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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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误区最近看网上有很多人转载中国税务报一篇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文章,该文章认为,对于金融企业,应该首先计算出当年应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并在税前申报扣除,再将贷款损失冲减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出当年年末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对此,笔者认为该观点完全走入了误区,变相加重了企业负担。那么,是先计算出当年应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并在税前申报扣除,再将贷款损失冲减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出当年年末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还是先将贷款损失冲减已在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再计算出当年税前准扣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呢?例如,某县级商业银行2013年末贷款损失准备余额为1100万元,2014年发生贷款损失400万元,年末贷款余额为130000万元,企业2014年实际提取贷款损失准备500万元。企业2014年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时:(单位:万元,下同)借:资产减值损失500贷:贷款损失准备500当年进行贷款损失核销时:借:贷款损失准备400贷:贷款400如果按先计算出当年应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并在税前申报扣除,再将贷款损失冲减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出当年年末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则:2014年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130000×1%-1100=200(万元)。当年发生的贷款损失400万元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1300万元后余额为900万元。如果按先将贷款损失冲减已在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再计算出当年税前准扣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则:当年发生的贷款损失400万元冲减已在年初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1100万元后余额为700万元,2014年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130000×1%-700=600(万元)。那么究竟是先冲减还是先计算呢?哪种方法才是正确的呢?我们知道,对一个文件进行解释,可以采取文义解释,也可以采取比较解释,也可以采取立法者的目的解释。我们先从文义解释来看:所谓文义解释,即是对文字的解释。财税〔2015〕9号文件第四条原文如下:“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从文义上要解释该条,首先,什么是冲减?冲减属于会计术语,指的是冲销减掉之意;其次,冲减的是已经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而不是冲减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例如,某县级商业银行2013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为1100万元,2014年发生贷款损失1400万元,年末贷款余额为130000万元。如果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如果当年发生的贷款损失为1400万元,2014年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130000×1%-1100=200(万元),发生的贷款损失1400万元会计处理相同,但冲减贷款损失准备金1300万元后余额为负100万元,不足冲减部分100万元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当年贷款损失准备余额为零。我们知道,这时候1300万元里,1100万元已经在2013年税前扣除了,但是还有200万元只是准许在2014年扣除,而实际上尚未扣除,明显不属于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范筹。所以这种计算方法明显的与该文件第四条相违。因此上例中只能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1100万,冲减贷款损失准备金1100万元后余额为负300万元,不足冲减部分300万元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接下来,如何计算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呢?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这时,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是按原来的1100万计算还是按冲减后为零计算呢?例如,某县级商业银行2013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为1100万元,2014年发生贷款损失1400万元,年末贷款余额为90000万元,2013年除准备金以外该行利润为0万元,2014年除准备金以外该行利润为3000万元。如果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按冲减前的1100万计算,则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90000*1%-1100=-200万元,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同时将贷款损失冲减上年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1100万后余300万元,计入损失。该企业两年应纳税所得额=(0-1100)+(3000+200-300)=1800万元。而该企业如果按企业所得税法,完全据实扣除,则该企业两年合计应纳税所得额=3000-1400=1600万元。也就是说企业采用财税〔2015〕9号的规定,反而比据实扣除要多缴=(1800-1600)*25%=50万元,明显与该文件不符。