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1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证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已经有一些与证人相关的保护措施,但是这些规定还不完善。本文就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几点想法。【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证人保护制度完善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2目录一、引言……………………………………………………1二、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概述…………………4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原因分析………6(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6(二)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11四、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12(一)证人保护制度完善的必要性……………………12(二)证人保护制度完善的措施………………………13五、结语……………………………………………………19参考文献……………………………………………………21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3一、引言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在现实中证人出庭率十分低下,据华东某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其1998年审理的全部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发现在所有提供过证言的证人中,出庭作证的仅占1.5%。①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中,存在明确证人的超过80%,然而真正出庭作证的却不足5%。②究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着被侵害其人身、财产权利的危险,结果大部分证人选择不出庭作证。这不仅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给案件审理带来阻碍,而且严重地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完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证人保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刑事诉讼制度是否健全与完善的重要标志。证人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作证并当庭接受质证,关系到法官能否查清案件事实,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能否正常、顺利进行,而且关系到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正确实施以及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已经有一些与证人相关的保护措施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中,这些相关规定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雏形,但是这些规定还不完善。本文就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①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②段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分析[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4分析,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几点想法。二、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概述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国家对刑事诉讼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时对他及其近亲属在人身及财产等方面进行法律保障的制度。狭义的证人保护是指司法机关对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方面,应当依法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广义的证人保护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同时,也要对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进行补偿的一种制度。证人保护的目的,是防止有人使用暴力、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出庭作证,或对证人实施殴打、伤害、侮辱或其他打击报复行为。它在内容上包括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主体、对象、范围、方法及程序等方面。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一,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证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只是诉讼参与人,他们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诉讼职能上看,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提供证言,履行的是协助诉讼的职能。证人把自己所了解的案件真相向司法机关提供,是出于道义的责任。现实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主要是因为某些人的恐吓或者报复行为,使自己或亲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5属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在这种情形下证人便不愿出庭作证。所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有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使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更加完善、科学;第二,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证据保全。因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证言要受证人心理、情绪、记忆力的影响,一旦事后遇到威胁、恐吓等因素影响时,不但可能会影响证人以前的记忆,而且使其不能或不敢出庭作证,这样就如同丧失了证据材料,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若是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则有可能避免上述情况,保全了证人证言;第三,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一套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可以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使证人证言得到当庭质证,保证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的准确性,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运作;第四,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具有很好的社会价值导向作用。我们的社会不乏具有强烈社会正义感的人,也不乏那些痛恨罪恶,想要揭露犯罪的人,但是证人的出庭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很低,实践表明:证人不愿卷入刑事诉讼的最主要原因是担心受到报复。之所以会担心,就是因为没有一套运作良好的制度来保障。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可以消除社会公众的担心,弘扬社会正气,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的发展,证人保护的重要性也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无论从立法来看,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都对证人保护有了一定的规定,对证人的保护起到了作用,取得了一定的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6成就,但是从现实的情况看,这些规定仍然不完善,下文将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原因进行论述。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原因分析(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1.保护主体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划定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都是证人的保护机关,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都有保障义务。该规定却没有对具体的责任进行划定,缺乏实际的操作意义,致使证人保护工作难以在实践中有组织有步骤的开展。并且三方对于证人保护没有明确划定责任,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有关证人。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7条规定,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这样的规定看似协调,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现象:作为公诉方的检察院认为,既然法院负责证人出庭作证,那么检察院只要列出证人清单后,法院就应该负责安排证人出庭。而法院却认为,虽然安排证人出庭的责任应由法院承担,但是检察院对于控方证人的住所、起居等详细情况应该比法院更加了解。因此认为检察院至少应该采取相应的手段协助法院督促证人作证。在现实中往往会出现双方相互推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7诿、指责的现象,这既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证人,也给那些打击报复证人的不法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使得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经常发生。我认为,出现“大家负责”等于“无人负责”的局面是有着其深刻的原因的。因为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有各的诉讼职能,而且各自的职能还十分繁重,再加之各自的司法资源有限,就使得由其中任何一个机关全方位地承担证人的事前、事后的保护工作都是勉为其难。在这里也许有人会说可以让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阶段负责保护。如果是这样的话,我认为三方都管就会出现无人管的情况,最终会出现很多空白区域。即使三方配合默契的话,那么案件审结之后,证人的危险也不随着案件的审结而结束的,所以诉讼结束后的证人便无人保护了。综上所述,保护证人的主体责任不明确不利于证人的保护。2.证人保护的内容方面不完善首先,保护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并且立法上不协调。我国现行的法律构成的证人保护制度,侧重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保障。我认为这样的规定不但保护对象范围过于狭窄,而且立法上存在着不协调。保护对象范围狭窄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③按此规定,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不属于证人。但实践表明,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更加了解案件真实③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8情况,能够为指控犯罪提供重要信息,被害人也因此经常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恐吓的对象。另外,保护对象只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却不包括与证人有其他关系的人员,比如恋人关系、师生关系等等,而这些人因与证人有着特殊关系,也会受到威胁甚至伤害。立法上存在不协调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而刑法中的惩罚只涉及对证人本人的侵害行为,忽略了证人近亲属的安全,使得证人近亲属的安全缺少了实体法的保护。如此一来,遭到打击报复的证人的近亲属常常得不到救济。其次,保护的范围原则化、狭窄,并且权利与义务不统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只原则上规定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却没有规定保护的具体内容。例如:对证人怎么保护、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度如何等等,都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现行法律的规定,不仅使得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难以操作,而且使得证人提出的一些具体要求,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得不到保护机关的足够重视。所以,致使打击报复证人的情况经常发生。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因作证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如何进行赔偿,未作任何规定。证人作证不仅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影响其工作和生活,客观上产生的诸如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受到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的,都难以得到相应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3项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9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是在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及解释中没有规定由谁来支付,更没有规定证人合理费用的范围和计算问题。在实践中这些费用往往都要由证人自己负担,即使是向有关部门提出赔偿要求,也常常因无法律依据而被拒绝。我认为,证人的财产损失得不到补偿是不应该的,正如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曾指出地那样,“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④证人出庭作证是其出于道义上的责任,在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人们的经济意识也越来越强,所以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获得物质的保证,使他们不会因为利益失衡而拒绝作证。最后,我国的相关法律对证人保护内容的规定不仅笼统、原则化,而且与义务不统一。权利与义务相伴而生,一一对应,正所谓“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从我国的法律来看,都普遍规定了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种义务,却没有规定作证应享有的权利。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7条和第253条规定说在询问证人时应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出权利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这使得在具体实践中无法操作,以至于现在在人们心中已经成为了一种定式,即④[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杨白揆,刘墉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10作证只是公民的义务。在作证方面出现权利与义务严重不相符合的情况,这与我们法治国家的建立是相悖的,与法治国家所倡导的司法公平、公正的精神是相悖的。3.在保护方法上,多为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规定都是我国立法对证人进行的保护,但这些都是事后制裁。正所谓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尽管对犯罪分子有一定的威慑力,但也只是对证人在权利被侵犯后的一种救济措施,是一种事后的消极被动的保护,缺乏事前积极主动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对证人来说,他不仅希望自己及其近亲属在权益遭到侵害后能得到司法救济,而且更希望自己及其近亲属的各种权益根本就不会被侵害,这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