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外聘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团外聘律师的管理工作,有效整合法律资源,督促使外聘律师为集团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外聘律师管理办法(下称“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各部门、各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以及集团控制管理的合资公司(下统称“公司”)。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外聘律师是指:经公司聘请,与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事务合同的律师事务所,不针对该律师事务所指派从事具体工作的律师。第四条公司对外聘律师实行按需出发、节约成本、择优聘用、统一管理的原则。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集团法务部是外聘律师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负责对北京地区各公司的外聘律师选择、聘用和管理。第六条未经集团法务部审核,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聘用外部律师事务所。集团法务对律师费用的付款进行审批,未经集团法务部签批,财务部门不得支付或报销外聘律师费用。需分期支付律师费用的,集团法务部根据合同履行及外聘律师的考核情况提出是否支付的意见,财务部门应根据集团法务部意见进行支付。第七条北京地区以外公司的外聘律师管理事务由该公司法务岗管理人员在集团法务部的监督、指导下办理,未设立法务岗公司的相关外聘律师管理事务由集团法务部或法务部授权的部门办理。第八条集团法务部对外聘律师的主要管理职责是:(一)利用社会法律资源,建立外聘律师信息库;(二)选择、推荐、联络和确定外聘律师;(三)对公司外聘律师进行审批和备案;(四)对外聘律师的工作进行统计、核查、督促和评价;(五)督促、指导北京地区以外公司的外聘律师管理工作。第三章外聘律师的选聘第九条集团法务部建立外聘律师资源信息库(下称“律师库”),除特殊情况,公司聘请外部律师应优先从律师库中选聘。第十条公司需聘请常年外聘律师的,由集团法务部拟订选聘方案,并向有外聘律师需求的业务单位公示1周后,根据反馈意见按照签报程序填写内部事务请示单,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经分管副总裁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公司相关业务单位开展业务,确需聘请外部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应按照签报程序填写内部事务请示单,经业务单位负责人及分管副总裁同意后,由集团法务部会同业务单位拟订选聘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集团法务部根据选聘方案,会同审计部、监察部从律师库中甄选三家以上的外部律师事务所按照公司招标管理办法进行公开招标。因特殊情况,经公司董事长批准除外。第十三条外聘律师服务合同按照公司合同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第十四条单一外聘律师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不得超过一年,如需外聘律师继续提供服务,应由集团法务部根据上年度考核情况,并参照各业务单位意见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第四章外聘律师的管理第十五条集团法务部通过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法律事务合同来确定外聘律师的职责、工作内容及权利义务。第十六条外聘律师的服务工作由集团法务部联系和安排,相关业务单位可根据业务需要直接和外聘律师沟通和交流,但应及时将工作情况通报集团法务部,未经集团法务部审核不得对外出具书面法律文件。第十七条集团法务部通过建立例会形式定期对外聘律师参与公司的法务工作进行总结和部署。同时,通过电话、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不定期方式和外聘律师进行沟通、交流、指导和督促。第五章外聘律师的考核第十八条集团法务部及业务单位应建立外聘律师日常管理登记台账,跟踪、记录外聘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台账主要内容包括:法律事项交办部门、交办时间、交办事项、进展情况。第十九条业务单位应于每月底前向集团法务部报送当月委托外聘律师服务的登记台账,该台账作为对外聘律师进行考核的依据之一。第二十条法律事务部根据以下标准对外聘律师的工作职责进行督促、考核:(一)勤勉尽职程度;(二)工作效率;(三)提供法律服务效果;(四)对委托事项精通程度;(五)对公司的忠实程度;(六)提交交办资料情况。第二十一条集团法务部依据外聘律师的工作表现,对外聘律师的信用、业绩进行综合评估和考核,并向外聘律师提出相关意见及建议,促进外聘律师工作的完善。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继续聘用及决定聘用费用的标准。第六章外聘律师档案管理第二十二条外聘律师应对公司交办的法律服务工作记录和有关文件、信息进行收集和存档,并于聘期或项目结束前及时向集团法务部交付。第二十三条业务单位每月底前向集团法务部提供外聘律师日常管理台账及相关文件。第二十四条集团法务部应会同业务单位对外聘律师完成的项目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并编撰成卷,归档备查。第七章奖励和惩罚第二十五条公司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实行责任追究制。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給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对责任人予以警告或开除的处分,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10000元的罚款,并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报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公司对在外聘律师管理工作中认真负责、忠于职守、挽回或避免公司损失的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法务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