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庆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犯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依法多次会见了王某某,到贵院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交换了意见,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及质证,现依法独立发表如下辩护词,不影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供贵院合议庭评议时参考:一、关于罪名及事实部分的辩护词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对部分指控事实及金额有不同意见:1、关于收受中正监理公司(系化名)7.2万元的指控,辩护人认为该笔指控不构成犯罪。主观上王某某无受贿故意,客观上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中正监理公司将工程款的80%返还给被告人三人,但是该款不是行贿、受贿款项,而是王某某等三人以该监理公司名义接的工程,挂靠在监理公司名义下获得的对应报酬,实际上该款本来就是王、赵等人所有。三人庭前供述一致稳定,证明事前没有受贿故意,三人商议共同成立监理公司在建委承揽工程挣点外快,但因为成立监理公司程序复杂,就商议挂靠在中正公司名下承揽工程,给该公司20%的挂靠费。中正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予以印证。因此,中正公司返还的80%工程款给王某某等2三人不是行贿受贿,而是按照挂靠约定本来就属于王某某等人所有,事实上中正公司如果真是行贿,也不可能将工程款的80%用于行贿,因为自己没有利润,明显不符合逻辑,违背公司盈利的市场规律。其次,在建筑工程民事活动过程中,通过挂靠其他单位承包工程的情况在我国普遍存在,法院确认其内部约定的挂靠协议有效判决并不少见。虽然王某某等人是公务员,不应该成立公司或挂靠他人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或与本单位进行民事盈利活动,但这只是违纪或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所以,本笔指控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并且本笔指控的同案犯陈某均是参与共同商议,直接实施者,受贿款的保管者,其地位作用与王某某相当,但是其未受到追诉,充分证明本笔指控要么不构成犯罪,否则应当依法追究陈某均的刑事责任才公平,因为任何人犯罪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应当公平公正。2、关于收受胡某明5万元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王某某在案发前就主动及时退还了胡某明全部赃款,在退还此款时王某某主观上并不知道有同案犯被立案侦查(此笔指控系单案),也无司法机关或组织找其谈话,并非为了掩饰犯罪行为才退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因此,应当依法认定王某某的本笔指控不构成犯罪。33、关于指控王某某2011-2012年收受李某应2万元过年钱的事情,王某某对于收受该2王元没有争议,但其当庭辩解该钱不是受贿款,而是李某应委托王某某转交其妻妹夫刘某全的伤残补贴款,刘某全曾经在李某应工地上班受伤,未得到全部赔偿。辩护人在多次会见王某某时其也这样辩解,公诉人在提讯时王也这样辩解。关于指控王某某2005、2006年五一节,2006年国庆节分三次每次5000元,共收受王某林15000元的事实,与王某某当庭辩解不属实。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辩解符合情理,因为对于指控的其他几笔多的金额王某某都未提出异议,供述一致稳定,那么对于这2王元在本案指控金额中不影响定罪量刑,王某某没有理由不予认可。因此,这部分礼金是相互往来的礼金,在过年过节或重大喜事都在相互送礼,不应当作为犯罪金额。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的相关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与庭前供述存在反复,但是能够做出合理解4释,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二、王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减轻或从轻情节的辩护词(一)王某某有自首情节1、王某某是因为收取中正公司7.2万元的事在到案前,先后于2013年6月5、6日就主动给纪委及县委主要领导汇报后,6日晚上被检察院电话通知协助调查,6月8日以受贿罪被刑拘,同日王某某自书材料交代了检察院未掌握的后面几笔指控事实。起诉意见书对此予以明确王某某系自首。前面已经通过客观证据证明,收取中正公司7.2万元犯罪事实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5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那么,王某某交代的后面几笔应当认定为自首。2、即使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王某某收取中正公司7.2万元构成受贿罪,其系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王在案发前2013年6月5日与妻子共同到县纪委退还了收受中正监理公司贿赂款72000元,向纪委如实交代了收受该款的详细经过。王某某在检察院6月8的自书材料也明确详细写到:给纪委书记汇报过7.2万是当时赵某全、陈某均与王某某共同商量挂靠监理公司收取的钱。该自书材料与王某某当庭辩解相互印证,应当依法采信。虽然王某某的老婆证言与其的交代是矛盾的,但系孤证,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应当不予采信其老婆证言。虽然裴某的汇报记录与自书材料矛盾,但是其记录是在王某某给纪委汇报之后,不排除王某某先如实交代后又翻供,只有纪委的交代才是王某某的第一次交代,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到案如实交代后又翻供的,在一审判决前又认罪的应当认定为自首。6月7日在检察院传唤王某某去接受调查时,王某某主动交代了除收受中正监理公司72000元外检察院当时还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因为其身患严重糖药病记忆力衰退等原因,经过长时间回忆,6月8日在检察院的自书材料交代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在6月8日王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前,检察院并未掌握王交代的犯罪事实。因此,王某某在纪委自动投案时6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某在交代前该罪行未被通缉,该罪行已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司法机关也未实际掌握该罪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参考司法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的辩护词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2、关于收受中正监理公司7.2万元的指控及与赵某全共同受贿的指控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本笔指控中系从犯。本案的犯意系赵某全提7出,赵某全系单位负责人,具有决定权,其安排王某某去具体经办,或者经过赵某全同意后王某某才去实施。因为在工作上王某某受赵某全管理,具体赃款分配也是赵某全负责。王某某、赵某全及陈某均的供述及证言相互印证。王某某在本案中只是起了辅助或次要作用,地位较轻。因此,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王某某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3、王某某认罪态度好,虽然对定性有自己的辩解,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影响其认罪态度,且到案后有主动坦白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4、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为城口县的城市规划发展、旧城改造做出了突出贡献,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5、王某某在案发前就已主动退还了部分赃款,家属愿意四处借钱代替退还部分赃款,请考虑到这个特殊情节。6、王某某长期身患多种疾病,特别是严重的糖药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定期检查,否则有生命危险。老婆也是下岗工人,没有经济来源,请以人为本,充分考虑。四、关于量刑的辩护词1、关于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重庆市高院关于量刑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82、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3、关于认罪态度,根据以上意见第三条第七款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4、关于坦白交代,根据以上意见第14条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5、关于退赃及缴纳罚金,根据意见第三条第八款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6、被告人没有人身危险性,被告人以前没有受过任何处分说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方面,鉴于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犯罪行为发生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实际已有效消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合议庭可以据此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在最后确定宣告刑期的时候,再减少10﹪的量刑幅度。综上,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以人为本,根据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被告的具体认罪、悔罪表现,被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案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的影响,并请充分考虑到本案特殊情况,因此请法庭依法对被告减轻或从轻处罚。同时恳请合议庭注意,最高法最近一直强调,为了避免造成冤假错案,在证据不9充分有疑点的情况下,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疑罪从轻!疑罪从无!此致城口县人民法院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辩护人: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