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条文》(发布日期:2001年6月11日实施日期:2001年6月11日)修订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安部关于颁发《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经基[1982]585号)根据原国家建委(78)建发设字第562号文的通知,由北京市公安局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为国家标准,自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起试行。本规范由建设、设计单位负责贯彻实施。各有关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负有检查监督之责。在执行本规范个别规定如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基建主管部门的主持下,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鉴于本规范适用于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对于七、八、九层的非单元式住宅和层数超过六层且建筑高度不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要求,可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范只规定了高层民用建筑的一般防火要求,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送国家经委和公安部备案。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和解释。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试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安部发布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起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第三章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防火间距第三节消防车道第四章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第一节防火和防烟分区第二节防火墙和隔墙第三节电梯井和管道井第四节防火门和防火卷帘第五节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第五章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疏散楼梯间和楼梯第三节消防电梯第六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消防用水量第三节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第四节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第五条消防水泵房第六条固定灭火装置第七章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第一节防烟、排烟第二节通风和空气调节第八章电气第一节消防电源及其配电第二节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第三节灯具第四节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附录三本规范用词说明第一章总则第1.0.1条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和减少高层民用建筑火灾的危害,特制定本规范。第1.0.2条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的特点,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保障安全、方便使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第1.0.3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及与其相连的附属建筑: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其他民用建筑。本规范不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民用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民用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女儿墙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住宅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米者,不计入层数内。第1.0.4条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的要求。第二章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第2.01条高层民用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进行分类。一般可按表2.0.1分类。第2.0.2条高层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分为一、二两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2的规定。表2.0.1建筑物分类<fontsize=+1>┌────┬────────────────────┬───────────┐│名称│一类│二类│├────┼────────────────────┼───────────┤│居住建筑│高级住宅│十至十八层的普通住宅│││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普通住宅││├────┼────────────────────┼───────────┤││医院││││展览楼│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百货楼│的教学楼和普通的旅馆、│││财贸金融楼│办公楼、科研楼、图书│││电信楼│楼、档案楼││公共建筑│广播楼│省级以下的邮政楼等│││省级邮政楼││││高级旅馆││││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教学楼和普通的旅馆、││││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等││└────┴────────────────────┴───────────┘</font>注:①高级旅馆系指建筑标准高、功能复杂、可燃装修多、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②高级住宅系指建筑标准高、可燃装修多、设有空气调节系统或空气调节设备的住宅;③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系指性质重要,建筑标准高,设备、图书、资料贵重、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影响大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第2.0.3条一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二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建筑物的地下室,其耐火等级应为一级。第2.0.4条建筑物内存放图书、资料、纺织品等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公斤/平方米的房间,如不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和隔墙的耐火极限应按本规范第2.0.2条的规定提高0.50小时。表2.0.2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fontsize=+1>┌───────────────────┬────────┬────────┐│耐火等级││││燃烧性能和耐│一级│二级││火极限(小时)││││构件名称│││├─┬─────────────────┼────────┼────────┤││防火墙│非燃烧体4.00│非燃烧体4.00││├─────────────────┼────────┼────────┤││承重墙,楼梯间、电楼井和住宅单元│││││之间的墙│非燃烧体3.00│非燃烧体2.50││墙├─────────────────┼────────┼────────┼││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非燃烧体1.00│非燃烧体1.00││├─────────────────┼────────┼────────┤││房间隔墙│非燃烧体0.75│非燃烧体0.50│├─┴─────────────────┼────────┼────────┤│柱│非燃烧体3.00│非燃烧体2.50│├───────────────────┼────────┼────────┤│梁│非燃烧体2.00│非燃烧体1.50│├───────────────────┼────────┼────────┤│楼板、疏散楼梯、屋顶承重构件│非燃烧体1.50│非燃烧体1.00│├───────────────────┼────────┼────────┤│吊顶(包括吊顶搁栅)│非燃烧体0.25│难燃烧体0.23│└───────────────────┴────────┴────────┘</font>注:①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必须加设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件的规定;②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房间隔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小时的难燃烧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小时的非燃烧体;③与二级耐火等级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不上人的屋顶,其承重构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小时的非燃烧体;④各种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第三章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3.1.1条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高层民用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高层民用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贮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注:厂房、库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易燃、可燃液体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3.1.2条燃油、燃气的锅炉,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应设在专用的房间内。上述房间不宜布置在高层主体建筑内,如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一、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如必须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二、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底层靠外墙部位,并应在外墙上开门。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均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火挑檐;三、变压器下面应有贮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贮油设施。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均应设有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四、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注:上述房间如布置在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内,应符合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要求。第3.1.3条消防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或地下一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第3.1.4条建筑物内如附设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宜设在底层或二、三层;如附设托儿所、幼儿园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底层或二、三层靠近安全出口的部位。第3.1.5条建筑物的地下室不宜设置人员密集的厅、室,如必须设置时,其面积不应超过300平方米。第3.1.6条高层主体建筑的底部至少有一长边或有三分之一的周边长度不应布置与其相连的高度在5米、进深在4米以上的附属建筑,且在此范围内必须设有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出口。第3.1.7条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汽车停车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单独的出口。第3.1.8条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使用可燃气体的部位宜设在靠外墙且通风良好的房间内。第二节防火间距第3.2.1条高层民用建筑之间及高层民用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均不应小于表3.2.1的规定。第3.2.2条高层民用建筑与小型的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可燃气体贮罐和化学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2的规定。第3.2.3条高层民用建筑与厂(库)房,煤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3的规定。表3.2.1建筑物的防火间距<fontsize=+1>┌────────────┬───────────┬────────────┐│建筑类别│高层民用建筑│其它民用建筑││防火间距(米)├─────┬─────┼────────────┤│高层民用建筑│主体建筑│附属建筑│耐火等级││││├────┬───┬───┤││││一、二级│三级│四级│├────────────┼─────┼─────┼────┼───┼───┤│主体建筑│13│13│13│15│18│├────────────┼─────┼─────┼────┼───┼───┤│附属建筑│13│6│6│7│9│└────────────┴─────┴─────┴────┴───┴───┘</font>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突出可燃构件时,则应从其突出的部分外缘算起;②其它民用建筑耐火等级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③两座建筑物相邻的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④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且相邻的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米;⑤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米。表3.2.2建筑物与贮罐、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fontsiz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