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庭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之刑事上诉状(下)我们注意到,一审判决是根据上述非法拘禁的有关法律条款将上诉人定罪的。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上诉人执行公务是依法依令进行,不存在上述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非法”情形,故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法律分析如下:第一,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客观行为的“非法性”是构成该罪的一个主要特征。上诉人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不存在这样的行为。上诉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构成此条必须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前提;除了“非法”的前提,还要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才构成此条。上诉人在依法盘查的过程中遭遇“被害人”陈某华等人的暴力冲击、非法对抗的情形下,上诉人和防暴队与其有肢体上的冲突难免发生。但“被害人”陈某华等人当时喝多酒,情绪激动,对他们强制约束过程中存在的推扯情形绝非非法殴打他人的行为。退一步来讲,上诉人和防暴队在依法强制带离过程中对他们造成伤害(实际上也没有造成伤害)也是合法合理,并无过错。试想一下,依法执行公务的对象并非老弱病残、妇女儿童,而是一群辱骂、推扯和暴力冲击并可能是持刀斗殴的酒后之徒。执法对象如此凶险,又有涉嫌暴力抗法,妨碍公务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和防暴队依法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依法使用警械等方式强制约束)将这些暴力对抗的凶险之徒带回。因此,依法行使这样的权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作为典型的持续犯,非法拘禁罪应当具备持续犯的基本特征。这就是理论中通常所谓的基本构成时间,即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自着手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的一定时间,是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时间条件。具体而言,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被害人行动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否则,便不能构成犯罪。上诉人将四名违法嫌疑人从盘查地点加勒比带回防暴队,后交给新英湾派出所处理,路程不超过三公里。并且四名违法嫌疑人一直待在警车里,处于移动的状态,整个过程仅有短短的不到十分钟时间,谈何“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谈何“非法”拘禁?上诉人没有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上诉人依法带回继续盘查的违法嫌疑人是四个,在数量超过了3人次。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构成此条必须是采用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3人次以上,如果手段合法或者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是不构成此条的;上诉人不仅手段合法,且自己一直是在依法履行职务,根本无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详见第二部分主观故意的分析)。上诉人没有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要明知是无辜者而非法拘禁才构成此条;如果不是明知不构成此条。上诉人并非明知陈某华等人无违法犯罪行为,他们拒不接受盘查,又冲击、推扯和辱骂上诉人和防暴队,当场不明真相的群众又被“被害人”煽动起哄,致使上诉人和防暴队的盘查无法进行。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根本无法确定他们有无持刀斗殴的行为。此外,之前也已经分析,上诉人从现场带离陈某华等人完全是依照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相关操作规程,是依法而不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第二,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上诉人不存在这样的主观心态。本案中,上诉人的出警均是奉命执行公务,为公不为私。一审判决也已认定此事实。在依法盘查过程中,上诉人等防暴队队员依法对相关违法人员进行约束,并依法带回盘查。在驶往防暴队将部分防暴队员放下车,同时向寻某龙副局长汇报情况并请示对相关违法人员如何处理,寻某龙副局长指令将违法人员送到新英湾派出所继续盘查,上诉人随即将四人送往新英湾派出所后离开。上诉人听从命令出警,盘查带回不配合的嫌疑人员,再到请示领导如何处置,整个执法过程都反映出上诉人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观心态,其并不存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综上,上诉人既无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也无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上诉人既无非法使用警械情况,也无殴打他人的行为;上诉人只是普通的依法依令的执行公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之非法拘禁罪没有任何关系。三、关于一审程序违法情况及其影响一审判决忽略了辩方大部分辩护意见,无视了辩方出具的大量证据和所有的申请,程序严重违法。第一,一审判决忽略了辩方大部分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忽略了辩方提出的“本案关键证据是非法取得,本案大量证据都必须予以排除”的意见。陈焕鹏在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做的最后一份讯问笔录,正如陈焕鹏庭上所言,笔录最后一句话:“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不一样”中的‘不’字清晰可见。在对陈焕鹏的这份讯问笔录中,其明确说到:“我以上所说的跟以前我所说的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次的为准。(见2011年4月28日11时42分至15时11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焕鹏的讯问笔录第22页)也即是包括陈焕鹏这份讯问笔录在内的所有讯问笔录,检察院办案人员所记录的与陈焕鹏所讲的根本不一样。检察院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本案关键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辩护人也多次对法院提出本案关键证据是检察院非法取得的意见,但一审判决无视了辩护人的意见。一审判决忽略了辩方关于“检察院相关人员明知上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却滥用职权对其立案侦查”的意见。控告人一纸控告,领导大笔一签,检察院相关人员如获至宝,案件侦办工作随即启动。原本是一次正常的出警活动,不知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作何考虑,不仅成立了专案组进行调查,居然还以一个子虚乌有的罪名(滥用职权罪)来对上诉人立案侦查,抓捕羁押。一审判决忽略了辩方关于“检察院无视生效之行政拘留决定未被依法撤销情况下抓捕雷庭,属公然违法”的意见。