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海商法海商是最古老的商事领域。海商法内容较多,涉及船舶和船员、海上运输包括提单、海上事故及其处理的有关问题。一、何谓海商法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通常包括有关船舶和船员、海上货物和旅客运输,船舶租用合同、海上保险、海上救助和共同海损等问题的规定。海商法形式上实质上—包括有关海上事务的一切法律、法令和规章制度船舶物权租船租用海难救助船舶碰撞船舶保险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旅客运输与船舶有关的关系海上运输关系我国《海商法》第1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利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海上运输关系,主要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之间,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关船舶运输的法律关系。与船舶有关的关系,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关船舶运输的法律关系。海商法的渊源国内立法、司法解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海商司法判例海商法是国际通行规则的代表。世界上最早的海商立法:1681,路易十四《海事条例》1992年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二、海商法的统一规则1、国际货运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与汉堡规则(一)海牙规则海牙规则——《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比利时布鲁塞尔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制止了承运人滥用合同自由任意免责的做法,一定程度上调整船货方的利益分配关系,也提高了提单的流通力和公信力。但许多规定明显偏袒船方海牙规则的合理性问题1、海牙规则的适用问题海牙规则: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内所签发的一切提单,范围狭窄很多非缔约国的船东往往在提单中适用海牙条款订为首要条款。2、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免责条款以及责任限额承运人或船舶就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所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失,每件或每单位的赔偿限额为100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倾向于保护船方3、诉讼时效和责任期间问题海牙规则的诉讼时效为1年,但没有规定1年的起算时点。究竟从货物实际交付时起算,还是从货物应交付时起算有争议关于责任期间——钩到钩原则(二)维斯比规则在海牙规则的基础上进行完善1、使用范围问题在货物“从一个缔约国港口起运”或“提单载有的或由提单证明的合同规定”的情况下,亦可采用被《维斯比》修改后的《海牙规则》将西马拉雅条款合法化,如果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则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权援引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额。喜马拉雅条款喜马拉雅条款,源自1953年英国阿德勒诉狄克逊一案。该案中,阿德勒夫人是一名游客,在搭乘P&O公司的一艘名为喜马拉雅号游轮时,于下船时因舷梯断裂而摔伤,由于阿德勒夫人持有的船票上载有承运人的疏忽免责条款,故阿德勒夫人转而以侵权行为对船长和水手提起诉讼。船长和水手认为,作为船公司的雇员,他们有权享受船票上关于承运人免责的规定。法院判决认为,船票上的免责条款是船公司和乘客之间签订的,有权援引该条款的只能是该契约的当事人。作为船公司的雇佣人员无权享受不是由他签订的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权利,结果是阿德勒夫人胜诉。现在,船公司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通常会在合同中增加一条款,明确规定承运人的免责和限制赔偿金额的权利同样适用于雇佣人员和代理人,这就是所谓的喜马拉雅条款。《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都承认了喜马拉雅条款的合法性。2、责任限额问题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有关的任何灭失或损坏,每件或每单位的赔偿金额,超过相当10000法郎或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超过30法郎的部分不负责任,两者以其中较高的数额为准。(1)提高了赔偿限额(2)增加确定赔偿限额的计算基准3、诉讼时效问题如经当事方同意,该期限可延长。如果在受理该案的法院的法律准许的期间内,仍可以对第三者提出赔偿诉讼。4、提单证据效力问题海牙规则:提单所载内容仅是承运人收到该提单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维斯比规则:当提单已经转给诚实行事的第三方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占有提单相当于占有货物——公信力《汉堡规则》注重货主的利益,相当于对海牙规则另起炉灶。1969年,在联合国贸发会的主导下成立了国际海运立法工作组以起早新的提单公约,1978年通过议案,即《汉堡规则》区别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责任主体整个运输区间缔约承运人缔约承运人损害发生区间实际承运人责任构成要素归责原则不完全过失责任推定过失责任免责事项无过失;航海过失;履行辅助人对与船舶火灾的过失无过失(履行防止损害事故的注意义务);海难救助行为损害赔偿的范围灭失;毁损灭失;毁损;交货迟延举证责任原则承运人举证承运人举证火灾索赔人举证活动物承运人合规性证明原因竞合承运人就免责部分负举证责任责任的限度计算标准灭失、毁损每件或每单位每件或每单位;每公斤交货迟延没有规定运费为基准责任赔偿限额丧失承运人自身故意所致承运人自身故意所致责任的承担损害通知期间毁损灭失原则交货日交货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潜在交货起3天之内货物交付后连续15天交货迟延没有规定预定交货日后60天责任消失诉讼时效1年2年交货迟延没有规定通知期间届满之时2、船舶碰撞国际公约《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中国不是公约参加国,但同样采用按过失程度分担责任的原则。《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和《统一船舶碰撞或其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问题的国际公约》,批准的国家不多,影响不大。3、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关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按每一事故确定的事故制度标准衡量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比较充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1976年国际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扩大了享受责任限制的人,责任制度改为只有重大过失的人才不能主张责任限制。