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一)、什么是婚姻法?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婚姻法的历史沿革第一阶段是建国初(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重点是破除传统的封建婚姻家庭观念(一夫多妻、重男轻女等),建立新型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第二阶段(1980年颁布第二部婚姻法),进一步完善婚姻法律制度。如:增补了计划生育、禁止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结婚等。第三阶段,新世纪之初,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的通过和颁行,作为新中国第三部婚姻法,可谓顺势而生,应时而生。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婚姻关系男女两性因结婚而产生的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以婚姻、血缘、收养等为基础的各亲属之间的关系1.婚姻自由原则2.一夫一妻原则3.男女平等原则4.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5.计划生育原则(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婚即婚姻的成立,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二、结婚结婚的必备条件: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的婚龄符合一夫一妻制(一)、结婚的条件禁止结婚的条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指定传染病像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或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严重的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的疾病1.申请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持有关证件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全部结婚条件3.登记符合条件的即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二)、结婚的法定程序《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1.婚约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也不具有法律效力2.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属于违法的婚姻,但在一定的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对其余的则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予以解除。(三)、婚约和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群众认可,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同居之日发生在1994年2月以前。非法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缺少以上某一条件,均为非法同居。1.定义:2.关于子女、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事实婚姻:按婚姻法执行。非法同居:同居期间的财产按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要求处理财产。同居的子女,任何一方均有义务抚养到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例张力(男)与王华(女)从1994年5月开始,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张力为23周岁,王华为21周岁;两人原来均无配偶;双方同居是自愿的;他俩不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同时也没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周围群众均视他们二人为夫妻关系。1995年1月,张力因患心脏病死亡。当王华要求继承张力的遗产时,遭到张力的兄姐拒绝。他们提出:张力与王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能继承张力的遗产。问:1.王华与张力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2.王华能否以妻子身份继承张力的遗产?(1)二者是非法同居。(2)张力的遗产王华不能继承,但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1.无效婚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登记的婚姻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无效的条件:1、须具备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2、须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3、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仍然存在;4、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撤销;5、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作出判决。2.可撤销婚姻当事人虽然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但由于是受到胁迫,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的时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一)发生原因不同无效婚姻是违反法律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可撤销婚姻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婚姻。•(二)请求期间不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受原因条件限制,不受期间限制。请求撤销婚姻有期间的限制,即应当自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在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后,具有共同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1、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2、同居双方不享有夫妻权利义务,为非法同居关系;3、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为夫妻共同财产;4、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案例赵某(女)与万某1999年10月确定了恋爱关系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7月赵某提出终止同居关系,遭到万某拒绝,并威胁赵某如不与其结婚,将毁赵某容貌,赵某被迫于2002年12月1日与万某登记结婚。2003年4月20日,万某的父亲去世,万某继承了20万元人民币的遗产。万某用继承所得的20万购买了一处房屋供双方居住。2003年8月5日,赵某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与万某的婚姻关系,同时请求分割所居住房屋。问:此案应如何处理?法律规定1、《婚姻法》第12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第15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学理分析夫妻共有财产与同居期间共同共有财产的最大区别是前者基于配偶身份,只要双方夫妻身份关系有效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当然视为当事人共同所有,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和智力;而同居期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形成则应体现付出同等劳动和智力的特点,如果是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劳动、智力以及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应属于当事人一方所有;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劳动所得或共同购置的财产,才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在本案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赵某与万某的婚姻关系属可撤销婚姻,予以撤销;双方所居住房屋为万某个人财产,赵某无权要求分割。遂判决撤销了赵某与万某的婚姻关系,驳回了赵某请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是以婚姻、血缘、收养等为基础的各亲属之间的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关系兄弟姐妹关系三、家庭关系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表现在使用自己姓名;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抚养教育子女;计划生育等方面。夫妻之间有继承的权利。(一)夫妻关系在我国封建社会,婚姻多实行男娶女嫁,女子婚后都“妻从夫姓”,妇女结婚后都丧失了自己的姓名权,只能以“祥林嫂”、“阿庆嫂”等丈夫的姓名来称呼;还有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的女子结婚后在自己本姓之后冠以夫姓,如“刘王氏”、“李赵氏”、“陈方安生”、“范徐利泰”等,实际上这都或多或少封建思想的残余。我国《婚姻法》从男女平等的原则出发规定男女双方当事人不因结婚而改变自己已有的姓氏。(1)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A.工资、奖金B.生产、经营的收益C.知识产权的收益D.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E.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2)一方的财产:A.一方的婚前财产B.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C.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D.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E.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一方因参与体育竞赛活动取得优胜而荣获奖杯、奖牌,这类物品记载着优胜者的荣誉权,其财产所有权应当归享有该项荣誉权的一方。)(3)约定财产《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拟制血亲亲生父母与婚生子女亲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二)父母子女关系(1)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2)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3)父母与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4)非婚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5)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废除。张某2004年9月考取北京某大学计算机专业,开始为期四年的本科学习生活,入校时刚满16周岁。按照学校规定,张某每年需交纳5000元的学杂费,加上一年将近5000元的生活费等费用,张某的父母每年要为其承担近10000元的抚养费。2006年10月开始,因张某不思进取,经常旷课,父母在规劝无效的情况下,不再承担张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引起张某不满。2007年1月,张某以自己未独立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问:此案应如何处理?案例1、《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21条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法律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养费的给付期,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本案中,2002年9月张某已经成年,虽因在校接受教育未独立生活,但其接受的是高等教育,而不是高中及其以下学历的教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父母对其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因此其追索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抚养、赡养关系。(三)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四、离婚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一)离婚的程序和条件诉讼程序: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