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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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律门户网站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法律家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市长黄奇帆2015年2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建立全市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按照国家无疫区建设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通过对动物疫病采取预防、控制等措施,使规定动物疫病达到国家控制标准的区域。本办法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牲畜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牛羊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动物疫病。第三条无疫区内规定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法治理的原则。无疫区内对规定动物疫病采取免疫、检疫、监测、净化,以及对染疫动物采取隔离、封锁、扑杀、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进行控制。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第五条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林业、公安、交通、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街道和特定区域的兽医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无疫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无疫区建设第七条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疫区建设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全市无疫区建设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疫区建设方案,制定本地区无疫区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区县(自治县)无疫区建设实施方案应当报市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无疫区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动物防疫屏障体系完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指定道口、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动物隔离场所等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动物防疫屏障体系建设要求,具备防控市外疫病传入的能力;(二)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完善,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检疫、执法、监察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建设要求,具备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环节实施有效监控的能力;综合法律门户网站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法律家(三)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和动物疫病控制体系完善,各级冷链系统、动物疫病防控信息系统、无害化处理场所等设施设备建设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要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基层兽医机构、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以下简称兽医实验室)、规定动物疫病应急处置预案健全,疫情应急处置物资、交通工具配置符合国家要求,具备有效监测预防规定动物疫病以及对动物疫情迅速反应和及时扑灭的能力;(四)全市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的免疫效果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动物疫病监测符合国家要求,在规定的时期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五)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指定道口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指定道口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指定道口引导标志由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安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标志的选址及安装工作。指定道口所在机场、车站、码头的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协助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第十条动物隔离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第十一条各级冷链系统、动物疫病防控信息系统由市兽医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无疫区建设方案负责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政府确定的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划组织建设,并确定主管部门或者运营单位。鼓励和支持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运营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第十二条市级兽医实验室应当具备细菌学、血清学、分子生物学检测和生物信息学分析能力并通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区县(自治县)兽医实验室应当具备细菌学、血清学和分子生物学检测能力并通过市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兽医实验室应当承担区域内规定动物疫病及其他动物疫病的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提供与检测能力相适应的动物疫病检测与诊断服务。第十三条无疫区边界应设置标志。无疫区边界标志由市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设置,由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无疫区边界标志的选址及安装工作。第十四条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县(自治县)的无疫区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并组织检查评估。全市无疫区建设达到标准后,按规定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评估验收。第三章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十五条无疫区内动物疫病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净化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控制净化标准的,按本市控制净化标准执行。本市控制净化标准由市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六条无疫区内对规定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或者禁止免疫。无疫区内对牲畜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规定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无疫区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强制免疫病种,并向社会公布。强制免疫由政府免费提供强制免疫疫苗、畜禽标志,由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兽医机构应当提供免疫技术服务。强制免疫应当采取季节免疫与常年免疫相结合的措施,免疫密度和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要求。第十七条无疫区内对牛羊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等规定动物疫病实行禁止免疫。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动物疫病控制要求,可以调整无疫区内禁止免疫病种,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病种的免疫。禁止免疫的病种采取定期检测、强制扑杀等措施进行预防控制。综合法律门户网站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法律家第十八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检测、控制、净化、消毒、无害化处理等规定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第十九条无疫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动物疫病免疫效果监测、动物疫病诊断、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及分析工作,并向本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风险评估报告。从事动物饲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贮藏、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的疫病监测,并协助做好抽样、采样等工作。第二十条市外调入和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非屠宰用动物的,应当随货携带输出地兽医机构出具的强制免疫病种强化免疫凭证和有关动物疫病监(检)测资料供查验。调运的非屠宰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进行隔离检疫和隔离观察。第二十一条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收购、贩运活动实施监管,建立有关档案。从事动物收购、贩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第二十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活禽市场(含经营活禽的超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禽类产品与其他产品的经营区域分开;(二)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相对隔离;(三)宰杀区域实行封闭管理,并与销售区域实行物理隔离;(四)建立并实施定期休市消毒等制度。第四章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二十三条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修订完善市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修订完善本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自治县)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报市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牛羊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防治方案,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牛羊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防治方案,制定本地区的防治方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动物疫病中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二)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预警、报告和通报制度;(三)疫情的确认、分级、应急处理技术和处理工作方案;(四)疫情应急的人员、技术、物资、设施、资金保障等。第二十五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第二十六条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迅速采取措施,作出应急响应。第二十七条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对涉及重大动物疫情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处置。第二十八条对无疫区内发生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应当实行强制扑杀、销毁,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综合法律门户网站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法律家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规定动物疫病被强制扑杀销毁的,不予补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拒绝实施强制免疫的;(二)违反动物检疫规定的;(三)拒绝动物疫病监测的;(四)违反我市动物调运相关规定的。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无疫区内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对餐饮环节和市场、冻库等流通环节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对检查中发现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当事人不提供货主的,由当事人承担。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营运单位和机场、车站、码头的货运机构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机场、车站、码头的货运机构对不能出示检疫证明或证物不符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承运。向本市输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没有检疫证明或者证物不符的,机场、车站、码头的货运机构应当立即向派驻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告,配合做好处置工作。第三十二条无疫区应建立动物及动物产品追溯管理制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建立和保存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档案台账。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饲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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