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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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2003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减少水体污染,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内水域(以下简称城市水域)垃圾的清扫、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自治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本规定所称的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以及沿江河、湖泊、水库的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经自然力作用后其垃圾可能进入水体的区域。本规定所称的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以及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第三条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属地管理、专业部门负责与责任单位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水域垃圾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港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责任制:(一)江河滩涂、岸坡的公共场地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江河水面垃圾的打捞、收运,主城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地区由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三)船舶垃圾的收集、处理由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四)上述范围外城市水域垃圾的收集、处理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第七条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为:(一)临岸滩涂从岸线起向水体延伸至水没线,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二)水域内的建(构)筑物按其所处位置向四周各延伸5米。第八条在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内,责任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一)与当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二)制定责任区水域保洁制度;(三)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四)及时清除垃圾,保持责任区水域清洁;(五)劝阻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九条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含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垃圾管理事务;(二)配置与垃圾处理相适应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垃圾袋,按规定做好垃圾收运登记;(三)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五)冲洗甲板或船舱时,应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物排入水域;(六)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粪便,应当事先经过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第十条港口、码头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要求,配套建设必要的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收集设施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沿江河、湖泊、水库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客运站及商业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开放使用,并负责管理维护,保持经营场地的整洁。第十一条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及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垃圾及粪便的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并实行有偿服务。第十二条从事水上环境卫生服务的单位,应当确保垃圾、粪便日集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环境,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和委托单位的监督。第十三条城市水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第十四条在城市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抛撒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二)倾倒垃圾、粪便,乱抛动物尸体等;(三)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四)损坏、擅自关闭或者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的或未及时清除垃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关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除涉及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对违法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第十四条所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处理。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涉及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海事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处罚的,海事部门不再处罚,但对造成水域污染严重的船舶,按本规定处罚过轻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移送海事部门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不按规定履行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区域责任制规定职责的;(二)不依法查处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三)对群众举报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来源:其它时间:2005-10-01点击数:2479次(2002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7月7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以下简称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饰的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第四条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财政、规划、建设、电力、房管、工商、园林、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级实施、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六条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饰,加强夜景灯饰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水平。第七条以下地区或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一)城市桥梁、港口、码头、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二)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三)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五)长江、嘉陵江囤船、餐饮娱乐船、游船;(六)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的其他地区或建(构)筑物。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以灯箱、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灯光,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霓虹灯设施。提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技术规范设置具有自己特色的城市夜景灯饰,商场、店堂、办公楼、写字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设内光外透灯饰。第八条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管理。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进行。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负责编制本辖区城市夜景灯饰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新建项目,其夜景灯饰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城市夜景灯饰建设项目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第十条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由灯饰载体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出资建设,并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灯饰启闭工作。第十一条列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其业主应当按照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任务书》的要求设置夜景灯饰,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城市夜景灯饰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纳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但确需设置夜景灯饰的,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色彩等进行指导。第十二条城市夜景灯饰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第十三条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内容合法、健康;(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三)字型规范,书写工整,有条件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四)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五)避免和减少光污染;(六)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第十四条应当建设而未进行夜景灯饰建设的已建工程,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及其技术规范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第十五条对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夜景灯饰项目实行用电优惠,享受居民生活照明低谷电价,在公用设施上设置非商业性夜景灯饰免收设施占用费。第十六条业主应当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城市夜景灯饰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对过分陈旧不能使用或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灯饰,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限期拆除并重新设置。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夜景灯饰,未经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第十七条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灯饰中心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夜景灯饰启闭实行中心控制。第十八条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启闭:(一)常年启闭时间:1.5月1日至9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20: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2.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9: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1:30。(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1.元旦节、五一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1小时;2.春节、国庆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2小时。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本条规定时间以前或以后仍需开启的,由业主自行决定。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三同时制度,其夜景灯饰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移动或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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