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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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高政发【2009】5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潍坊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的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第三条市市政局(以下称市供热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全市的供热工作的规划、建设和使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二)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设计方案提出审查意见;(三)负责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组织管理,依法实施行业监管;(四)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并向社会公示;(五)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六)组织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处理供热投诉。第四条建设、发改、规划、国土、环保、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热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布局、适度竞争、协调发展。第六条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形式相结合。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第七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积极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发、推广和应用。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发改、环保、国土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第十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第十一条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环保部门拆除原有燃煤锅炉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按规划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不得低于下列规模:(一)热水锅炉14兆瓦;(二)蒸汽锅炉20吨/小时。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设施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设计、施工方案须事先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便统一规划并于实际供暖能力相匹配。新建居民住宅楼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室内供热设施应当具有温度调控功能。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改造。第十四条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供热工程。第十五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六条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七条从事城市供热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八条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供热经营许可;(二)有充足的、符合规定的热源;(三)有相应资格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维修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八)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现有转供热单位,必须符合以上条件。不具备以上条件的,由供热单位直接管理。第十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管理规定,依法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对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履约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履约担保的方式由协议双方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第二十条热源单位应当根据热源生产能力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热源单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地为供热单位提供热源,其热源流量、压力、温度等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约定。第二十一条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供热单位拟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6个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供热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影响供热安全,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应在事发2个小时内报供热主管部门,并及时组织抢修。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须具备与供热范围相适应的热源后,方可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内发展热用户。发展单体楼以上(含)热用户须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不得拒绝提供供热服务。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在保修期内,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在保修期外,用户可自行维修,也可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供热单位应当于供暖期开始前完成检修。第二十六条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温情况,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调整采暖期的决定。供暖设施达到规范要求的,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为18±2℃,不得低于16℃。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潍坊市城市集中供热服务质量服务标准规范》(潍质技监发【2005】121号)的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供热参数、监测点、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二十九条新建、扩建住宅及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集中供暖率提倡达到60%以上。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合同应当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示范文本。需要变更用热面积或过户更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供热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非居民住宅建筑层高以3米为标准,层高上下浮动超过1米的,按层高系数(实际建筑层高除以3)乘以建筑面积计收热用费。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擅自减少用热面积的,仍按原核准面积收费;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应当按有关要求补交相关费用。第三十条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4月15日至9月30日,到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于申请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热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被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热用户在供暖期内,不得自行开启或申请开启供热设施。被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充水试压前30日内予以开启。第三十一条热用户应当于每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用热,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第三十二条单位、单位宿舍和居民小区内原有的集中供暖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后经验收合格的,接入城区集中供热系统,直管到户;整改后验收不合格或未进行整改的,在入户端口(指新建二级集中供热管网与原有换热站或锅炉房的接口,下同)处安装热计量器具,单独核算热用量,按表计收热用费,由各单位、居民小区自行管理到户。学校、医院等公益性用热单位,可以在入户端口处安装热计量器具,单独核算热用量,按表计收热用费。第三十三条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严格依法举行听证。第三十四条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入户进行供热设施的安全检查,禁止下列行为:(一)安装不符合集中供热系统技术标准的内网系统;(二)擅自连接管网,增加散热器或私自转供热;(三)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热水循环装置及改变热用途;(四)擅自调节一次控制阀门;(五)跑、冒、滴、漏等浪费用热行为;(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三十五条热源单位热源出口及二级换热站入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热源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二级换热站仪表间由热源单位管理;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热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校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更换。其费用,按与供热单位签订的合同执行。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器具发生争议时,共同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六条从热源单位起,至各小区换热站或热力分配站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由个小区换热站或热力分配站到各单位(小区)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按供用热双方协议约定负责管理,协议未约定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入户端口以内采暖设施的维修、管理,由热用户自己承担。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巡线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供热设施损坏后,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第三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第三十九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第四十条在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三)擅自挖坑、取土、爆破等;(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等;(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七)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第六章投诉及争议处理第四十一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服务标准和责任赔偿标准,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实施。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于采暖期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单位的热源情况、服务电话等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二条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服务承诺和24小时服务电话,在9月30日前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10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2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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