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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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轨道交通是公益性公用事业。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和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组织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轨道交通涉及的重大问题,并设立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开发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行政执2法工作,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法资格,持证上岗。第七条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房管、公安、审计、安全生产监管、国资、城市管理、环保、物价、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安全、社会稳定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方面配合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并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日常工作。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和房屋的,由沿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第九条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并依法通过各类融资方式多渠道、多方式筹集。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应当纳入政府投资计划,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发展需要筹集的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挪用。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支持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第十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建设,爱护轨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秩序。供电、供水、供热、燃气、排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轨道交通线网详细规划以及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的各专项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第十二条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和沿线区(市)人民政府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十三条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按照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划定轨道交通线路两侧五十米为规划控制范围。城乡规划部门在对规划控制范围内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网等项目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含地下4空间),对符合划拨条件的,依法划拨给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对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与轨道交通设施在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可以依法批准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实行综合开发。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结合车辆段、停车场等设施实施的开发项目,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第十五条轨道交通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和施工等环节应当依法进行安全、社会稳定风险和环境评估。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时,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损害使用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轨道交通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协商一5致,提出连通方案,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城乡建设等部门同意后依法实施。对与轨道设施连通用于经营的,由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与连通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订立有偿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依法享有商业资源的综合开发经营权。第十九条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完成管线迁移工作。其中属于市政公用管线的,由管线产权单位自行迁移,所需费用列入市政设施建设经费;其他管线由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与管线产权单位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并依法予以补偿。第二十条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占路和交通疏解方案,并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沿线建(构)筑物、管线、市政基础设施和人防工程等有关档案资料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档案资料涉及保密事项的,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保密义务。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设施内进行调查、检测和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其中进入居民住宅6需要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统一规范设置通行、安全、消防等指引导向标志和运营服务标志。其中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时,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轨道交通单位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单位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档案资料。单位工程验收合格的,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三个月。完成试运行并通过全部专项验收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第二十五条竣工验收合格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开展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试运营期间,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轨道交通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第三章运营管理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轨7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智能化管理的要求,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运营秩序、站容站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乘客满意度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考核。第二十八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服务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规定的,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列车车厢内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障运营服务设施设备正常运转。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客运高峰阶段,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周边乘客与车辆安全。第三十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查找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出现重大安全问题经过整改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专项评价。安全综合评价报告和专项评价报告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8监管部门备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价,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督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整改。第三十一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和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提供人工问讯、电子信息查询等服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售票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线路代码、行驶路线、票价和价格投诉电话。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营运里程、营运班次、客运服务指标等营运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第三十三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运营服务社会评估机制,定期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改进服务质量。第三十四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钟以上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关信息。第三十五条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或者部分暂停9线路运营,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并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的原则。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确定和调整票价。第三十七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特定对象提供优惠。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第三十八条乘坐轨道交通应当遵守乘客守则,文明乘车,自觉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乘坐轨道交通应当持有效车票证,严禁无票证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程部分票款;在轨道交通付费区停留时间超出规定时间的,应当按照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超时票款。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可以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不交还车票强行出闸机的,按无票乘车处理;对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可以视情节加收全程票价五倍以下票款。对不服从管理的,可以将有关信息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开。10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等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内持有效车票办理退票手续。第三十九条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一)枪支弹药、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三)易污损轨道交通设施、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以及影响乘车安全和环境的物品;(四)充气气球、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已折叠的自行车除外);(五)体积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长度超过一点六米或者重量超过四十公斤的物品;(六)犬只、活禽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运营安全的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携带物品。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第四十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进站、乘车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物品的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经劝阻无效,仍强行进站或者滞留现场扰乱秩序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11第四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以及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一)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印刷品或者悬挂物品等;(二)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擅自摆摊设点、从事销售活动、派发印刷品、演艺、乞讨等;(四)在车站内以及出入口周边五米范围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等妨碍乘客通行的行为;(五)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踩踏座席、躺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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