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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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家属胡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了数次会见,听取其陈述和意见,并到检察机关和法院多次阅卷,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清楚,现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本案时予以采纳。(一)定罪方面:辩护人对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存有异议。一、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起诉书指控从被告人XXX处缴获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一百余克,但纵观本案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他人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证词,也没有证实被告人毒品贩卖的交易记录,在被告人XXX的数次讯问笔录中,也没有其所携带毒品用于贩卖目的的供述。故,公诉人指控被告人XXX贩卖毒品无证据证实,未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即证据要确实、充分。二、江南水乡X区XX-X-XXX室内及蒙L0XXXX丰田车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与被告人无关,不应认定被告人为此二处毒品的实际控制人21.没有证据证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被抓获之时,江南水乡X区XX-X-XXX室(以下简称“出租屋”)由被告人XXX实际控制或居住,从该房屋内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也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所有。证人李有银的询问笔录记载,出租屋自2011年12月23日出租后,其收过两次房费,均看到过胡XX即被告人妻子在房屋内居住。结合该证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可知,房租每半年一收,即至被告人2013年11月23日被抓获前,证人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12月或2013年6月,两次到该房屋收取租金,也就是说证人最后一次收取房租的时间可推断为2013年6月,该时间距离被告人被抓获有五个月之久。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自2013年7月至被告人2013年11月23日被抓获,五个月间出租屋的实际居住人或控制人是谁。根据被告人抓获当日供述,出租屋已于2013年9月转租给王X,被告人及其妻子搬到其朋友XX的名都公寓XX-XX室居住。公安机关未到名都公寓和出租屋的邻居及物业进行调查,并对被告人照片进行辨认,直接以房东代理人的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人为出租屋的实际控制人,从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也认定为被告人XXX实际控制,显然证据不确实、充分。辩护人已于庭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人民法院庭后就出租房屋实际控制人的问题进行补充调查,查清案件事实。被告人在无预警的情况下被抓获且随身携带毒品,还可合理推断3出租屋内缴获毒品疑似物与其无关。常理推断,如出租屋内毒品疑似物为被告人实际控制,被告人在出租屋内随身携带毒品的必要性,其随用随取即可,故可合理排除出租屋内毒品疑似物为被告人实际控制的可能性。2.因出租屋不能证实为被告人实际控制,故从出租屋内发现的汽车钥匙而对应打开的车辆也不能证实为被告人实际控制。没有证据证实蒙LOXXXX丰田车内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为被告人所有。公安机关对出租屋进行搜查时,发现室内有大量汽车钥匙,根据搜查出的13把车钥匙,民警在出租屋所在小区发现三台嫌疑车辆,其中在蒙L0XXXX丰田车内发现毒品疑似物。结合蒙L0XXXX丰田车车主金XX的询问笔录,其不认识被抓获的被告,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蒙L0XXXX丰田车与被告人有事实上的关联,车内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为被告实际控制。根据银公物证鉴字[2013]089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和公安机关2015年1月28日的《情况说明》,“物证鉴定所将唯一提取DNA的塑料袋标注为1号检材”。据此可知,公安机关送检的蒙L0XXXX丰田车内缴获的共42袋毒品疑似物包装袋中,仅提取出一处被告人的DNA。根据常识推断:如车内毒品疑似物为被告人所有,只要被告人分装、携带过这42袋毒品疑似物,那么至少有50%以上的塑料袋应沾有被告人的DNA,而不是只提取到了一处。至于,为何塑料袋上有被告人的DNA,被告人的供述中已合理的解释了其原因,被告人曾应“王X”要求,给“王X”买过塑封袋。被告人将出租屋转租“王X”且“王4X”为被告人的毒品供应者,接触密切并应王X要求购买商品符合人之常情,结合《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告人的陈述客观、真实。公诉机关仅依据该DNA鉴定,认定车内缴获的共42袋毒品疑似物为被告人所有,并认定蒙L0XXXX丰田车为被告人实际控制,明显证据链未形成。三、被告人随身携带的11.61g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XXX在公安机关就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的来源供述均一致,称其随身查获的毒品为“王X抵顶的房租”,结合其吸毒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收取毒品系为了吸食之用,无贩卖意图。综上,依据最高院【法(2015)129号】《会议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中“罪名认定问题”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了事实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XXX携带11.61g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毒品持有最低数量标准,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XXX不是黑BNXXXX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车内的枪支与被告人无关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黑BNXXXX车辆与蒙L0XXXX丰田车同为民警在出租屋搜查出的车钥匙对应开启的嫌疑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黑BNXXXX车车主为耿XX,但公安机关未对耿XX进行调查,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为5被告人实际控制。根据银公物证鉴字[2014]068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黑BNY893车辆中查扣的疑似六四手枪“把部擦拭物检出混合DNA分型,该混合分型包含犯罪嫌疑人XXX的DNA分型”。结合被告人XXX的供述“王X在车上拿出了一把手枪,他说通过朋友买的,我就接过来玩了一会,就还给他了”。被告人的供述与鉴定结果完全一致。枪把部不排除也混有“王X”的DNA。故该鉴定书只能证实被告人曾碰触过该枪支,不能有效证实XXX非法持有该枪支。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关于出租屋、黑BNXXXX车、蒙L0XXXX丰田车的实际控制人以及本案关键人物“王X”均未查实,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出租屋、黑BNXXXX车、蒙L0XXXX丰田车内的毒品疑似物和枪支由被告人实际控制,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得出被告人为实际控制人的唯一结论。故,公诉人指控被告人XXX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不成立。(二)量刑方面:辩护人对公诉人的人身罚和财产罚的量刑意见均有异议。一、根据刑法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公诉人建议的以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合并处罚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实际所犯罪责不一致,对被告人XXX携带11.61g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范围内予以量刑。二、建议合议庭综合考虑到下列酌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61.被告人携带毒品未经毒品纯度鉴定,认定涉案毒品成分多少、毒效的基础上,无法公证客观地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最高院【法(2015)129号】《会议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关于毒品数量认定问题”规定“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随身携带的12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其中1包未检出毒品成分,故不能排除其他11包毒品含量极低的可能性。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从轻量刑。2.被告人为吸毒人员,所持毒品为吸食之用,未造成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被告人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够积极、主动的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已经清楚的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请法庭在量刑时能酌情考虑,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深刻,表现诚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XXX免于财产罚最高院【法(2015)129号】《会议纪要》“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中规定“判处罚金刑时,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因被告人XXX所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数量在法律规定下限范围,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又无固定收入,且其母亲已患癌症,需要大量资金以续生命,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XXX免于财产罚。7综上,应对被告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以11.61g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予以量刑,并结合其他酌定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请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客观裁决。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景亚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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