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归纳1.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李某、闫某抢劫案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3项之规定,“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为抢劫罪还是应该抢劫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二原审被告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暴力手段,并将其挟持,其最终目的,就是想得到钱,即达到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且是直接故意,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抢劫罪中的暴力,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侵害。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如禁闭、捆绑等。以禁闭、捆绑、挟持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的抢劫犯罪。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抢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所谓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既可包括当场劫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也可包括挟持被害人到被害人住所等财物存放处劫走被害人的财物,或者像本案找其他理由让其单位或亲属将钱送出等。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则是将被害人绑架后,以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安危担忧来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向被绑架的对象以外的第三人索取财物,被绑架人与被勒索人是分离的,不是同一人。本案二被告人并未向被害人单位人员表示被害人已被绑架,也非直接向被害人单位人员实施勒索,被害人单位人员之所以拿钱到约定地点是去送“朋友买房用的钱”,而非受到被告人的要挟和勒索。故应认定被告人是向被害人张某本人索取钱财,而非转向被害人亲属或单位人员进行勒索,被告人侵害的对象始终是被害人本人。不构成绑架罪。2.被告人遭刑讯逼供后所做类似有罪供述在未经法定程序鉴别前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陆武非法持有毒品案关于审判前供述取得合法性的审查,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控告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后者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鉴别并使刑讯逼供可能性未予排除的,其获得的有罪供述也应予以排除。检察机关的二次取证并不符合足以排除第一次取证违法性的条件,且陆武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未形成多次稳定供述,其当庭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仍存在反复,故其在审判前的所有供述都应予以排除。被告人陆武在2013年2月19日被抓获至2月26日进入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有多份证据证明被告人陆武有眼睛青紫、面部肿胀的情形,陆武在入看守所体检时及公诉机关提审时均对此进行了反映,而公诉机关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仅提供了陆武写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公安机关无非法取证行为,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等更为客观的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线索,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故对陆武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笔录予以排除。对于陆武在公诉机关的二份有罪供述笔录。陆武当庭予以否认,认为其当时的供述是未仔细看并怕打击报复。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二次取证并不符合足以排除第一次取证违法性的条件,且陆武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未形成多次稳定供述,其当庭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仍存在反复,故其在审判前的所有供述都应予以排除。3.辨认程序不合法所制作辨认笔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蒋某某、熊某某抢劫案4.褚明剑受贿案——法院如何审查受贿案件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受贿案件中,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及证人证言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的审查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对于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应把握以下四点:(1)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申请的,必须提出相关线索或材料,并且要达到使法庭对取证行为合法性存在疑问的程度,才需要启动调查程序。(2)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3)法庭决定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对证据合法性进行一并调查的,在法庭调查期间,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暂停质证。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结束后,如果法庭决定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可不再质证。(4)对于能够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证据,法庭仍应当继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决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公诉人提交的湖州市看守所人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谈话笔录、情况说明证实,褚明剑人所时经检查体表无外伤,且褚明剑亦自述无伤无病,身体健康。与褚明剑羁押在同一监室的周思宇、万操、蒋会英、陈素英均证实褚明剑进湖州市看守所时身体较好,并无异常。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证实,其在讯问褚明剑过程中,没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况。上诉人褚明剑被批捕时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供认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行为文明规范。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二审庭审后,合议庭与检察人员,辩护人均观看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审讯褚明剑的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并不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行为。通过观看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进一步印证了检察机关获取褚明剑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人民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由公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排除了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及证人证言系非法证据,并据此定案,认定褚明剑构成受贿罪。5.