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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我国1979年的刑诉法的诉讼模式具有超职权主义特点:(1)法官完全主导和控制审判程序.(2)审判程序以法官积极主动的证据调查为中心。(3)被告人诉讼主题地位弱化,称我为法官诉讼客体。(4)法官代替检察官行驶控诉职能。2.1996年修正后的刑诉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对抗性因素,适当保留了职权主义的某些特征,体现在:(1)庭前审查由实质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3.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概述: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机关;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5.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包括:(1)省高级人们法院,(2)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3)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6.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1)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2)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3)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4)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有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7.基层人民法院8.专门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其中,海事法院不具有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权。9.领导体制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权力机关产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0.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有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有权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案件上属审级监督关系,而不是行政隶属关系、领导关系,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行监督,纠正其错误裁判,但无权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做出有约束力的指责。11.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1)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它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的犯罪进行检察,对侦查工作、审判工作和刑罚执行等工作进行监督。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的内容是一致的,都是国家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种国家权力12.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和设置(1)我国的人民检察院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在组织系统上它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形成了一个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首的、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内的统一的检察机关体系。13.公安机关的性质和任务(1)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属国家行政机关系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工作。(2)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是国家的侦查机关,负责大多数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负责追究犯罪,实质上也就是在执行追诉职能。公安机关的控诉职能,其表现形式同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是有区别的,但是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的工作内容和实际所起的作用是相符的,所以应该属于广义14.当事人(1)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当事人与案件的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2)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朱令案铊中毒症状,导致身体健康遭到极大的伤害,最后得助于互联网才受到确诊和救治的事件,这是中国首次利用互联网进行国际远程医疗的尝试。由于朱令没有铊的接触史,警方认定为是投毒事件。且由于警方对事件处理过程中的一些异常行为,让朱令案成为公众事件,从而对作案嫌疑人家庭背景的各种猜测。嫌疑人:孙维,是朱令同宿舍的同班同学,被警方认定为是唯一能够合法取得铊盐并且跟朱令接近的人,孙维的祖父孙越崎和伯父在民主党派和政协担任要职,正是显赫的家庭背景,被认定是本案件的调查不能顺利进行的原因。邓玉娇案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政府3名工作人员在该镇雄风宾馆梦幻城消费时,涉嫌对当时在该处做服务员的邓玉娇主动进行骚扰挑衅,邓玉娇用水果刀刺向两人,其中一人被刺死。邓玉娇当即拨打110报警,次日,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对邓玉娇采取强制措施。本案的客观方面看:邓玉娇在当时脱困无望的情况下,情急之下乱刺,其刺中部位不是精心选择的。因此,邓玉娇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特征,而不是故意杀人。实践中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不能简单从主观故意或者客观行为方面来认定,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案件情况看,将案发过程理解为邓玉娇为了摆脱困境而挥刀乱刺跟符合常理。而且,在邓贵大倒下后,她并没有逃离,而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综合这些因素,基本上可以排除邓玉娇杀人是故意的,早有预谋的。因此将她的防卫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最是合适正确的。邓玉娇的行为既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属于特殊防卫,而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司法机关在对邓玉娇这样的防卫过当案件定罪量刑是,特别需要考虑不同利益和价值取向的均衡,既要保护公民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不挫伤公民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同时又要注意公民权利行使的界限,全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既要严格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也要讲究政策,注意社会效果。邓玉娇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1:关于正当防卫:我国在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大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此案件中得知邓玉娇是受到对方的骚扰,而这种骚扰在没有防卫的情况下会演变成强奸,邓玉娇在防止自己不受侵害行使的防卫,属于正当防卫,所以不受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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