所以应当将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按冲减后的0万元计算,则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90000*1%-0=900万元,要调减应纳税所得额900万元,同时将贷款损失冲减上年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1100万后余300万元,计入损失。该企业两年应纳税所得额=(0-1100)+(3000-900-300)=700万元。接下来,我们从立法者的目的来看:所谓目的解释,即通过立法者的主观意图来解释法律条文。财税〔2015〕9号文件起草的目的是为了延续过去对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让金融企业能将损失准备金提前在税前扣除,而不用等到实际发生损失时扣除。例如,某县级商业银行2013年末贷款损失准备余额为1100万元,2014年发生贷款损失400万元,年末贷款余额为110000万元。如果按第一种算法:2014年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110000×1%-1100=0(万元)。当年发生的贷款损失400万元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1100万元后余额为700万元。如果按第二种算法:当年发生的贷款损失400万元冲减已在年初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1100万元后余额为700万元,2014年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110000×1%-700=400(万元)。按第一种方法,我们可以看到,该企业2014年没有享受到任何税收优惠,这明显与该文件起草的目的相违背,与立法者的本意相违背。试想下,企业当年没有享受优惠,那出台优惠文件意义何在?从比较解释的角度来看:所谓比较解释,即是从类似的法律条文的意思来解释法律规章。与该文件同时公布且性质相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第四条:“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与财税〔2015〕9号文件第四条原文基本相同,那么涉农和小贷里是如何冲减的呢?例如,某县级商业银行2013年末贷款损失准备余额为1100万元,其中关注类贷款计提准备100万元,次级类贷款计提准备200万元,可疑类贷款计提准备300万元,损失类贷款计提准备500万元。2014年上半年发生贷款损失1400万元,下半年未发生贷款损失,其中关注类贷款发生实际损失100万元,次级类贷款发生实际损失200万元,可疑类贷款发生实际损失600万元,损失类贷款发生实际损失500万元。2014年下半年该银行计提贷款准备金1400万元,其中关注类贷款计提准备500万元,次级类贷款计提准备600万元,可疑类贷款计提准备100万元,损失类贷款计提准备200万元。在这时候,按会计准则相关性和及时性原则规定,肯定是先冲减上年计提的损失准备,而不可能等到本年下半年计提了之后先冲减下年计提的准备,反而将上年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挂账。同样的,财税〔2015〕9号文件第四条:“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的“冲减”,也肯定是冲减上年而不是本年了。综上,对该文件无论是采取文义解释,还是采取比较解释,或者采取立法者的目的解释,都可以确定是先行冲减上年已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再计算当年准予税前扣除的准备金。而先计算再冲减的方法,既没有法理上的支持,也违背文件起草者的本意,明显不适用。例如,某县级商业银行2013年末贷款损失准备余额为1100万元,2014年发生贷款损失400万元,年末贷款余额为130000万元,企业2014年实际提取贷款损失准备700万元。企业2014年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时:(单位:万元,下同)借:资产减值损失700贷:贷款损失准备700当年进行贷款损失核销时:借:贷款损失准备400贷:贷款400同时,应先将贷款损失冲减已在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再计算出当年税前准扣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当年发生的贷款损失400万元冲减已在年初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1100万元后余额为700万元,2014年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130000×1%-700=600(万元)。2014年末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1100+700-400=1400万元,由于2014年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只有600万元,所以2014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600+700=1300万元一、对法律条文(包括税法)的理解,基本是文义解释。如果在解读中比较相关文件条款,也必须是建立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二、结合财税【2015】9号、财税【2015】9号文件看上述案例。“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是多少呢?楼主在案例中给出了1100万,但在文章最后计算2014年的税法准备金时,又变成了700(1100-400)。这不矛盾吗?(2)在2014年来看,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就是2013年末的余额,即1100万。一个可以在2014年年初就确定的数额,居然因为2014年贷款损失的核销而改变,可能吗?上年余额会因为本年发生业务改变吗?(3)就财税【2015】9号、财税【2015】9号来看,第二条讲可扣除的准备金(通过计提方式),第四条讲可扣除的准备金(通过核销方式),二者互不交叉,构成了可扣除准备金总额。即①准予2014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130000×1%-1100=200万②2014年发生核销400万,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1100万,足够冲减。不存在“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情形。两者合计2014年可扣除200万。会计提取准备金700万(文章最后案例的数字),纳税调增500万(700-200)。需要注意的是,第二条与第四条是平行表述,没有理由表明第四条是解释第二条的。如果第四条是解释第二条的,那么在行文中,第四条的内容就直接安排在第二条中计算公式的下一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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