张某某贩卖毒品罪案--贩毒主观目的的认定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被告人辩称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情形,在缺乏同步录音录像时对非法证据如何排除;贩毒案件,被告人多次矛盾供述时如何采信供述判定是否存在贩毒目的,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侦查机关在讯问时用言语威胁被告人及使用暴力,侦查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在乐昌市人民医院及乐昌市看守所的身体健康检查记录,均未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外伤;但侦查机关无法提供讯问时的录音录像材料,故将被告人在乐昌市公安局城关南区派出所所作的供述予以排除外,其他供述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冰毒,经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当场查获了毒品、电子秤及小包装袋,且被告人张某某在乐昌市看守所的四次供述中均称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并且购买了电子秤及包装袋将毒品分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某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虽未获利但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的意见,经查,证人戴某婷、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与被告等人在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吸食了毒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中也供认与戴某婷吸食了两次毒品;且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戴某婷是未成年人而提供毒品容留其吸食,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6.郑甲故意伤害案——非法司法鉴定意见的排除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第02号《鉴定书》是否具备证据能力,法庭对该鉴定意见的采纳与否决定着本案被告人郑甲的罪与非罪。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能够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也就是证据在法律上能够为法院所接纳的资格和条件。在我国证据能力被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或法律性来看待,法庭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审查是围绕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而进行,主要审查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及取证手段的合法性等方面。证据能力在刑事诉讼的认证中起着法庭对证据是否采纳的作用,法庭如认为某一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则可以直接弃而不用,不再将其采纳为定案根据。证据能力在证据法上属于证据的可采性与排除的问题,我国司法解释针对不具备证据能力的非法鉴定意见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属于“强制性的排除”规则,法庭无须考虑鉴定意见的违法性程度,也无须考虑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等问题,而只要鉴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就可以自动加以排除。违法取得的鉴定意见,法庭也不得给予办案机关以补正的机会。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在司法实践中被确定为不具备证据能力并作为排除规则适用对象的非法司法鉴定意见主要有四类,分别是“鉴定人资格和条件的缺陷”“鉴定程序和方法的错误”“送检材料鉴真程序的违法”及“鉴定文书形式要件的欠缺”,7.周某、葛某、臧某盗窃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被告人周某、臧某、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臧某、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臧某、葛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除六起盗窃犯罪之外的其他盗窃犯罪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应予排除。三被告人提供了刑讯逼供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并提供了相关证人。经查,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周某、臧某、葛某的同监室人员张某等数人,分别证实被告人周某、臧某、葛某进入看守所时身上有明显外伤和浮肿,且进行了吃药治疗,并证实听被告人周某、臧某、葛某说他们身上的伤,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虽然,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臧某、葛某“入所人员调查表”和“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侦查人员证明、成武县看守所狱医证言等证据.欲证实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但是,三被告人均称“入所人员调查表”和“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上三被告人处的签名和捺印不是其所留,并提出申请对以上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鉴定申请,仅出具了一份“入所人员调查表上被告人葛某签名为其本人所写”的笔迹鉴定书,被告人葛某又辩解,即使是其签名,也是侦查机关强迫所签。对被告人葛某申请的指纹鉴定以及对被告人周某、臧某的鉴定申请未出具鉴定文书,不能证明“入所人员调查表”和“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上三被告人处的签名和捺印是三被告人所留。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本案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嫌疑,被告人周某、臧某、葛某审判前的部分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应当予以排除。8.乔某诈骗案--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有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真实年龄。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可能会有瑕疵或者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应当尽可能穷尽一切调查手段,并结合全部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变更原始户籍登记中的出生日期,且变更后的信息与在案证据存在冲突的,应从证据合法性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严格进行审查判断。根据调查,乔某的出生日期存在三个可能的时间:一是乔某母亲所称的与乔某小学入学登记卡及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底档记载相一致的1989年12月11日;二是现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信息记载的1989年9月19日;三是乔某初中入学登记卡上记载的1989年10月18日(即农历九月十九日)。按照被告人年龄认定的基本原则,在各类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原则应当以现在的户籍登记日期为准。然而,乔某户籍地的公安机关无法提供对乔某年龄进行变更的合法依据及原始档案资料,亦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故上述变更后的户籍登记信息存在重大瑕疵。二审法院在穷尽各种调查手段后(乔某的接生婆已去世、没有可供查询的医疗防疫记录、村委会没有当年报登年龄的原始记录等),综合在案证据,无法准确判断乔某的出生日期。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依法认定乔某实施全部犯罪时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但属于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并据此予以改判。9.刑某、吴某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案件中非法证据的审查判断及处理在侦查机关有办案合法性说明、讯问“同步”录像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审查;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中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贯彻。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邢某被刑事拘留,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