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上)本案要旨:建设施工合同又称建筑安装合同,是发包人(建设单位)和承包人(施工单位)为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它对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平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将起到积极作用。基本案情:原告A县建筑安装集团是持有建筑业企业进入建筑市场承揽工程资质证书和外地进津建筑业备案通知书的建筑企业。第三人权某是原告下属工程队队长之一,该类工程队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王某是被告司某的舅舅。被告焦某自认是被告王某所雇佣在诉争工地的现场管理员。经本市A区A街委员会证明,允许被告王某在该镇A街工业园租赁了20亩租期50年的土地,并证实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2001年11月3日被告司某代表被告王某,以甲方A街厂区筹备组的名义,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在上述租赁土地内为被告建筑厂房和办公楼的天津市小型建筑工程施工制式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对合同价款及质量,合同1.6项中约定:简易厂房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办公楼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90元计算;对合同履行期限,合同2.2项约定竣工日期为2002年5月15日;合同3.3.1约定: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等经甲方代表确认,工程相应顺延;并在合同3.4.1项中约定,工程工期双方协商解决;对合同价款的履行期限,在合同6.2项约定,每项工程(以单项计算)封顶后甲方付款总造价40%等;对违约责任,合同6.4约定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时,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付款要求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3天内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时,甲方应承担从拖欠之日起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A公司如期开工,开工后双方约定变更了施工方案,工程有增减项,增加了施工量。依照合同3.3.1约定: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等经甲方代表确认,A公司工期可以相应顺延。至2001年12月19日A公司已完成1-6号厂房基础工程,造价已达75万元时,被告仅以生活费的名义给付A公司工程款15000元。之后,A公司相继完成三个车间和一个办公楼封顶,依照合同6.2项的约定,每项工程(以单项计算)封顶后甲方应付工程款总造价40%,向王某提出付款要求后,王某不予支付,造成A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因而停工,A公司最终未完成全部工程。A公司最终撤场系在与王某发生争执时,被迫撤出工地,对该事实王某不予否认。原告遂因工程款问题起诉至天津市A区人民法院。律师说法(一审):一、关于诉争工程延期责任问题200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兴埠某街厂房工程合同以后,原告依合同进入施工现场,但被告没有依合同(见合同4.4:甲方在开工前15天将工程施工图八份及有关技术资料提供乙方)履行将工程施工图八份及有关技术材料提供乙方的义务。提供一套完整图纸,该工程施工事实上是边施工边设计,影响了施工进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进行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见证据目录2、3、5、6)合同3、3工期延误,下列情况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3、3、3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被告(甲方)未按时拨付工程款,也是工程延期的原因之一。我方在施工前计划流水施工,并在开工后按计划进行,在工程施工一个月后,要求原告全面开花施工,并允诺有问题贵方尽全力配合解决,包括资金方面,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后,遇到了施工困难,被告未能帮助原告解决。关于工程的补充协议适宜,施工一个月内,原告多次与被告约定并研究,被告以“什么都好商量”、“相信你们”的好话延误而未能签订,直到2002年5月6号,双方才签订了补充协议。造成工程出现新的变化缺乏准则,对工程进度造成不良影响。2001年基础工程完成后,工程匹还槽土不足,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迟迟未能解决,现场工程土源不足问题,严重影响工程下一步施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天津市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的通知(津高法[2001]155号)的解释第19条规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方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承包方对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方要求对方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上述事实表明:诉争工程延期责任在被告,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诉争工程中途停工责任问题原告依约施工诉争工程以后,被告提出增项,多次进行量的变化和设计变更,没有严格执行增加预制构建,不能提供资金去预定,造成工程有停工现象,被告提出厂房行车梁与柱,增项以后,原告多次(于2002年3月31日,2002年4月12日,2002年4月21日,证据6、7、8),通知被告,被告未办理。2001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报告,其内容有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施工进度已做到1#-6#厂房基础已基本完成,造价高达75万元左右,介于以上工程量,也需甲方考虑给予相应的资金。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以后,没有提供生活费和工程资金,造成原告继续施工,困难重重。原告向被告申请生活和工程资金没有结果以后,原告为了被告的工程,克服困难,调整人员艰难施工,2002年5月,有3个车间厂房和一个办公楼相继完成封顶,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对此合同6.2中有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天津市关于工程进度款拨付办法的规定)。工程每项工程(以单项计算)封顶以后,甲方付款总造价的40%,合同14、6、1,工程付款单项竣工,甲方验收后付款到总造价的90%。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客观上造成事实停工。原告于2002年5月29日,6月13日以书面形式先后通知被告(见证据12、13)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以利早日恢复施工,被告借故拒付工程款。被告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第6.4,甲方不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时,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付款要求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3天内,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时,甲方应承担从拖欠之日起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84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建筑法》第18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的行为是造成诉争工程停工的责任方,依法、依约应承担因停工造成原告的相应损失。三、关于原告对诉争工程施工问题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宜兴阜某街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宜兴阜某街厂区厂房、办公楼;工程地点:宜兴阜某街;承包范围:厂房土建、办公楼土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本工程造价简易厂房按实际建筑面积450元/平方米,办公楼按实际建筑面积590元/平方米。双方明确了权利义务,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有以下为证:1、双方往来的施工资料;2、施工现场照片;3、马树民、王炳君等证人证言;原告对诉争工程尽了人力、物力,付出的劳动合法合理。按照《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建筑法》第5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等法律原则,依法应受到保护。结合本案,原告付出的劳动是客观的、合法、合理的,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原告对诉争工程付出的人力、物力等,依法应得到维护。四、关于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提出的诉争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事实有出入,事实上,原告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现场负责人已经协商完毕,原告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同意原告继续施工。诉争工程被告没有提出经批准符合规定的完整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等资料,这是造成工程所谓质量问题原因之一。原告施工是按被告要求施工的,该工程是边施工、边设计、边增项,原告的施工过程及有关问题均经被告同意认可。诉争工程原告被迫停工以后,被告又另行组织了施工,其行为再一次表明:被告对诉争工程质量问题的完全认可,其责任应依法由被告承担。关于诉争工程材料问题,原告施工时,在材料设备到货时,被告均在工程现场,原告也已履行通知被告之义务,原告经被告许可后进行的施工,被告的行为依法均视为认可。被告对诉争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诉争工程竣工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供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有关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此外,需要申明一点的是,被告提出讼争工程有质量问题,而在法庭指定的交费期限内未交纳质量鉴定费用,依法视为放弃工程质量鉴定,进而放弃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其再次施工以及现已有部分厂房出租等客观事实,再一次证明原告施工的讼争之房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或并不存在足以影响讼争工程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因此被告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