洋浦公安局是针对陈某华、吴某勇等人因不满上诉人和防暴队依法对他们进行盘查进而非法围攻、冲击防暴队的整个过程进行调查,认为他们存在的涉嫌暴力抗法、妨碍公务、暴力冲击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而作出从轻处罚之行政拘留决定。但是,检察院相关人员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雷庭立案,乃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上述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并未被依法撤销,从而上诉人雷庭等人当晚的整个执法过程也未被有效法律文书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对上诉人的刑事追诉明显存在程序上问题。一审判决忽略了辩方关于“检察院相关人员明知上诉人不构成犯罪,却将本案证人陈焕鹏关押五十天,对其逼供诱供,要求陈焕鹏承认见到上诉人打人”的意见。一审判决之后,洋浦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吴凯辰面对记者调查明确说陈焕鹏是证人而非犯罪嫌疑人。既然检察院对陈焕鹏没有立案,那即意味着证人陈焕鹏被检方非法拘禁五十天。第二,一审判决无视了辩方出具的大量证据,对有利于辩方证据(已经经过质证)不列不评。一审判决无视了辩方要求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交的《犯罪嫌疑人雷霆的到案经过》(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作茧自缚,以有效的法律文书将自己违法办案的经过固定下来并作为证据材料当庭出示),向法院展示上诉人被检察院的办案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遭受刑讯逼供的过程,见下图。辩护人关于此“到案经过”已在辩护词中作出详细说明,但一审判决无视此事。一审判决对证人陈焕鹏出具的检察人员编造亲笔供词等有利于辩方证据(已经经过质证)不列不评。证人陈焕鹏当庭控诉检察院办案人员对其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行为,还向法庭出示了铁证(有陈焕鹏当庭出具的检察人员替代陈焕鹏所编造的“亲笔供词”、审讯的同步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辩护人也请求东方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包括本张原稿在内的所有有关陈焕鹏的讯问笔录、供述材料以及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员蒋向阳的笔迹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判决对此不列不评。第三,一审判决无视了辩方所有的申请,对辩方提出的几份涉及关键证据的申请不列不评。一审判决无视了辩方提出的调取上诉人之讯问笔录、同步审讯录像等主要证据的申请。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个阶段检察院所获得的上诉人的供述当属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判决无视了辩方提出的调取证人陈焕鹏之同步审讯录像的申请,回避了控方隐匿关键证据的事实。庭审中播放的检察院对陈焕鹏的一小节同步审讯录像后,辩护人多次申请、审判长亦要求检察院提供同步审讯录像的情况下,检察院至今仍然拒绝向法院移送。检察院未按法院的合法要求向法院移送从另一个侧面充分佐证了他们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妨害作证等违法办案事实的存在。检察院有关办案人员意图掩盖本案关键证据的违法性,一审判决也无视辩方提出的调取同步审讯录像的申请,避而不谈。一审判决无视了辩方提出的视听资料遭剪辑的意见以及对该视听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检察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是一审认定上诉人“打人”的关键证据之一,但该视听资料很显然是经过检察院剪辑过的,因为试听资料本是连续一整段,而庭上展示的是却被剪辑成四段,且很明显是根据办案需要进行剪辑(典型的有罪推定,一些有“被害人”非法阻挠盘查的镜头几乎被剪辑殆尽)。该视听资料并非原件、来源不清、制作过程及存放地点也无说明,没有依法封存。辩护人多次请求法院对视听资料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却一直未有回应,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只字未提此事。一审判决无视了辩方提出的本案大量证据的合法性的意见。本案中检察院相关人员询问证人的地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检察院几乎所有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都没有询问、讯问人员的依法签名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此规定,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检察院相关人员所获得的大部分证据(包括所有陈焕鹏的讯问笔录)当属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一审判决回避了此事。一审判决无视了海南省公安厅和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材料。调查组针对检察院相关人员是否在上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中存在刑讯逼供、逼证等违法办案行为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联合调查报告。辩护人已多次依法向法院提出调取这份证据材料的申请,但是直至一审判决作出后法院依旧未向有关部门调取,一审判决也回避了。这份联合调查报告详细记录了检察院相关人员刑讯逼供、逼证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上诉人、证人陈焕鹏和邓升明当庭控诉遭受检察院相关人员刑讯逼供、逼证,这些都足以导致本案所有证据因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而无效。本案开庭后,中央领导批示此案,海南组织了两个调查组分别进驻东方市和洋浦开发区调查检察人员办理此案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调查结果未出,法院却匆匆判决,且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雷庭遭受刑讯逼供”的意见。本案程序和证据部分存在严重的错误之处尚有多处未提及,例如:1.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蒋向阳等检察官对陈焕鹏取证的行为已涉嫌妨害作证罪。其违法犯罪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他们在向其他证人取证行为上的合法性,进而影响到有关证人询问笔录的有效性。2.公诉人宣读完某证人证言后,辩护人要求对该证人证言的原件进行质证,公诉人却以材料太多,未带来法庭为由无法向辩护人提供。3.“被害人”陈某华被控方列为证人(证人名单陈某华赫然在列),同时又以“第二公诉人”的身份坐于公诉人旁,全程参与法庭审判,这是极其不严肃的做法;此外,除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被害人”全程参与刑事诉讼在我们所经办的不计其数的案件中尚属第一次,虽然法官依法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几乎没有法官有如此同意过。4.庭审时,现场旁听人员有大部分人是来自检察院的,他们人手一份本案的材料,时不时根据庭上公诉人遭遇的难题在庭下查阅资料,写成纸条,然后通过庭上法庭递交给公诉人,非法协助公诉,这些违法行为已被庭审录像所记录。……从这一纸判决中,上诉人认为:这一判,维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