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月活动宣传材料(之二)生产安全部二00六年六月一、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手册》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手册》(NICE-OHSMS.A01-05)已于2005年8月15日发布并适时进行了修改,该文件由生产安全部起草、主管安全生产副总经理审核、总经理批准。该文件明确了公司安全生产方针、目标、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机构及职责,对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进行了介绍,是员工全面了解公司生产安全管理的指导性文件。下面我们一起重温其中部分主要内容。1、公司安全生产方针公司安全生产方针:“以人为本,立足预防,齐抓共管,确保安全”。其含义为:(1)人的生命是最可贵的,生产中将确保人身安全的意识放在首位,个人尽量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2)在制度、思想意识和行动上以预防为主,将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3)安全问题涉及各级人员、各个环节,安全防范需要全员的共同参与(4)通过各项安全保证措施的实施,最大限度的降低安全风险2、公司安全生产目标“重大人身、设备、项目安全事故为零”。3、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机构及职责、责任总经理主管安全副总经理生产安全部综合部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生产单位/分公司工程项目部班、组总师室分包方总经理、主管安全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生产安全部、总师室、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综合部、生产单位负责人、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班组长、施工人员、分包方与生产安全有关,在生产安全方面各有其职责。包括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是本公司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公司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各生产单位实行正职负责制,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及分包、合作单位在工作范围内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工程项目的工程负责人/项目经理为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在本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4、安全生产资源配置(1)按照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项目部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根据《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暂行办法》规定,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内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管理人员总数的10%);土木工程总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公司自04年至今公司所有的领导均参加培训并取得省建设厅下发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8名员工取得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24名员工取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简称“三大员”。(2)为确保有足够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防护和管理中,公司根据当年目标产值及上年度安全状况提取一定的安全费用作为安全专项资金,用于安全培训、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用品的购置、工伤及意外保险、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安全检查与治理等工作;项目部在进行预算时要将安全投入纳入到项目成本之中。包括劳保用品购置、安全防范设施和设备的添置、意外伤害保险办理、安全管理等支出。(3)配备的施工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必须熟悉所从事项目的安全管理规定及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公司特种作业人员包括电工、焊工、机动车驾驶员等。5、安全教育培训依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培训内容和时间,对与生产安全有关的所有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除上述“三大员”及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要按照规定参加外部培训并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及资格证外,对转岗的职工、新进入公司的职工均要进行安全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施工时,要对操作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安全培训教育。培训工作分公司、生产单位和项目部三级进行。具体内容在程序文件中规定。6、项目安全生产管理(1)项目安全生产策划及前期工作----安全生产目标设定----生产安全危险源辨识,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等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生产安全危险源是指由于生产活动可能导致作业现场及周围人员伤害或疾病、财产物质损坏、环境破坏或这些情况组合的根源或状态(潜在不安全因素)。根据公司生产内容,生产安全危险源及其造成的危害至少涉及如下方面:1)人工挖孔桩和基坑施工边坡、临时建筑物失稳造成坍塌或倒塌;2)高空、洞口、临边作业时因安全防护不力导致人员高空坠落;3)人工挖孔桩因通风排气不畅导致人员窒息、气体中毒;4)钻机、施工机具等在进场、安装、运行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等原因导致其翻倒、零配件掉落、碰撞等,引起伤人毁机事故;5)工程材料堆放与搬运不当垮落伤人;6)施工电器设备安全保护(如漏电、绝缘、接地保护、一机一闸)不当造成人员触电和局部火灾;7)基坑开挖、人工挖孔桩等施工降水措施不力导致周围建(筑)筑物因地基不均匀沉降而倾斜、开裂和倒塌等;8)基坑、边坡周边防护不力导致路人跌入;9)钻探时不慎打断下部光缆、电缆、水管、煤气管道等;10)测量立尺、钻塔安装时不慎导致高空触电;11)高处或坑内立尺、观测时摔落或击落,悬崖陡壁和荒野密林处测绘、施工时摔落迷路等;12)其它与生产安全相关的事件,如:严寒、酷暑、台风季节施工时人员冻伤、失火、中毒或窒息、中暑、砸伤、失踪以及设备、产品损坏;饮食不卫生造成集体中毒或疾病。以上不安全因素与人员安全意识、作业行为、技术水平、现场管理、费用投入等欠缺有关,应从这些方面采取防治措施。----明确项目安全生产所需人员、设施、资金、劳动保护用品等资源并提供,进行安全费用预算,明确项目组内人员安全责任----对从事现场施工作业的人员(包括分包方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教育培训、安全交底----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2)现场安全控制----安全文明施工,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专项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有效使用----开展安全活动和进行安全检查7、安全事故调查处理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安全法律法规简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年1月13日发布并施行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2年6月29日发布、2002年11月1日施行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