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2案例分析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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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2案例分析答案一、此案共有4份保险单,各个保单的处理和依据分述如下:1、顾某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和简易人身保险单根据案情简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看,属除外责任。从顾某实施的爆炸行为看,属故意自杀,依据保险法第64条中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和第66条中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顾某的两份保险单属除外责任。2、郑某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也属除外责任。因为郑某保险单的投保人、受益人是顾某,顾某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也丧失了受益权。按保险法第64条规定属除外责任,此保单不能给付。3、郑某的简易人身保险单,也可按郑某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处理,但这样不合法不合理,因为,保险法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立法意图是防止道德风险和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而本保单的受益人是郑某的孩子,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动机也不是图谋保险金,故认定本保险单有效,将1600元的保险金给付郑莱的孩子。二、本案属保险责任,应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经济损失9000元。保险人适用合同条款不当,依据分述如下:1、保险人适用《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条款》第3条第2项不当,这是把间接原因当作直接原因。因为引起电视机和录像机直接原因是家具倒塌,应视为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家具倒塌的直接原因是墙的倒塌,属建筑物倒塌,墙的倒塌属风的原因,但被保险人并未让赔偿隔墙倒塌的损失,因此,风力造成的经济损失已除外。2、以隔墙是石膏预制板为拒赔理由之一,是没有道理的。因隔墙属于建筑物,条款并未写明建筑物或其它固定物体是什么性质的,按法律规定,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3、本案是家庭财产损失,应按第一危险赔付方式赔付,不存在比例赔偿问题,因此,应按保险金额赔偿。4、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墙倒是由于建房质量问题,应赔偿被保险人后取得向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向建筑单位或房管部门请求赔偿。三、应维持保险公司对本案处理的结果,王某违约行为不当。依据分述如下:1、维持保险公司对本案处理的结果,首要的问题是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是否具备健康保险合同投保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保险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王某所在单位为职工投保时,征得了王某的同意,应视为王某所在单位对王某具有投保健康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2、维持保险公司对本案处理的结果,还要看健康保险合同投保人有没有受益权的问题。依据保险法第61条第1、2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中,王某所在单位投保时指定职工本人和单位按8:2比例分享保险金,是经王某同意的,因此,本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所在单位具有受益权,应维持原处理结果。3、王某在本案中,保前同意单位的决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又违约,属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即法院受理费由王某承担。四、本案属第三者造成的重复保险责任事故,应按重复保险规则赔偿被保险人经济损失,之后向第三者追偿损失。依据分述如下:1、本案保险责任事故是第三者引起的。从案情简介看,保险合同的受保障单位是E某,造成火灾事故的是C化工仓库职工,不属E某的组织成员,应属第三者。2、本案是重复保险,A、B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3款,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本案E某就90吨石油醚的运输保险与A、B二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因此属重复保险。重复保险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E、B保险公司各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36万元:(36万元+36万元)即A、B保险公司各赔付18万元。3、根据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A、B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稳定E某的生产,并取得向C化工仓库的请求赔偿权,E某要向A、B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情况。.五、本案发生的事故属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事故,属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应给付被保险人徐木保险金额200元。周平的父母不得享有保险金额给付请求权。依据分述如下:1、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应该给付保险金。学生团体平安保险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一个险种,符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付条件的,均属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的给付责任范围。本案中被保险人徐木在学校操场玩耍时被同学撞倒,造成胳膊小臂骨折,符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个条件,即;非故意、外来和突然的特征,因此构成保险给付责任。2、保险金200元应该给被保险人徐木。徐木是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200元保险金是其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取得权利,不能因周平父母承担了损害赔偿而取代保险赔偿。3、周平父母申请给付徐木保险金的行为不合法。校长和周平父母的观点是混淆了民事侵害赔偿与保险约定给付的界限。他们既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障对象,也不是指定受益人,他们没有资格向保险人提出请求给付徐木的保险金。4、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保险法第68条规定的,也是人身无价的原理决定的。六、本案不属保险责任,或属保险欺诈罪。依据分述如下:1、此案不属保险责任,应拒赔并不退还保险费。依据分述如下:(1)本案发生的事故不是保险标的造成的保险事故,故不属保险责任,应拒赔。保险标的是摩托车,而肇事车辆是农用三轮车,虽车牌号和发动机号码相符,但不能认定是保险车辆造成的事故。