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帐户)约定条款」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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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Page1of20「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範本財政部金融局91年12月25日台融局(四)字第0918012232號函同意財政部92年4月9號台財融(四)字第0928010531號修正准予照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31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083050號函准予備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20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484540號函准予備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09800194790號函准予備查緣受託人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業,並已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依該信託契約,委託人同意其信託資金與受託人之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為集合管理運用,並同意遵守本約定條款約定。受託人爰設置(帳戶)(以下稱「本帳戶」),並依本約定條款約定為集合管理運用。第一條(名詞定義)本約定條款所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一、信託受益權:指受益人因委託人將其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集合管理運用,得按其信託資金占本帳戶之信託資金總額之比例,於本帳戶項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二、受益人:本約定條款之受益人,指依持有本帳戶信託受益權之比例,而享有該信託受益權者。三、加入日:指受託人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之日。四、退出日:指受益人向受託人請求將其全部或一部信託資金退出本帳戶之意思表示到達受託人之日。五、初始運用日:(*1)指第一筆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之日。(*2)本帳戶之信託資金總額達第四條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之日。六、計算日:係指受託人於每一營業日就每一信託受益權計算淨資產價值之日。七、淨值日:指計算日所計算之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所屬之日。八、適用淨值基準:指委託人加入或退出本帳戶所適用之淨值基準。於加入之情形,為加入日(或加入日後第__個營業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於退出之情形,為退出日(或退出日後第__個營業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第二條(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及存續期間)本帳戶為_______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定名為「(信託業名稱)受託(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特取部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得簡稱為「(信託業名稱特取部分)(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特取部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或「(信託業名稱特取部分)(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特取部分)集合管理運用帳戶」。(*1)本帳戶之存續期間為_______。(*2)本帳戶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第二條之一(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排除適用之條款)(本條僅適用於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因委託人不指定本帳戶之營運範圍或方法,本約定條款之下述部分不適用於本帳戶:一、第七條第三項,但受託人依該項所為之運用行為係於第六條第一項之限制範圍者,不在此限。二、第七條第六項,但本項所稱所投資證券上之權利如係第六條限制範圍內之證券上之權利者,不在此限。Page2of20三、第九條第五項有關投資國外交易標的及第六項,但主管機關如核准本帳戶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時,於主管機關核准範圍內不在此限。四、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本帳戶所定投資地區之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之情形,但主管機關如核准本帳戶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時,不在此限。五、第十六條第一項可分配收益之項目有關現金股利及已實現盈餘配股之股票股利。第三條(信託資金加入金額及期間)委託人擬加入本帳戶之信託資金金額依雙方信託契約約定或依委託人其他書面指示,並以委託人撥入本帳戶之信託資金金額為準。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得以約定方式同意追加信託資金金額。委託人之信託資金加入本帳戶之期間自該信託資金自信託帳戶撥入本帳戶之日起至受益人請求退出本帳戶之意思表示到達受託人之日止。第四條(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及最高總金額)(*1)本帳戶受託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及最高總金額無最低額及最高額限制。(*2)本帳戶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為新台幣____________元,最高總金額為新台幣__________元。第五條(信託受益權、信託受益權單位數)為便利計算本帳戶各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受益權比例,於初始運用日及該日前所加入之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受託人得按該期間每筆信託資金金額,以每單位幣______元,平均分割而計算其信託受益權單位數。於本帳戶初始運用日後再加入之信託資金,則按加入時之適用淨值基準計算該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以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______位。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應有同等之權利,即對本帳戶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信託收益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依法令或本約定條款規定之權利。第六條(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基本方針、運用範圍及其限制)(*1適用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受託人應依信託契約約定之目的,按本約定條款所定營運範圍及方法,為受益人之利益,運用本帳戶之信託資金於__________________(運用地區),運用範圍如下:(*1-1適用於貨幣市場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一、銀行存款。二、短期票券: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三、有價證券: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外國金融組織債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四、附買回交易: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五、信託業募集發行之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Page3of20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一、限運用於剩餘到期日在一年內之標的。但附買回交易者,不在此限。二、資產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大於一八○日,如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三、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需達本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含)以上。(*1-2適用於債券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一、銀行存款。二、短期票券: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三、有價證券: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外國金融組織債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四、附買回交易: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五、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應僅限於避險操作之目的並遵守第三項第十六款規定辦理。六、信託業募集發行之債券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一、資產加權平均存續期間在一年以上,如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但本帳戶自初始運用日起未滿三個月或本帳戶及約定條款終止日前一個月(含當日)者,不在此限。二、每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資產,自初始運用日屆滿三個月之日(含當日)起,以「存放於金融機構」及「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方式保持總額之最高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但其中「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之最高比率為百分之三十。(*1-3適用於股票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一、銀行存款。二、短期票券: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三、有價證券: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外國金融組織債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四、附買回交易: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五、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應僅限於避險操作之目的並遵守第三項第十六款規定辦理。六、信託業募集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Page4of20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一、以投資上市上櫃股票為主。原則上,自初始運用日屆滿三個月之日(含當日)起,投資於上市上櫃股票之總額不得低於本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二、依受託人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本帳戶資產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目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本帳戶自初始運用日起未滿三個月或本帳戶及約定條款終止日前一個月(含當日)者,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發布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起,迄恢復正常後三十個營業日(含當日)內:(一)最近六個營業日(不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含)以上。(二)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不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三、俟前款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含當日)內,受託人應立即調整,以符合第一款之比例限制。(*1-4適用於平衡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一、銀行存款。二、短期票券: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三、有價證券: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外國金融組織債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四、附買回交易: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五、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應僅限於避險操作之目的並遵守第三項第十六款規定辦理。六信託業募集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一、應同時投資於前項第三款之股票、債券及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達本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含)以上。二、自初始運用日屆滿三個月之日(含當日)起,其中投資於前項第三款之股票金額應占本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以下且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1-5適用於組合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一、銀行存款。二、短期票券: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三、政府債券。四、附買回交易:含短期票券及政府債券。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六、信託業所募集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七、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應僅限於避險操作之目的並遵守第三項第十六款規定辦理。Page5of20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一、投資於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總金額應達本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但依受託人之專業判斷,在本帳戶自初始運用日起未滿三個月或本帳戶及約定條款終止日前一個月(含當日)之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本帳戶資產安全之目的者,不在此限。二、應投資於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至少五個(含)以上之運用標的,且每個標的最高投資上限不得超過本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三、不得投資於其他組合型基金及其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辦理本帳戶之運用範圍,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除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外,不得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及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二、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以上市或上櫃者為限。三、不得辦理放款或提供擔保。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五、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投資於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所存放之金融機構或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六、投資於短期票券或公司債,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七、投資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八、投資於同一公司股票、短期票券或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之金額,分別不得超過本帳戶投資當日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九、投資於同一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辦理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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