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问题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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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问题研讨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内容。刑事责任具有沟通犯罪与刑罚从而使这三大内容构成刑法的有机体系的重要作用。中国刑法理论过去对刑事责任的研究较为薄弱,因而学习、研究和运用刑法时,明确刑事责任的一些基本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一、刑事责任的概念和功能(一)刑事责任的概念刑事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在现代各国刑事法律中广泛使用。它在中国刑事法律中也颇为常见。例如,在中国刑法典的共计192个条文中,就有10个条文15处用到刑事责任一词,刑法典第二章第一节的标题即为犯罪和刑事责任。中国刑事诉讼法164个条文中,有8个条文12处用有刑事责任一词。在中国近年来制定的一系列非刑事的法律中,为加强同有关犯罪作斗争,也经常使用追究刑事责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用语。[1]司空见惯并非等于真知,什么是刑事责任呢?这一问题不仅使一般公民茫然,而且在刑法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例如,中国和前苏联刑法理论界关于刑事责任概念的主要观点,就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其一,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或国家强制方法。这是历来较为通行的观点。例如,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2]刑事责任是法律对犯罪人规定的一种最严厉的国家强制方法;[3]刑事责任是给犯罪人带来不利后果、意味着社会主义国家和社会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和其本人在道德上──政治上作出不良评价的国家强制方法。[4]其二,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或特定责任。例如,刑事责任是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5]刑法责任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6]刑事责任是实施犯罪的人必须对自己行为承担的责任;[7]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在国家审判机关面前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担负的责任;[8]刑事责任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犯罪行为以及其他能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事实,强制犯罪人担负的法律责任。[9]其三,刑事责任是特殊义务。例如,刑事责任是犯罪人按照规定诉讼程序对自己的行为向国家负责义务;[10]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为而负有的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特殊义务。[11]其四,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关系。例如,刑事责任是法律关系的总和,刑事责任是权利和义务的总和,刑事责任是刑事、刑事诉讼和劳动改造等法律关系的总和,[12]刑事责任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刑事法律关系。[13]其五,刑事责任是国家斥责。例如,刑事责任是以刑事法律为根据、并在法院的有罪判决中体现以国家名义对实施犯罪的斥责(谴责)。这样的斥责表现出了社会方面对危害社会行为及犯罪的人所给予的否定的、道德的和政治上的评价。[14]上述种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对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或主要内容都有不同程度的揭示,因而都不乏合理之处。但也都有一些缺陷或不完善之处。例如,认为刑事责任即法律后果或国家强制方法,就混淆了刑事责任与刑事制裁(刑罚)的界限;把刑事责任笼统地归为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还不足以揭示刑事责任的本质和特殊内容,主张刑事责任是犯罪人的特殊义务,容易混淆刑法中的消极义务(禁止实施犯罪的行为的义务)与积极义务(实施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义务),而且也对国家方面在刑事责任问题上的角色和作用注意不够;也对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内在关系有所忽略。在借鉴研究关于刑事责任概念的上述各种见解之基础上,按照概念应当准确而全面地揭示被反映事物的本质和主要特征的要求来考虑,我们认为,作为特定法律责任的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针对犯罪行为及其他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案件事实,犯罪人应当承担而国家司法机关也强制犯罪人接受的刑法上的否定评价(即刑事责任),它是犯罪人应当承担而国家司法机关也应当强制犯罪人接受的刑事法律制裁(刑罚处罚)的标准。(二)刑事责任的功能刑事责任是与犯罪和刑罚互相并列、存在密切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独立实体。刑事责任的功能何在?它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如何?对此问题应当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角度分别加以探究。先从刑事立法角度看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在刑事立法上,统治阶级以其刑事责任观指导其犯罪观,对那些认为严重危害其利益和统治秩序而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按照确定刑事责任的要求宣布为犯罪,并规定一定的构成要件;同时,统治阶级也以其刑事责任观及刑事责任观所决定的犯罪观指导其刑罚观,按照犯罪情况规定是否必须适用刑罚,以及应适用刑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和刑罚运动中即刑罚实际执行中的调整制度(减刑、假释、赦免等制度。)可见,在立法上,是刑事责任问题决定犯罪和刑罚问题。再从刑事司法角度看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决定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一个人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即其行为具备了刑法中的某种犯罪构成,他就应当负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产生于犯罪,是犯罪所引起的必然法律后果。即犯罪的存否决定刑事责任的存否,犯罪的危害程度决定刑事责任的程度。进一步看,刑事责任又与刑事制裁(刑罚)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刑事责任决定刑事制裁(刑罚),刑事责任是刑事制裁(刑罚)的适用标准。这主要表现在:从质上看,刑事责任的存否决定刑罚的存否。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无刑事责任即无刑罚;存在刑事责任就存在应受刑罚惩罚性,刑事责任通常以刑罚为其法律后果。从量上看,刑事责任的程度是决定是否实际判处和执行刑罚以及实际适用刑罚轻重的标准。刑事责任程度很轻的,可以在应受刑罚处罚的前提下免予刑罚处罚,或者在判处较轻刑罚的前提下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符合法定条件即其刑事责任程度未加重,就不再实际执行刑罚;由刑事责任程度所决定而必须实际判处和执行刑罚的,其判处和执行的刑罚之轻重也要与刑事责任程度轻重相协调,责任重则刑罚重,责任轻则刑罚轻。此外,刑事责任还以刑罚为其主要体现形式,即刑罚往往伴随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来实现。一句话,是刑事责任决定刑罚。可见,在司法上,刑事责任扮演的是决定于犯罪而又决定刑罚的角色,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的调节器。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定的法律责任,它体现着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制原则。从刑事法律关系看,刑事责任实质上是犯罪人与以司法机关为代表的国家之间所发生的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以引申出,刑事责任只能由实施犯罪的人承担,只能对犯罪行为人加以追究的原则。从刑事法制的要求看,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确定和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只能根据刑法、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和刑罚执行法的规定来行事,而不能违背这些刑事法律。二、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的根据(基础),是指确定某个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和程度依据什么即凭借哪些因素的问题。