(2)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3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事实,依法应拒赔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认定是将车辆名称写错,显然是谎称,二种车辆的保险费率是不同的;为什么费率也适用错了呢?两处错误,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是故意隐瞒事实,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不是笔误。2、此案已构成保险欺诈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分述如下:(1)保险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此案被保险人D某,明知肇事车辆不是保险车辆,却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这已具备犯罪的主客观条件。(2)依据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6条中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的规定,D某领取保险金赔款5万元,已构成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应受到刑事处罚。七、此案应当给付受益人保险金10000元,保险人适用法律条文不当。依据分述如下:1、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的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错误的。主要是适用法律条文的错误。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保险人认为李某发生意外事故的期日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因此应拒付保险金。这是错误的,错在计算时间的起点,起点不是首期支付保险费后,即本案中不是6月10日,而应是7月10日,所以说保险公司适用法律条文不当。2、本案应当支付受益人保险金。虽然本案被保险人在20xx年6月交付保险费后,直至9月5日连续两月没交保险费,但合同并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应该接受保险法调整,李某的合同中止时间应为20xx年9月6日24时,9月5日还属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应当赔付李某受益人保险金10000元。八、本案应按第三种意见偿还施救费17.78万元处理,其他意见有适用法律条文不当之处。依据分述如下:1、种意见认为此次保险事故未造成财产损失,所以施救费用不应该赔偿的意见有两点错误。依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可见,保险人承担费用与否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还是发生时,前者承担费用,而后者不承担费用,不是以财产是否损失为准,这是一点错误,另一点错误是“赔偿”的说法,这是混淆了承担费用与承担赔偿的性质,发生定性错误。2、第二种意见的错误是定性错误。理由同前所述。3、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本案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而被保险人先行支付,保险人依法偿还。此意见适用法律条文得当,定性准确,结论正确。因此,本案应按第三种意见偿还17.78万元处理。九、本案应由B保险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但被保险人向G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G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8000元赔偿之后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之后由G保险公司向制造音响厂家追偿,厂家赔偿责任由B保险公司赔偿产品责任保险损失。赵某剩余2500元的损失,应由其自行向厂方提出请求赔偿,然后由B保险公司赔偿产品责任保险金2500元。依据分述如下:1、本案属于产品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应由B保险公司向使用产品受害人赔偿。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B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赵某赔偿。但是赵某没有向B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B保险公司也就不知有此义务。2、赵某向G保险公司提出请求赔偿,这是符合常理的。因为火灾不论什么原因均属保险责任,赵某向G保险人提出请求比较方便,能及时得到赔偿,安定生活。但赵某只能在G保险公司得到8000元的赔偿,依据是家庭财产保险实行的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和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法律规范。3、G保险人向音响制造厂家追偿是依据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代位行使赔偿权,而赵某向音响制造厂家的请求赔偿,是依据产品质量法规范中的侵权行为赔偿。由于音响制造厂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最终G保险公司的赔偿和赵某未得到赔偿部分全由B保险公司赔偿。十、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法给付罗某继承人相等份额的保险金。本案受益人请求给付的行为不当。依据分述如下:1、确定本案的处理权。本案的保险金给付权属保险公司,罗某的继承人没有干预权。依据保险法第24条第3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罗某继承人的行为是将民法、继承法的规范适用于保险活动中,且干预和限制了保险公司的权利。属违法行为,不予支持。2、确定本案的继承人。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法定”,这应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依据保险法第64条第1款中的规定处理,即没有指定受益人的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确定本案继承人的受益份额。依据保险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因此,本案11424元的保险金,按4个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应享有2856元的份额。十一、本案应判保险公司胜诉。依据分述如下:1、从案情简介看,本案处理过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已经过反复协商,互利互让达成赔偿协议,应有法律效力。2、被保险人提出保险公司依据内部文件对故意违章的车辆肇事加扣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30%,对本案不应有约束力,这是正确的。但是,保险法第36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不必依据内部文件30%的加扣额度,完全可以拒赔,可见保险公司做出赔偿决定是做出一定让步的,只是参考了内部文件,不是依据了内部文件。3、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完全可以拒赔,但保险公司从展业角度、市场情况、社会效益等多方加以考虑,愿意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法律是没有限制的。十二、本案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行为不当,应该给付王XX家长保险金3000元,依据分述如下:1、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