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森工、农垦、铁路、民航、航运公安机关管辖的专业派出所参照执行本规定。第三条公安派出所在当地政府和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第二章消防监督工作职责第四条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管辖单位的范围由县(区)级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确定。第五条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民警责任制,明确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监督工作。警长和责任(社)区民警结合日常工作,具体负责管辖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日常工作内容和责任(社)区民警的职责范围,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考评范围。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职责:(一)掌握辖区监管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每半年向当地政府、主管公安机关和消防机构报告一次情况,提出消防工作建议;(二)督促和指导辖区监督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责任制;(三)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对群众义务消防组织进行培训并组织演练,指导乡镇民办消防队执勤训练和火灾扑救工作;(四)组织开展对辖区监管单位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五)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负责辖区内火灾事故的调查和报告工作;(六)受理群众举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七)督促辖区内符合《黑龙江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向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第三章消防监督基础建设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分管消防监督工作的领导及民警应参加上级公安机关组织的消防业务培训,经消防监督岗位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消防监督执法证件。第八条公安派出所须建立下列消防监督业务档案:(一)监管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档案;(二)消防监督检查档案;(三)消防行政处罚档案(含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档案)。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熟悉管辖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并建立《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健全下列消防监督管理制度:(一)公安派出所所长消防工作职责;(二)警长和责任(社)区民警消防监督职责;(三)消防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制度;(四)消防行政审批制度;(五)火灾统计报告制度。具体内容由县(区)公安机关统一制定。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准确地上报有关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执法、火灾统计、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等工作情况和报表。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实行警务公开,公开消防监督执法的制度、程序、工作时限、当事人的权利,公布消防行政许可事项的办事条件和办理结果,加强廉政建设。第四章消防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对监管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应少于一次。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等特殊时期应当组织专项检查。民警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消防安全教育和检查,督促其监护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第十二条民警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着制式警服,出示消防监督执法证件。第十三条民警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当场填发《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见附件2),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并填发《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检查发现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安派出所除按本规定责令改正外,还应当依法予以消防行政处罚。第十四条消防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监管单位建筑工程施工、使用前,是否依法办理了消防审核、验收合格的手续;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是否依法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手续;(二)监管单位消防安全合格的建筑,其建筑结构、功能、消防设施的使用或改变情况;(三)监管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灭火、疏散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状况,防火检查、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四)居(村)民防火公约的制定、落实情况,大风天、重点防火期防火宣传和防火措施落实情况;(五)居(村)民柴草垛堆放情况,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情况,乡镇民办消防队日常训练和执勤战备情况。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负责管辖范围的单位和居(村)民区发生的无人员伤亡的、直接财产损失10000元以下的、无损害赔偿关系的、非涉外的且当事人不要求出具火灾调查法律文书的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治安案卷的办理要求依法调查处理火灾事故,不出具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火灾损失法律文书。对公安派出所办理的火灾行政处罚案件不服的,由主管公安机关受理复议。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受理火灾报案,并及时赶赴火灾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和必要的调查询问工作。发现不应当管辖的,应当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单位调查处理,并移交有关案件材料。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主管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与当地消防队建立工作联动机制,确保火灾发生后及时赶赴火场。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辖区其他火灾事故的现场保护和调查处理工作。第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管辖的火灾进行统计,逐起填报《火灾报表》,每月3日前(含节假日)将上月报表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六章消防行政处罚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以及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消防行政处罚时,履行公安派出所内部审批程序,出具的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派出所印鉴。第二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实施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消防行政处罚时,其消防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权限如下:(一)对个人罚款5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5000元以下的,由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批,加盖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鉴后执行;(二)对个人罚款5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5000元以上,没收非法物品的,由公安派出所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三)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处罚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主管公安机关审批。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四)行政拘留处罚,由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公安派出所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出具的法律文书加盖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鉴;按照前款第(四)项出具的法律文书加盖主管公安机关印鉴。第二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处罚种类和数额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民警2人当场作出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实施具体消防行政行为时,使用公安部、省公安厅统一制式的法律文书。其消防行政处罚案卷按照治安案件的办理要求执行。第二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罚款收缴、罚缴分离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作出的具体消防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主管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第七章监督考评和奖惩第二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和责任(社)区民警消防监督工作的考评,列入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和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等级评定一并进行。第二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和民警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经考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因工作失职发生火灾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公安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第三十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