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发[201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公正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并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营利性活动:(一)本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二)以他人名义入股经办企业;(三)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四)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五)本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六)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活动;(七)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其他营利性活动。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四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为他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五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买卖股票或者认股权证;不得利用在办案工作中获取的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六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持有与所审理案件相关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主动申请回避。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第七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在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中兼职,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为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八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离职或者退休后的规定年限内,不得具有下列行为:(一)接受与本人原所办案件和其他业务相关的企业、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的聘任;(二)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办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三)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九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指使他人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支付、报销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他人索取资助,或者让他人支付、报销上述费用。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妨碍有关机关对涉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案件的调查处理。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进行下列活动:(一)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执行中介机构人员以及其他关系人的财物;(二)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三)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四条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不得违反规定放任配偶、子女在其任职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综合行政岗位人员不得放任配偶、子女在其职权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服务等活动。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从中收受财物或者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扰妨碍有关机关对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进行正常监管和案件查处。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能够及时主动纠正的,可以从宽处理。对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处分,但应当给予教育批评;对其中情节较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必要时也可以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需要接受行政处罚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违反本规定所获取的其他利益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内的工作人员。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本规定所称“综合行政岗位人员”,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部门从事综合行政管理、司法辅助业务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其他特定关系人”,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之外的其他近亲属和具有密切关系的人。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