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节能减排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保证空气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且持续改善。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年度目标考核,实行大气环境质量问责制。第五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改委、工信局、国土资源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规划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工商局、质监局、农业委员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保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2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拟订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八条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其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企业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环境管理制度;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并不得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条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污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指标内。第十一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治理、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建立淘汰落后产能的鼓励退出机制,严厉打击违法生产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就地关停、就地改造升级等形式淘汰落后产能。第十二条根据国家规定的污染物减排指标,市、县(区)政府要分解落实减排任务,与责任单位签定减排目标责任书,把减排任务、进度要求、考核办法落实到责任单位和责任部门,对减排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3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环保部门应当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验收结果向社会予以公布。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法人、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组织,必须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在3日内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第十五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规定正常运行。暂停、改造、更新、闲置、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部门必须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十六条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造成大气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环保部门报告。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并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第十七条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转。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对自动监测定期进行比对,确保数据准确。第十八条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4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第三章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防治第十九条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最大限度实现资源、能源高效循环利用,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依法推行清洁生产,从生产全过程上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第二十条控制资源型行业的过快增长,推进我市二氧化硫等大气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按照“管住增量、削减存量、上大压小、扶优汰劣”的要求,积极采取结构调整、加快治污工程建设,解决历史遗留和发展中的环境问题。第二十一条适度控制铜冶炼行业发展规模,控制水泥(熟料)行业生产能力,控制硫精砂制酸生产能力,加快淘汰硫精砂制酸一转一吸生产工艺。第二十二条发电、有色金属冶炼、制酸、钢铁、煤气和燃煤焦化等其它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合物气体的,必须配套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并实行总量控制,根据其所在区域大气环境的容量要求,相应地削减排放量。现有铜冶炼、硫精砂制酸二转二吸硫酸生产装置必须配套建设二氧化硫尾气吸收装置。第二十三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工艺和设备;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必须安装高效净化和除尘装置,设置规定高度的排放装置,禁止无组织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方式排放,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生产中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在环境敏感区域,不得新建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和严重污染大气的建设项目。原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和严重污染大气的排污单位,应当5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搬迁治理。第二十五条产生危险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将产生的危险废弃物送至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处置;危险废弃物焚烧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由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危险废弃物废弃物焚烧炉的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对大气环境产生二次污染,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指标。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环境敏感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污水处理过程中要采取防治措施,防止产生有恶臭气味的气体物质,造成大气污染。城镇建筑和市政施工熔化、加工沥青时,必须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专用设备。第二十七条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环境敏感区域附近,禁止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秸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第二十八条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年度检测制度。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不得上路行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环保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型式、核准名录核发新车牌照,确保新销售车辆的发动机及其安装的排放控制装置型号与核准名录一致。凡经核对发现型号不符的,应暂停上牌照。在用机动车过户前,必须进行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过户时,应出示机动车污染排放检验合格证,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予以过户。第二十九条禁止在下列场所建设产生油烟、废气、恶臭或者其他损害人体健康的气味的饮食服务项目:(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6(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民层相邻的楼层;(四)与周边住宅楼的距离不足五米的场所。餐饮业必须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设置油烟排放专用烟道,其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第四章燃煤污染的防治第三十条清洁能源区建设西路-建设东路以南、滨江大道以东、金山路以北、铜都大道以西区域;金山路以南、金岭路以东、隆门路以北、铜都大道以西区域;学士路、长江东路、笔架山路两侧,金山西村、机厂新村、车站新区;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铜胥路以东区域、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郊区私营工业园)。上述区域划定为市城区清洁能源区。其他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防治燃煤污染的需要,可另行划定清洁能源区。第三十一条清洁能源区内禁止新建燃用煤、燃料油(重油、渣油)、硫含量大于0.5%柴油(煤油)、可燃废物、生物物质燃料(树木、蔗渣、稻壳、锯末、秸秆等)等高污染燃料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应逐步进行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替代。第三十二条清洁能源区内企事业单位锅炉拆除、改造及置换需事先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环保部门审核确认并在锅炉(包括烟囱)拆除或锅炉改造置换使用洁能源后,到市环保局办理验收等手续。拆除的锅炉不得在铜陵市境内重新使用。第三十三条清洁能源区外原有、新建、改(扩)建的燃用煤或其它高污染燃料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7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和黑度采取控制措施。第三十四条市区建筑工地和饮食服务的从业单位、个人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燃煤炉灶。第五章扬尘污染的防治第三十五条扬尘污染防治执行《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六章法律责任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拒报、谎报排污事项的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按应缴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自动监测、监控装置,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由环保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体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关闭或责令停产。第四十一条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污染减排任务的单位,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未完成减排任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扣减下一年度排放总量指标,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8第四十二条排污单位不按规定建立应急方案或不按国家规定实施应急处理的,由相关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不按规定淘汰落后的设施、设备、工艺,由相关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将淘汰的设备、设施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排放有毒有害、恶臭、放射性物质气体没有

1 / 9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