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公司的预收工程款项应该纳税吗?【正文】某建筑工程公司,系营业税纳税人,主要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公司2002年1~9月份申报应税收入20000000元。应纳营业税600000元,已纳营业税600000元。营业税专项检查中,税务检查人员审查预收账款和明细账,发现该公司预收某单位工程款500000元一直未转销,核查工程合同,系该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取得的一次性结算工程价款,公司以此项工程费用超支没有盈利为由,将工程结算收入挂往来账,其账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500000贷:预收账款500000按有关规定,应补营业税500000×3%=15000(元),并予以处罚。建议纳税人应作如下账务调整:借:预收账款500000贷:工程结算收入500000借: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15000贷:应交税金一应交营业税15000渔利税款的“法人”[作者:|转贴自:|点击数:15|更新时间:2004-9-11|文章录入:良子]宏远公司的原称是浙江省衢县宏远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宏远公司),创办于1993年,企业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创办单位是衢县委组织部,注册资金108万元。但由于种种原因,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1995年5月,35岁的廖渭良来到宏远公司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挑起了经理的重担。1997年7月25日,因事业单位不能经商办企业,县委组织部遂与宏远公司脱钩。脱钩后,宏远公司改成了宏远有限公司,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仍为廖渭良。据廖渭良称,当时宏远公司只有一块牌子和一个章子,其执照上的注册资金108万元,实际上都是空的,公司的周转资金全都是由他个人筹集钞票垫进去的。也许是历史造成的原因,在当时经商办企业的浪潮下,“一块牌子,一张桌子,一个公章”的企业并不鲜见,宏远公司便是其中之一。渔利税款公司成立就得经商做买卖,从买卖中付出辛劳,获取效益。而宏远公司由于资金短缺,建筑实力不强,生意很难做活,公司的效益很差。如何才能致富创业,把买卖做活,对此,公司经理廖渭良苦苦求索。然而,踏破铁鞋无觅处,得来全不费功夫。一次酒宴,廖渭良从同行那里得到了启迪:用手中掌管着开具税务发票的权力渔利税款,从中发财。1995年6月1日,建筑承包户李某来到宏远公司,要求廖渭良为他开一张建设单位是衢县公路段的税务发票,发票金额为41万元。廖渭良叫李某等一下,先喝杯茶,之后便采用“大头小尾”的方法给李某开具了一张41万元的发票,但该发票的存根联上(即上缴税款的凭据上)却只有1100元。李某拿到41万元的发票,按3.5%的税率交给廖渭良14350元,而廖谓良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时,却只以存根联上的1100元计付。所以光这一笔,廖谓良就偷逃国家税款14000多元。有了第一次,就有了第二次、第三次。不光如此,廖谓良还采用“移花接木”的手段进行偷税,让税务部门难以掌握纳税人的纳税情况。阴沟沉船常言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两年后,宏远公司偷逃税款一事,被衢县地税部门发现,。1999年6月18日,税务部门将案件移送衢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7月2日宏远公司经理廖渭良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依法逮捕。11月9日,宏远公司被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1月21日,衢县检察院以被告单位衢县宏远公司犯偷税罪,被告人廖渭良犯偷税罪向衢县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廖渭良于1995年5月-1997年5月在任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采用“大头小尾”和“移法接木”的手段,开具虚假发票15份,从而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共计39273.38元,占应纳税额的57%.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应依法惩处。2月24日,衢县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被告人廖渭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法院审理认为,作为纳税人的国有企业宏远公司,理应遵守国家税收法规,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但是该公司于1995年5月-1997年5月间,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费39273.38元,占同期应纳税费的57%.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鉴于被告单位改制为有限公司后于1999年11月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主体已不存在了,故就应对其终止审理。被告人廖渭良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用了“大头小尾”、“移花接木”的手段,使被告单位少缴应纳税款进行偷税,对此,被告人廖渭良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前不久,衢县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1、对被告单位宏远公司终止审理。2、被告人廖渭良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案后沉思判决宣告后,在上诉期内,廖渭良虽没有提出上诉,但案件的本身却给我们留下了许多沉思。当今年生活中,如果你留意,就会发现,身边的不少人和事都同渔利国家的税收有关,小到饭店餐厅,大到批发市场,明明是100元的发票,存根联却开了20元,甚至更少。有的干脆存根联空着,等顾客走了以后,凭自己的良心填数缴税。国家之大,离不开税收,税中有你,税中有我。这些看似简单的道理,却很难被一些人记住。由此可见,要加强纳税人的税收观念,提高其纳税的自觉性、诚实性。除了大力加强税法宣传,采用正反典型,以案说法等多种形式对公民进行税法教育外,确实要加强税收管理,对有关企业或个体户的经营状况要深入调查,避免其少报漏缴税款。要完善税收手段,克服存根联与发票联“互不关联”的弊端,尽快研制出一种电脑存根的税务发票,只要纳税人在发票联上填写一个数,电脑存根联就会自动真实地记录下这个数。从而杜绝在税务发票上作“文章”进行偷税的行为。建筑装饰公司隐匿收入偷税案[作者:|转贴自:|点击数:16|更新时间:2004-9-11|文章录入:良子]一、基本案情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注册资金350万元,主要经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我局对该公司2000年度缴纳地方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违法行为:1.营业税金及附加经对该单位财务人员的询问及对269份工程结算单进行的核算,查实该单位2000年实际取得工程结算收入9356338.46元,但其2000年申报缴纳营业税的收入为9236041.41元,隐匿收入120297.05元,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2.