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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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2012-05-3011:16:27)标签:财经黑龙江省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城市规划区外的大中型单位规划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所有权。本细则所称城镇房屋的产籍,是指城镇房屋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账、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第四条城镇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第二章城镇房屋产权管理第七条城镇房屋产权人须持合法的产权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城镇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灭籍、以及设定房屋的他项权(抵押权、典当权等),应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第八条城镇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登记,应亲自办理,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按规定期限交验有关证件资料。房屋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须出具委托书和产权人合法证件(户口、身份证),委托代理人或中国律师代为登记。第九条公民个人办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用别名、化名;法人所有房屋产权登记,由法定代表人申报,并使用单位全称;共有房屋产权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其中共有人放弃权利的,应出具弃权书。第十条商品房屋的购买方必须在购买商品房屋三个月内(期货交易的在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持能证明交易行为合法性的有效证件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第十一条新建房屋,建房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持合法产籍资料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开发公司及其它销售房建设单位应在商品房销售前(包括予售),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商品房销售证或期贷商品房预售证,否则不得进行房产买卖、租赁、抵押等交易活动。第十二条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兼并等房屋产权转移时,必须在三个月内申请登记,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第十三条因翻建、改建、扩建、动迁等原因变动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重新办理产权登记。第十四条因倒塌、焚毁等原因丧失房屋产权的,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灭籍手续,并由房屋产权人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件,重新办理产权登记。因翻建、扩建、动迁拆除的房屋,必须在拆除前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第十五条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应在设定他项权利一个月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并由双方当事人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的有关合法证件。第十六条对无规划建设许可证及其它违章建不予办理登记。房屋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延期登记时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七条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商品房办理注册登记,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凡超过规定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加收逾期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建委、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外,不准转移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九条房屋所有权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等权属证书,管理和使用房屋。第二十条房屋产权人(含开发公司)凭房屋权属证件办理下列事项:(一)房屋买卖、继承、赠与、分割、转让、兼并等;(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三)房屋抵押、出典、出租;(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五)房屋拆迁补偿;(六)房屋保险;(七)以房屋合资、合作、联营等。第二十一条权属证件遗失或毁坏,产权人应持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户口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补发。新照标明补发字样。第三章城镇房屋产籍管理第二十二条房屋产籍资料档案由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第二十三条城镇房屋测量应当按照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编定,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第二十四条产籍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卷宗内排列,以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管的房产档案资料要做到完整、准确,随房屋的转移变更及时进行调整、补充、订正。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可按国家档案局和省档案局查档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档案分为长期和永久保存,并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鉴定、保管工作,定期检查保管情况,对破损或丢失的档案资料,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第二十六条凡未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的取得、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第二十七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刁难和徇私舞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第四章海外及涉外房地产产权户籍管理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在我省城镇的私有房屋、独资、合资、合作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除实施1984年国务院批准的(84)城住字470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0年国务院国发(1980)61号“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侨买卖国内房屋问题的批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外,同时执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在本省城镇内的海外、涉外的个人住宅产权产籍证件,向房产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由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查、核发、建档。在本省境内的海外、涉外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房屋权属证件及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证和予售证,向房产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城镇外为省房产主管部门委托授权单位)申办,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公告、复查、建档,由省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海外、涉外的个人住宅和企业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具体程序,另文下发。第五章城市规划区外大中型单位规划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外的铁路、森工、林业、农垦、独立工矿区等大中型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其规划区内参照本细则执行,由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上述范围内有完善房产管理机构和制度的大中型单位,在其规划区内公、私房的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具体工作,可经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后,由单位房产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原则代为办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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