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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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如何定罪量刑为了准确界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文汇总了办理毒品案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内部规定,结合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及研究成果,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阐述,供各位律师在办案中参考。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表现形式本罪所说的“持有”,是指对行为人在不能认定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故意时,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实际占有、携带、藏匿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如随身携带;在家中或其他个人控制的处所、他人不易发现的场所藏匿;委托他人代购、保存、捎带;以个人名义存放在车站、邮电局、寄存处等处所;受委托为他人代购而持有;盗窃、抢劫、抢夺毒品后持有等。需要注意的问题:1、关于毒品的所有问题。认定非法持有毒品时,对所持有的毒品没有所有权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只要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构成持有毒品;2、关于是否要求直接控制问题。本罪不要求对毒品实物的直接控制,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毒品存在于本人名下,或者能够对毒品进行管理、支配,即便委托他人持有、保管,也属于非法持有毒品。如协议与他人共同所有在他人控制之下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犯;3、关于是否现实控制问题。行为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或允诺,在时间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将对某些毒品享有所有权的,不属于现实控制,不构成非法持有;4、行为人将假毒品误认为是真毒品而加以收藏、保存,故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实施非法持有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标准是:(1)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为数量较大。(2)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3)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4)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5)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6)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7)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8)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9)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10)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11)氯胺酮(K粉)、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12)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13)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14)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毒品数额大的标准是:(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2)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如摇头丸一百克以上;(3)大麻油五干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4)可卡因五十克以上;(5)吗啡一百克以上;(6)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7)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8)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9)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10)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11)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12)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13)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14)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三、没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如何折算对于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对不同种类毒品折算后,相加计算数量。对一种毒品中含有不同毒品成分的,可以按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处罚;或者按折算后毒品数量最大、处刑最重的毒品处罚,不能将多种成分的毒品累计计算。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四、毒品鉴定问题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作如下处理:(1)对查获的毒品应当做出毒品净重及其成份鉴定;(2)对不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不以纯度折算,只进行定性鉴定,不进行含量鉴定;(3)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4)对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确定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5)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毒品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五、混合型毒品名称的确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当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区别以下情况予以认定:(1)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如对查获的“麻谷”作含量鉴定后,其主要成分是“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对“麻古”应按甲基苯丙胺认定;(2)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3)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六、主观故意的认定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七、罪与非罪的界限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数量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谓“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是指除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其含量已达到了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的定罪数量标准。对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毒品均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能相加计算数量,但可以作为情节考虑,如果其中一种毒品的数量接近较大,其他毒品也接近较大的,可以作犯罪追究。八、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及窝藏毒品罪的区别行为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的行为都是以非法持有为前提的。在司法实践中,有证据能够证实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种罪,即以该罪论处,而不应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分子拒不供认,又无证据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任何一种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还须注意的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法定的数量标准,达不到法定标准的只能按违法处理。然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只要有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九、本罪与盗窃、抢夺、抢劫罪的区别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抢劫他人财物时附带获取毒品的,如果在来不及清理赃物或不知犯罪所得中有毒品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明知获取的赃物中有毒品而非法持有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行为人实施盗抢毒品后,继续持有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实行数罪并罚。总之,根据其法律特征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十、处罚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是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重要情节,但由于案件本身存在许多复杂情况,因此必须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包括行为人持有毒品的原因、动机、目的、来源、次数及犯罪后的态度等都反映其社会危害的大小,对定罪量刑起着很大的作用。如有的行为人持有的毒品是祖辈流传下来而保留的,或者他人遗失而捡拾持有的,或者是为治疗某种疾病保存的,经教育能主动交出,则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而持有毒品,且认罪态度好,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则不应单纯按数量处罚。相反,对那些抗拒搜查,拒不说明毒品来源及用途的,只要达到法定的数量,则应从重处罚。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十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主要适用东部沿海地区);(2)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3)有法定从重情节的;(4)有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内部规定目录(1)刑法第六章第七节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七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3)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1月5日至7日于南宁(4)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2006年8月)(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12月(6)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9月23日至24日于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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