企业所得税该单位2000年实际取得工程结算收入9356338.46元,但年末损益表所列收入为9236041.41元,隐匿收入120297.05元,未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3.印花税经对该单位施工合同进行检查,发现186份合同未按规定贴花,合同金额为6529705.60元。二、案情分析家居装饰装修行业多以现金方式结算,这就为一些纳税意识淡薄的企业提供了偷逃税款的便利,造成其计税收入申报的随意性较强。该公司2000年有186份合同未按规定在应纳税凭证上贴印花税票,占其当年所签全部合同的三分之二多,大多数企业对于在应纳税凭证上贴花的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在检查中我们还发现,家居装饰装修企业的施工队工长、装饰设计师及施工人员的收入形式较为特殊,税务机关很难掌握其准确的收入情况。一般情况下是在签订家居施工合同后,按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一般是25%)作为公司的毛利,其余75%作为材料款和人工费支付给工长,这其中就包括装饰设计师的提成收入、工长及施工人员的收入。而该公司从工长处取得的发票均为购买材料的商业零售专用发票及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其所列金额基本上是支付给工长的全部款项,使得税务人员无法掌握有效的原始凭据来核算工长、装饰设计师及施工人员的实际收入,这同时也暴露出商业零售业开具发票金额不实的问题。三、法律依据及处理结果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理》第一、二、四、五条的规定,该单位隐匿收入120297.05元,应按3%的税率补缴营业税3608.91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的规定,该单位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80.45元。3.教育费附加根据京政发[1994]18号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单位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08.27元。4.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的规定,该单位施工合同186份未按规定贴花,合同金额为6529705.60元,应按万分之三的税率补贴印花税票1958.91元。5.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四、五条的规定,该单位2000年少列营业收入120297.05元,扣除补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14440.51元,应按33%的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37765.37元。6.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应补缴的税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共计4609.82元。7.罚款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单位隐匿收入的行为,是偷税,除补缴税款外,另处以0.5倍罚款,计20777.37元。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94)财税字065号《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该单位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印花税票的,除补贴印花税票外,另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三倍的罚款计5876.73元。四、以案说法家居装饰装修行业市场前景广阔,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规范其纳税行为势在必行。如何建立纳税监控渠道,使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申报收入能够基本准确计量是摆在我们面前最突出的问题。我们认为只有遵循“信息交换,源头监控”的原则,与工商、建委等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实现信息联网,形成部门配合、职能协作、信息共享、控管有效的运行机制,以便使税务机关及时掌握家居装饰装修业税源信息,推进装修市场的规范化,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建筑公司不服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作者:|转贴自:|点击数:17|更新时间:2004-9-11|文章录入:良子][基本案情]原告:陕西省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驻嘉峪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华民,经理。被告:甘肃省嘉峪关市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潘通仁,局长。1987年6月5日,陕西省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驻嘉峪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与嘉峪关市长城维修办公室(以下简称长城办)签订了承包城楼仿建工程合同。总造价为528322.37元。同月8日,分公司沿用以往长城办包工的办法,使用自购收据,从长城办领取了19万元备料款,遂即开始施工。不久,长城办负责人通知分公司,已与嘉峪关乡财税所稽征员肖学军谈妥,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缴清税款。分公司接到长城办的这个通知后,自1987年7月16日起至1988年1月16日,使用自购收据,共领取工程进度款6笔,总计213640元。长城办对此均以暂付款列账支出。1987年12月16日,嘉峪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发出通告,要求全市各单位和个体户,从1988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套印“甘肃省嘉峪关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新发票。1988年3月25日,分公司经理姚华民根据市税务局通告的要求,到嘉峪关乡财税所购买统一发票时,因经办人肖学军不在,由代办人张某借给。同月29日,分公司归还剩余发票时,在张某家适遇肖学军。肖为分公司办理了税务注册登记,并卖给统一发票一本。同年6月下旬,市税务局检查了长城办账目。7月7日,该局局务会议决定分公司补缴欠税款,分公司即于次日到乡财税所缴清了所欠税款29153.65元。同年10月20~23日,市税务局派检查组又检查了分公司的账目。经查,分公司已领工程进度款数与长城办暂付款数相符;同时也发现分公司使用白条记账,总计付款5294.91元。1988年11月12日,市税务局对分公司作出“税务违章处理决定”:(1)分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注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以罚款2000元;(2)分公司使用自购收据领取工程进度款,依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罚款2000元;(3)使用白条记账付款,视为购自临时经营者,依据《甘肃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8%的税率计算,由分公司补缴临时经营营业税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