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汀夫人诉奥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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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汀夫人诉奥汀案【案情介绍】本案当事人奥汀(Auten)夫妇1917年在英国结婚,他们在英国共同生活到1931年,当时双方都具有英国国籍。奥汀夫妇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且一起住在英国。1931年,奥汀先生抛妻别子,只身前往美国。奥汀先生于1932年在墨西哥经法院判决获准离婚,然后与另一女子卡丽娜结婚。1933年,奥汀在的原配夫人从英国来到美国纽约与奥汀先生达成分居协议。双方约定,奥汀先生每月应向奥汀夫人支付50英镑作为其与子女的扶养费,双方维持分居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得向对方提起与分居有关的诉讼,并且奥汀夫人还不得以奥汀先生离婚或再婚为由对奥汀先生提起诉讼。在协议签订后,奥汀夫人即返回英国与子女继续共同生活。由于奥汀先生仅支付了几次生活费,以后就没有再支付,使奥汀夫人维持其与子女的生活出现困难,于是奥汀夫人按律师的建议在英国法院对奥汀先生起诉,以被告通奸为由提出分居要求。诉讼1934年在英国法院提起,这是在分居协议签订1年之后,判决是1938年,英国法院判决结果是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生活扶养费。原告明确表示其起诉的目的不是要解除协议,而是要使该协议能强制执行。在英国法院的判决后的几年里,奥汀先生仍然未向奥汀夫人支付生活扶养费。后来原告认识到在英国进行的诉讼并未奏效,于1947年在美国纽约州法院对奥汀先生提起诉讼,要求其按双方签订的分居协议支付生活扶养费共计26564美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已使1933年的协议失效,从而结束了原告依该协议获得扶养费的权利。纽约地方法院认为该案应适用纽约州法律。根据纽约州法律,原告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获得了临时给付的裁决,因而纽约地方法院接受被告的辩护,而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又在纽约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法律问题】本案美国法院应该适用纽约州法律还是英国法律?纽约州最高法院富德(Fuld)法官认为,上述两个法庭之所以主张适用纽约州法律,是由于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一次)》中有这样的规定:有关合同履行、解释以及效力等问题应当由合同缔结地法来调整,而有关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则应当由合同实际履行地法来调整,而且“许多案例似乎把这些规范视为具有结论性的规范”。但是富德法官却又指出,该案中,更应当采用另一种方法,即被称之为“重力中心地”(centerofgravity)或“关系聚集地”(groupingofcontacts)的法律选择方法。根据这种方法,法院并不是把当事人意志或者合同缔结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视为至高无上的因素来考虑的,而是把与具体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视为决定性的因素,并适用该国法律。因此,法官富德指出,“通过对与纽约和英国有关联系因素的考察,我们不得不得出结论,必须适用英国法律来决定该案件,而不是适用纽约州法律,因为在该案中,纽约州与该案的唯一联系是,它是分居协议缔结地,但就是这种联系亦具有偶然性质。然而,分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是英国公民,他们的协议导致了他们的分居,更何况他们是在英国结婚、在英国生孩子,并作为一个家庭共同在英国生活了14年之久,而且奥汀先生也是在英国遗弃其妻子和孩子的。可见,英国在处理该案和适用其法律方面具有最重大关系。最终,纽约州最高法院否定了原判,主张适用英国法律来判决此案。该案是纽约州最高法院著名法官,后来成为首席法官的富德于1954年审理的一件合同纠纷案,是第一个在审理合同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否定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的判例,这一判例在后来被视为否定美国传统国际私法学说有关合同法方面理论的最有名的案例,该判例中所采用的“重力中心地说”或“关系聚集地说”,为“最密切联系地”理论的形成奠定了实践性基础。“奥汀案”中的重力中心地规则不仅在本州所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和在其他法域得到了适用,而且还在《冲突法重述(第二次)》草案中取代了早先呆板的和僵化的合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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