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辩护意见冲突——向最低被告人中心主义转向面对越来越复杂的现实,被告人的利益诉求也越来越呈现多样性,所以如何在辩护律师辩护独立性与照顾被告人的诉求之间呈现出一种复杂的张力。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中皆规定,律师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这确立了律师独立辩护的地位,然而我们不可以就此简单得出结论说辩护律师可以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罔顾被告人的意志做出独立行为。理由如下:首先,辩护律师的权利取得是基于被告人的授权,那么按照私法的传统辩护律师就有义务服从被告的意志;其次,每个人才是自己利益最好的维护者,只要律师能够将各种可能的方案的利弊告诉被告,被告能做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再次,被告人的法律利益并不能等同于被告人的最佳利益,被告不仅有胜诉的欲望,而且还有以某种方式胜诉的欲望,对于被告来说,有时方式比结果更重要。所以,当意见不一致时,辩护律师在明确告知各种辩护方案的利益得失的情况下,应当听从被告选择。以被告人为中心的辩护观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人格尊严、自主决定权,因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有权决定关乎自己命运的辩护意见的内容及方向。从宏观的角度来说,辩护律师与被告之间的辩护意见冲突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有罪辩护意见与无罪辩护意见的冲突;二是为了实现有罪辩护或者无罪辩护的目标,在具体辩护意见选择上的冲突。对于第一种类型的辩护意见冲突,在被告主张无罪辩护的情形下,禁止律师作有罪辩护,因为这与辩护律师的职责是背道而驰的。在被告承认有罪的情形下,如果被告是因为智力的原因而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根据案件的真实情况作无罪或罪轻的辩护。因为辩护律师负有确保无辜者不被非法追究的消极真实义务,律师在知道被告替人顶罪或者受到办案机关威胁的情况下应当坚决做无罪辩护否则有可能受到法律的追究。在其他的情况下我们应当转向被告中心主义至少是最低被告中心主义。第一,保证被告知情权。要求律师应将可供选择的方案以及每个方案的利弊与被告进行充分的沟通,以协助被告确定辩护意见;第二,必要的合理的说服规劝。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确实可能会出现被告人的选择损害司法利益、律师利益和被告利益的情况。一旦发生这种情况,辩护律师便负有对被告人进行说服规劝的义务,劝导被告人放弃不合法、不合理、不明智的决定;第三,审慎地退出代理关系。如上所述,对于被告侵害司法利益、律师利益和被告利益的行为,辩护律师应当进行必要的说服规劝,以说服他放弃不合法的、不合理、不明智的要求。对于不合法的、违背律师职业伦理的要求,辩护律师可以断然拒绝;第四,对辩护意见决定权的进行事先的约定。在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下,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维护各自利益的最佳方式是就辩护意见决定权进行约定。根据约定时间的不同,这种约定可以分为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时的约定和确立委托关系之后的约定。相比较而言,在确立委托关系时就辩护意见的决定权进行约定是最理想的约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