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上的著作权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中国家庭有了自己的电脑,伴随而来的便是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目前中国已经有超过四亿的网民。网络已经覆盖了全国各地,走进了千家万户,成为了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通过网络我们可以更快捷的获取所需要的信息。但是问题也随之产生,由于网络信息容易复制,传递十分迅速,这也导致了很多著作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就被广泛传播。互联网上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个争论不休的老问题,是现实环境下一大文化痼疾,也是关乎互联网健康发展与否的重要问题。同时,著作权的保护,关系到每一个网民的切身利益。每一个网民都应该学会如何保护自己在网络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权益。(关于著作权的一些背景知识,我在附录中做了简单介绍,如有不懂可以参见附录。当然更多的相关知识是可以通过网络方便获取的。)大体上来说,凡是在未经作品著作权所有者允许的情况下,将其作品盗用、转载、传播的行为应当都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种种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往往离不开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因此必须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尽量明确网络服务商对著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我想这便是保护著作权的关键所在。在不同情形下,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相同的,是存在着一些争议。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他人著作权侵权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使用者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自行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该侵权行为并不因网络服务商主体特殊而具有特殊性,应当等同于一般的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提供内容服务且对网络传输内容可以控制、监督、做增删编辑的网络服务商,有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内容传播的义务。在著作权人发现其权利被侵害而告知网络服务商采取措施停止侵权,网络服务商仍不采取措施的,属于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也有的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的确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使著作权人没有告知,如果网络服务商在主观状态上明知著作权人的权利正在被侵害,而不采取措施进行停止侵权,也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有提供侵权人通讯资料等有关证据的义务。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或者在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后,网络服务商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拒绝提供侵权人的通讯资料,拒绝移除侵权内容的,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有很多情况,网络服务商并不需要承担责任,著作权人必须提交证明其权利人身份及权利被侵犯事实情况等有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上侵权内容向网络服务商提出警告时,应当出示权利人姓名、电话、电子邮件地址、通讯处、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内容等有关资料,如无正当理由不出示上述资料的,不能追究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但网络服务商在著作权人提出上述资料后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申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先行裁定。然而,关于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是不够完善的。比如去年开始闹得沸沸扬扬的百度文库侵1权案。众多作家、出版社、公司等联合起诉百度文库侵权,用实际行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百度对此回应称,百度文库所有文稿等资料为网友上传,百度本身并不上传侵权的书籍和作品(即所谓的“避风港原则”)。毫无疑问众多上传文稿等资料的网友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发生人。而百度为这些人提供了侵权的平台。百度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在这方面,法律上还是不够明确的。所以才会说,在案件中百度面临的主要压力来源于舆论而非法律。目前的法律并不能很好保障针对互联网侵权案件中的“避风港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称今年将起草网络著作权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将明确“避风港原则”的法律界定,保护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用户的权利。法律也是要不断发展的,只是希望法律能尽快地跟上时代的发展步伐。该事件也反映出来传统著作权的保护方法,已经明显不适用于网络时代,需要有更加具有现代意义的法律来约束这种行为,让“免费的拿来主义”受到限制,这样才能激发人们更大的创作热情,才能有更好的文学作品,才能体现法制社会人们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著作权的直接侵犯者往往是某部分网民。他们通过上传文稿资料,书籍影视等行为,侵害他人的著作权。对于这类人,法律所具有的的约束力显得单薄,往往只能靠约束网络服务商来约束网民的侵权行为。毕竟网民侵权的个案一般都是小型的,而总数目是庞大的。追究其责任是非常麻烦的。同时大部分网民正是别人的侵权行为所提供的免费著作的享受者,是侵权行为的市场导向。我觉得吧,那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网民是肯定要批判的。而那些通过别人的复制、转载、传播而获得他人作品的网民在法律上也是无可厚非的,至于道德上可能是要批判的。当然理想的网络世界应该是杂而不乱,杂而有序的。理想的网民是能自觉地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尊重他人的著作权。至少吧,人人都要守法。法律是一切行为的底线。同时我们要具有维权意识,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在第一时间主动维权。虽然我们每个人的著作权是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的,但是法律只是没有意识的武器,它能让你明确自己的权利范围,但不会主动来维护你被侵犯的利益。所以,最重要的是自己要有保护自己正当著作权的意识。当自己的著作权在网络上受到侵犯时,应该积极主动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只有去主动的维护自己的利益,法律才有其存在的价值。总结一句,我们需要完善法律并依法保护著作权,保护互联网上的著作权,让更多更好的作品涌现,让互联网健康发展!2附录一著作权的概念、主体与客体1.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所享的专有权利。其中的作品,是指具有创造性的各种形式的创作成果,如小说、诗歌、散文、戏剧、绘画等等。其中的权利,包括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2.著作权的的主体著作权的主体是指享受著作权利和承担著作权义务的人。著作权主体可按不同的标准分类:从主体与作品的关系上分可分为原始主体(一般指创作作品的人,即作者)与继受主体(一般指通过继承和转让等法律行为而成为著作人);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可分为自然人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成为著作权主体。著作权人包括三种人:第一即作者;第二即作者以外的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第三即依照法律,通过委托合同或劳务合同获得著作权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少数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3.著作权的客体著作权的客体是受著作权保护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著作权的特征1.无形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无形,是相对于有形产权而言的。2.专有性专有性是指,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属于权利人所有,只有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不得占有、使用和处分。3.地域性地域性是指,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知识产权,是依据某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而产生的,因而也只在这个国家或地区的范围内有效,在这个国家或地区的范围内受到保护。4.时间性时间性是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保护期限,有关的权利仅存在于法律的保护期限之内。网络著作权的概念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独创性与著作权的关系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不论是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的汇编,还是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它材料的汇编,只要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渡船型,就可以受著作权保护。因此,网页是否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与网页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事实上,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性有限,网页作品的保护范围一般与其独创性呈正比。网页拥有者无法获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一般还可以一句反不正当竞争法律3对他人的“相似”作品提出指控。关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擅自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技术、设备参与、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与直接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判断行为人实施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提供技术服务行为,是正确界定其行为性质、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附录二【参考文献】[1]陈小英,初级法学论坛,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3]张学兵,软件与网络侵权,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4]李明德,著作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4]新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