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试行)区建设局萧政办发(2005)61号(二00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萧山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萧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第四条: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局是本区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第六条:建设单位应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在规划图纸中确定。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认的物业管理用房位置,并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应当将经规划审核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报区房地产管理处认定备案,以便交接时查验。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按照规划图纸中确定的位置,提供不少于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不少于总建筑面积4‰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由区房地产管理处代为接收。建设单位办理管理用房交接手续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测绘成果等相关证明。区房地产管理处接收管理用房时,应编制接收清单,以便日常监督管理。第八条: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位置,应设置在便于物业管理的方便业主办事的地方。物业管理用房不能配置在地下层;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应设置在首层或与首层相连以上楼层的适中位置(上层建筑面积不得大于下层建筑面积);公建配套设施附房不能设作物业管理用房。第九条:建设项目竣工时,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面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足。第十条:因分期开发等原因,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建设单位在向主管部门申报同意的情况下,应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同类地段、同等面积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经营补偿收入视作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经营收益,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区房地产管理处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经营用房时,其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个月。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物业管理单位出租该物业经营用房的,租赁合同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受聘期限。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使用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第十四条: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经营性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单位在银行建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提挪作他用。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出租和经营收益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管。第十六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十七条:因拆迁致使物业管理用房灭失的,应当根据房屋拆迁方面的有关规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补偿安置的方式。拆迁安置用房或货币补偿金额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面积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九条: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时间交付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或者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或采取其他手段擅自处置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档系网络所得,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本人定尽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