4、海事特别权的国际公约5、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中国海商法吸收了其主要内容。第二节船舶与船员海商法上的船舶仅仅是指与海洋运输有关的商务船。船舶与船员船舶的范围:《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海船,指具有完全的海上航行能力,并作为海船进行船舶登记的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指不具备船舶的外形和构造特点,但具有自航能力,可以在海上移动的装置。船舶属具,指不属于船的构成部分,为了航行或营运的需要而附属于船舶的器具。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内河船被固定在港口的船舶建造中的船舶船舶的特点拟人性。多重性。优先顺序的多重性,是指同一船舶可以同时成立若干种不同的船舶物权,船舶的物权的优先顺序具有多重性。这种多重性的优先顺序具体表现为:船舶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顺序;不同种的船舶物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及船舶留置权)相互之间的优先顺序;同种船舶物权(如船舶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序。整体性。不动产性。国家领土性。船舶登记船舶登记是指船舶享有所有权、抵押权或者光船租赁权的人,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经该机关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予以注册,并以国家名义签发相应证书的法律行为。法律效力:取得船舶国籍和航行权;确定船籍港;确定船舶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3、船舶物权船舶物权,是指法律确定的主体对船舶享有的权利。1、船舶所有权2、船舶抵押权3、船舶优先权4、船舶留置权船舶所有权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船舶所有人对船舶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船舶所有权可以为自然人所有,也可以为法人所享有。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原始取得。主要表现方式:建造和订造(实务中亦称订购)继受取得。主要表现方式(二手船)购买、接受赠与等。继受取得的方式实际上是所有权转让(有偿转让、无偿转让)。根据《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该签订书面合同。船舶所有权的消灭船舶所有权的消灭,是指船舶所有权与其主体相分离。从船舶所有人的角度来说,也就是船舶所有权的丧失。《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消灭的原因,未作任何规定。因此,民法关于物权消灭原因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于船舶所有权。较常见的所有权灭失原因主要表现:船舶灭失,包括沉没、失踪、拆解等;船舶转让;船舶被法院拍卖。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海商法》第9条明确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没有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而是采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所有权转移不动产船舶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公示主义交付转移所有权如果不登记不发生效力如果不登记不能够对抗第三人不需要登记例:如甲从乙处购买一艘远洋货轮,并已经支付全部价金100万美元,但在过户登记之前,乙有将该轮卖给丙,丙不但付清了全部货款,而且还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完转让登记手续。结果?船舶抵押权《海商法》第1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已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按登记的顺序确定优先权。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实行同一顺序平等受偿。船舶抵押权的消灭因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因行使而消灭因抵押船舶被法院拍卖而消灭甲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发生财务危机,便将其所属的“南海”轮于2001年1月向银行设定抵押贷款融资500万人民币,约定,贷款1年。后甲经营乏术,将船以光船租赁形式,于2001年5月租给乙公司,租期3年。2002年2月甲公司仍不能偿还抵押担保的债务,银行诉至法院,并提出扣押、拍卖“南海”轮的请求,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乙公司抗辩,该船已被自己从所有人处光船租赁使用,若改船被扣押、拍卖,必然给自己权益造成损害,请求法院驳回银行的请求。问:哪个权利应该优先保护?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的产生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的变更船舶优先权的变更,实际上就是船舶优先权的转移。船舶优先权可随海事请求权的转移或代位而转移。船舶优先权的变更例如:保险公司赔偿了人身伤亡保险,人身伤亡这一海事请求就转移给了保险公司,该海事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也随之转移,保险公司因而取得船舶优先权。同理,如果是定期租船合同下,出租人不能及时支付船员工资,承租人为完成货物运输任务,代为出租人垫付了船员工资,则在船员工资请求权转移给承租人时,担保该项请求权的船舶优先权也同时转移给了承租人。船舶优先权的消灭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原因有很多。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9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原因有:①船舶灭失。船舶优先权因船舶灭失而灭失。船舶灭失是指船舶沉没、失踪或拆解完毕。②怠于行使权利。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而消灭。而且,这里的1年期限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或中断。另外,在船舶所有权转让的情况下,法院应受让人的申请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船舶优先权也消灭。③司法拍卖。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后,本来附着在船舶上的船舶优先权就消灭了。④其他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