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辩护词陕西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明晰认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辩护人持有异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X无罪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和借鉴。被告人XXX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案卷显示,侦查人员没有讯问过被告人XXX有无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讯问二被告人是否有共同贩毒的故意。证据显示,侦查阶段没有讯问被告人有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对有无犯意的回答是他没有贩卖毒品的想法,也从未贩卖过毒品。因为侦查机关没有讯问过被告人有无贩卖毒品的故意,所以对被告人当庭“没有贩卖毒品的想法”的供述就不能直接否定。现有证据也不能推断出被告人贺XX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弃这种2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没有主观方面的证据基本上只能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去推断,既然是推断,就必须有基本事实。推定的基本事实,是法律上的拟制,是法律事实。任何推定的事实,必须有充分的基础事实。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这种推定是以抽象的人、一般的人为哲学基础,一般人的共性为出发点,由司法人员根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知未知事实的推定方法。具体到本案,我们看现有证据能不能推定被告人安锦龙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公诉人用于推定被告人贺XX有贩卖毒品故意的基本事实主要有以下三组证据:一是被告人贺XX用于购买毒品的6000元毒资是从被告人XXX的包里取走的,应属二被告人共同所有;二是二被告人在小宾馆里捣碎、包装、称量毒品;三是被告人安XX受被告人吴XX指使给贺XX递交了一小包。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辩护人认为上述事实无法推定被告人安XX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首先,庭审中二被告均否认询问笔录记载的说法,被告人安XX指出《讯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不是他说的原话,有些话他根本没有说过。笔录的形成不是随问随记,而是在16日下午被抓获后,一晚上被烤在“老虎凳”上,公安人员进来一个人问几句出去了,过一会进来的人又问,第二天早上(询问笔录记载的时间是7月17日7时5分至8时40分)3书记员打印好询问笔录让签字。因为他被抓后毒瘾发作,非常难受(一晚上没有睡觉),不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所以他也不记不清笔录上是怎么写的。被告人吴XX在当庭供述用于购买毒品的6000元钱是他从吴帅处“爬板”所得,购买毒品被告人安锦龙不知情,与安无关。由此可见,用6000元购买毒品是被告人吴XX的个人行为,二人事前没有商量过,被告人吴XX供述贩卖毒品与被告人安锦龙无关。据此,公诉机关也无法推定6000元毒资属二被告人共有。即便认定6000元毒资是二被告人所有,也不能当然推定被告人安XX知道被告人吴XX购买毒品就是为了贩卖。其次,询问笔录记载二被告人供述在饮食一条街的小宾馆里将吴购买的毒品用烟灰缸捣碎后包装并称量为一克的小包。但辩护人认为在小宾馆里用烟灰缸捣碎毒品并称量、包装不符合常理。客观上制作毒品是及其隐蔽的事情,被告人吴XX本来有自己租赁的住房,为什么要在小宾馆里制作毒品?是哪个小宾馆?为什么没有小宾馆的名称?为什么没有二被告人入住小宾馆的登记信息。这些轻而易举能查证的事实为什么没有在卷佐证?再者,询问笔录记载的被告人的供述也与查获的毒品特征不符。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并不是被告人所述每包一克,而是有1.9克的、有1.7克的不等。查获的毒品特征也不符合用烟灰缸捣碎的特征,捣碎必然有碎屑,但查获的毒品没有。4所以,虽然有被告人的上述供述,但没有客观证据佐证,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辩护人认为法庭要认定在小宾馆捣碎毒品并称量、包装证据明显不足。第三,被告人受吴XX指使给贺XX递一小包毒品是事实,但不是被告人安XX主动递交,而是在二被告人在银河酒店姘居,被告人安XX当时正在睡觉。贺XX敲门时,吴XX披着澡巾不便给贺递交毒品,将安XX戳醒后把毒品塞在安的手里让交给贺。对于这种特定情况下的递交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综上,我们不能简单的指责被告人在开庭时的供述与询问笔录不一致就是“翻供”,就是“认罪态度不好”;如果被告人只能按照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供述,法庭认定只能按照询问笔录记载的供述认定事实的话,那就不需要开庭质证审理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吴XX吸食的同时也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安XX有贩卖的故意。更不能推定被告人安XX对查获的28克多毒品也构成犯罪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指出: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5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也就是说,贩卖毒品罪必须以主观故意为成立要件,行为人必须首先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毒品,否则,即使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贩卖毒品,但只要行为人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就不能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安XX,一无贩卖、盈利的目的,二则只是在特定时间给贺XX递交过一次毒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证据不足,按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决定,不能因为有被告人之前的供述,而忽视法律的准确适用。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安锦龙贩卖毒品28.6828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安XX与被告人吴XX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赌场认识,有时在一起生活,有时在一起吸食毒品。但没有证据显示二人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人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故对于公安机关查获的28..6828克毒品只能认定为被告人吴鹏琴贩毒的数量,但绝6对不能将认定为被告人安XX贩卖毒品的数量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明确指出:“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故意,没有主观故意仅有客观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成立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安XX对被告人吴XX单独的贩卖毒品行为一无所知,对被告人吴XX让其给贺XX递毒品的行为发生在特定的空间和时间里被动的递交,仅此一次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安锦龙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纪要”的上述规定和“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其他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的规定,对查获的28.6828克(排除数量不实部分后)毒品,即便要认定为贩毒的数量也只能认定为被告人吴XX贩卖的数量,但绝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安XX贩卖毒品的数量。7三、假使法庭认定被告人安XX给贺XX递交一小包毒品的行为是帮助被告人吴XX贩卖毒品的话,依法也仅限于本次递交的毒品数量,依法可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安XX受吴鹏琴的指使递交一小包毒品的行为,应属于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综上所述,被告人安XX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对其在特定时间和地点递交一小包毒品的行为,依法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希望人民法院本着以教育为主,罚当其罪的原则,对被告人安XX作出无罪判决或免除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辩护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