调查破产财产变现的市场信息,合理确定破产财产评估值;(四)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价值评估时,原则上应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并对实际状况进行充分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撰写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对有关内容表述应满足以下要求:(一)评估目的应当唯一,表述应当清晰、明确;(二)评估对象和范围应当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三)明确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并说明选择价值类型的理由;(四)明确选取评估基准日的理由及成立的条件;(五)明确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并说明其合理性。6第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中,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充分披露,并揭示其对评估结果产生的影响:(一)房地产等重要资产的产权权属瑕疵事项;(二)抵押、担保事项,以及法律纠纷等未决事项;(三)评估基准日后房地产等重要资产市场价格变化事项;(四)评估基准日后汇率、利率、税率等国家经济政策调整事项;(五)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企业存在但未纳入评估范围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租赁权、商标权、特许经营权等可确指无形资产和其他账外资产及负债的事项;(六)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第二十条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对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和评估结果的公允性负责,并根据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承诺函》。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方和企业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报告应严格保密,并建立完善的企业资产评估档案管理制度。第四章核准与备案第二十二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的评估项目,涉及国有资产的由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委托方按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涉及非国有资产的由企业按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第二十三条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一)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事项所涉及的评估项目;(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范围资产总额账面值或资产总额评估值大于或等于1亿元人民币的评估项目。第二十四条凡需核准的评估项目,企业在评估前应当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一)经济行为批准情况;7(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三)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四)拟选定的审计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等情况;(五)经济行为总体时间进度安排情况;(六)其他事项。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所出资企业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二)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资产评估报告,并对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第二十六条除核准项目外,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下列项目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一)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协议转让所涉及的评估项目;(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范围资产总额账面值或资产总额评估值大于或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小于1亿元人民币的评估项目。除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的评估项目外,其他评估项目由所出资企业负责备案。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审核,经审核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提出备案申请。8(二)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资产评估报告,并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退回。第二十八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或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及核准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及备案表;(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三)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四)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附件、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电子文档);(五)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专项审计报告;(六)其他有关材料。二十九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审核制度;对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第三十条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内容主要包括:(一)评估基本事项1.所出资企业初审意见是否明确;2.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对核准项目,企业是否在评估前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了书面报告;3.资产评估机构和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4.评估目的表述是否准确;5.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6.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7.评估依据是否合理,选取的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是否适当;8.评估假设是否合理;99.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10.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特别事项是否充分披露;11.企业撰写的“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是否符合有关规定;12.评估说明是否对评估报告相关内容进行了充分、适当的阐述,评估增减值原因分析是否充分、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