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1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关于停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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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关于停车场的要求第五章城市停车场2.5.1一般规定2.5.1.1城市停车场的设置应同时满足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与机动车配建停车场的建设指标要求。2.5.1.2城市停车场的规划应在城市综合交通系统规划指导下进行,并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规范要求。2.5.1.3城市停车场的设置应遵循节约用地、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原则,并符合城市环境和车辆出入口不妨碍道路畅通的要求。2.5.1.4城市停车场的面积应按当量小汽车停车位数计算:地面停车场每车位宜按25-30平方米计算;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车位按30-35平方米计算。2.5.2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设置2.5.2.1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分为路外公共停车场(库)和路内公共停车场两形式。其控制比例为:路外公共停车场泊位按总停车需求的80%-90%控制;路内公共停车场泊位按总停车需求的10%--20%控制。2.5.2.2路外公共停车场应采用地面、地上和地下相结合的停车场(库)或停车楼。路内公共停车场应设置在交通量不大的城市支路上,城市主次干道一般不得设置路内公共停车场,在有辅道时可适当设置。2.5.2.3城市市级行政办公、金融、商业商务、文化娱乐等中心区,必须设置独立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同市级中心区相临或相近时,可合并设置,停车场规模以300个停车位为宜,具体规模以交通规划为准。2.5.2.4城市区级商业中心区,必须设置独立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模以200个停车位为宜。2.5.2.5滨海风景游览区,应沿交通游览线路每隔500米左右设置一处小型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模一般为25个停车位,最小不应少于10个停车位。在主要旅游景点应设置大型旅游车泊位,一般不小于总泊位的15%。2.5.3机动车配建停车场的设置2.5.3.1居住区、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公共设施,必须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及供本单位职工的自用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标准应符合表2.5-1的规定。配建停车场标准表2.5-1类型单位技术规定指标01住宅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5-1.002行政办公楼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3.003主要外贸、金融、合资企业办公楼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1.504普通办公楼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6-1.005商场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6-1.006农贸市场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6-0.907展览馆、图书馆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7-1.008文化娱乐场所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1.509大型体育场馆车位/100座2.5-3.010小型体育场馆车位/100座1.0-1.511市级影剧院车位/100座2.0-3.512一般影剧院车位/100座0.8-1.013会议中心车位/100座3.0-3.514幼儿园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15-0.215中小学校车位/100学生0.5-0.616大中专院校车位/100学生0.6-0.817旅游区、度假村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10.0-20.018城市公园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2.0-5.019医院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3.020休、疗养院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7-0.821饭(酒)店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1.2-3.022高中档宾馆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5-0.723普通宾馆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4-0.624车站、客运码头车位/高峰日千旅客3.0-4.025客运航空港车位/高峰日千旅客5.0-8.026货运港(站)车位/100辆标准车15.0-18.027工业厂区、仓储区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2-0.62.5.3.2居住区内配建停车场(库)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1、低层高档住宅区、别墅区,应结合住宅建筑单体配建停车库。2、多层住宅区,应在小区交通出入口附近配建集中的机动车停车场(库),住宅和停车场(库)之间要用绿化防护带隔离,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10米。3、高层住宅区,应结合建筑单体配建地下停车库,地下停车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70%,住宅窗户距车库出入口的距离应不小于15米。2.5.3.3各类公共建筑,应采用地面和地下相结合的方式配建停车场(库),地面停车位应控制在总停车位的50-70%。地面停车场地宜结合绿化方式设置,如嵌草铺装等。2.5.3.4配建地下停车库在住宅和公共建筑下面时,应设置隔音、隔气、和防火防爆楼板,在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小区广场和道路下面时,应满足绿化种植和地下管线敷设的覆土深度(覆土深度不得少于1.5米)要求。2.5.3.5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和住宅及公共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工程费用和用地计入所属单位工程之内。2.5.3.6配建停车场(库)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挪为它用。2.5.3.7配建停车场(库)要有完善的标识系统,便于导行。城市主要的交通枢纽处应在显明处应设置电子泊位显示装置。6.5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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