它对刑事司法刑事责任的个别化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早期的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从其创立的以行为为中心的犯罪构成理论出发,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就是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及其实际损害结果。后来的资产阶级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又基于其对犯罪人的认识和以行为人为中心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天生犯罪人或者人对社会的危害状态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学说,批判了资产阶级刑法学中仅见客观和注重主体或主观的主客观相分离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根据的观点,在此基础建立了自己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并且在50年代以来,在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和中国刑法学界,提出了和通行着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基础)或者说是唯一根据(唯一基础)的主张。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3条在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个标题下规定:只有犯罪的人,也就是故意地或过失地实施刑事法律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才负刑事责任,并受到刑罚。[15]前苏联一些刑法学者据此对于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提出了另外一些见解,例如,有的主张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有的则认为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不过,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观点仍占通行地位。[16]中国刑法学界近年来也有人否定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提出只有犯罪行为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唯一基础的观点;[17]或者提出罪过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的主张。[18]我们认为,罪过即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只是从主观一个方面影响刑事责任的,只能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或基础,如果把罪过作为刑事责任完整的根据或基础,会导致主观归罪的错误。至于说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与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之根据的通行观点实质上是一样的。因为犯罪构成与犯罪行为是统一的、并行不悖的,我们讲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就是指他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即犯罪构成是一定危害行为的犯罪构成,犯罪行为是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因而不能把犯罪构成与犯罪行为相对立,不能用一个去否定另一个。既然上述两种说法实质上一样,那为什么又以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根据的观点为通行主张呢?我们理解,这是由于犯罪行为一词往往又可以是仅指犯罪构成四方面要件中的客观要件,因而如果采用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表述,就难免造成把刑事责任的根据仅归于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而忽视其他要件意义的误解;而犯罪构成则包含了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的要件,因而相比之下,还是以犯罪构成来说明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较为妥当。那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观点是否完全正确无误?我们认为,唯一根据与全部根据是同义语,因而这种表述也有不尽准确和完善之处。我们知道,刑事责任是质与量的统一,确定刑事责任第一要解决其质的问题,即刑事责任是否存在;第二还要解决其量的问题,即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犯罪构成对确定刑事责任具有什么功能?首先,行为具备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成立的唯一依据。根据犯罪与刑事责任内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因果联系,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就确定了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因此,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这是确定刑事责任有无即存否的唯一根据。行为具备犯罪构成即构成了犯罪,客观上才存在犯罪责任;如果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即不构成犯罪,就不产生刑事责任,自然没有行为人应负担和国家司法机关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其次,决定刑事责任程度大小的根据是什么?近年来刑法学界存在着认为犯罪构成仅决定刑事责任有而不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观点。例如,有的论文认为,只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以外的能说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如犯罪的手段、罪过的形式、犯罪人的一贯表现、被害人的情况、环境的影响等事实,影响刑事责任程度,[19]未承认行为具备犯罪构成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和决定。我们认为,决定刑事责任程度大小的,首要的应当是行为所具备的犯罪构成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因为,立法者是以其质量统一的刑事责任观为指导来选择和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这些犯罪构成要件都是能够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存在和程度的最重要的案件事实。这些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不但能说明刑事责任的存在,从而使罪与非罪即有无刑事责任的行为得以划清界限,而且也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说明刑事责任的程度,从而使责任程度不同的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得以通过具体犯罪构成设立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例如,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乙的行为具备虐待罪的犯罪构成,甲乙行为具备犯罪构成的事实固然说明了二人都应负刑事责任,即解决了刑事责任的质的问题:但是,甲乙二人所分别具备的不同的犯罪构成事实本身,也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了犯罪行为轻重显然不同的刑事责任程度,因为二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程度不同,才应当对他们分别适用故意杀人罪和虐待罪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再如,行为所具备的是故意罪的构成还是过失罪的构成,是重罪的构成还是轻罪的构成,犯罪构成中主体要件的不同事实情况(如行为人是否是未成年人,是否是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等。这些不同的构成要件事实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了犯罪人不同的刑事责任程度,并进而成为决定量刑轻重的重要根据。因此,行为所具备的犯罪构成事实对决定犯罪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程度具有基本的和相当大的决定作用,这是无法否认的。当然也应当承认,尽管犯罪构成事实是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根据,但还不是唯一的根据,除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以外,在犯罪案件的客观、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