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风险及案例分析案例16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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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6美国《联邦提单法》第6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流通,且在其正面应载明“不得流通”。第9条规定:承运人有权向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第22条规定:但若货主行使了中途停运权,承运人仍向记名收货人放货则应承担责任。第29条:记名提单的背书不赋予受让人任何额外权利。因此,在美国,若提单为记名收货人,此种提单不能流通。但根据第9条,承运人有权甚至在未提交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可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由此可见,在美国,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不可转让、不能据以提货。记名提单已不具有提单性质,只不过是海运单的另一别名。且货物所有权在货物装上船舶之时起已转归记名收货人。即使卖方保留记名提单,也不能使卖方保留所有权,承运人未凭记名提单放货并不承担责任。由于无单放货没有在全球范围内取得一致意见,法院的不同,判决亦有差异。审理案件的法官或仲裁员通常具有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适用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因美国记名提单引发的无单放货案很难打赢官司,关键在于事前预防。(一)谨慎使用记名提单随着航速的加快,进口商为了及早提货往往要求使用记名提单,以便在载货船舶达到目的港后凭身份证明或保函及早提货。但由于目前绝大多数的国际货物买卖都采用先发货后付款的支付方式,因此出口商在未收到全部货款或仅收到很少部分货款的情况下,不能轻易接受使用记名提单。但考虑到运输距离较短(如中国周边国家),提单在银行流转较慢,照顾进口商的利益,只有在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时,可谨慎地接受,如,要求进口商预付货款、向出口商开立银行信用证或保函等。(二)主动要求适用中国法律鉴于目前世界范围内,对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放单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还存在分歧。为达成国际货物交易而不得不使用记名提单时,在使用外国运输机构时中国出口商应争取要求“提单所包含或证明的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并在中国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若进口商和国外承运人接受这一要求,一旦发生承运人无单放贷造成出口商利益损失,则须在中国法院或仲裁机构按中国《海商法》或《合同法》审理,这将会更有利地维护出口商的权益。(三)事先审核提单及其条款若国外进口商坚持采用FOB、FAS或FCA等由进口商指定国外运输机构,并提出使用记名提单承运中国货物时,中国出口企业应要求进口商提供该运输机构的正本提单,仔细审查其格式及其背面条款,查看是否存在承运人有权无单放贷的条款或类似标注。例如,有些国外运输机构在其签发的记名提单上标有“StraightConsignment----AutomaticRelease(SCAR)”(承运人直接交货,自动放货给收货人)字样,或在提单背面条款中存有或在提单上加注下列或类似条款或注记:“Wherenon-transferable/negotiable,thecarrierisentitledtodeliverthegoodstothenamedconsigneewithoutsurrenderofanoriginalbilloflading,andisobligedtodosounlesstheshipperrequestsotherwisebeforedeliverytakeplace.”(若提单不可流通/转让,承运人有权在不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除非在交货前托运人提出要求,否则承运人将照此办理。)若提单存在或标注上述或类似条款,出口商应要求在提单上注明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发货,以确保安全收汇。(四)慎重使用进口商指定的货代公司。近年来,在中国出口贸易中,进口商经常要求采用FOB条件成交,同时由进口商指定在中国境内的境外货代公司(多数自称为无船承运人)为进口商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该境外货代公司签发提单(一般为HOUSE提单、货代提单)。虽然根据中国颁布的《国际航海条例》,中国境内的货代公司(主要是无船承运人)须向中国交通部门报备提单并缴纳80万人民币保证金,以期解决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但由于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无船承运人的管理要求较松,如对其没有注册资金要求,没有必须从事过货代业务的资格要求、也没有责任保险要求,仅仅要求缴纳80万元保证金和提单报备即可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对于境外的无船承运人,虽然规定由中国境内的代理人代办手续,但并没有规定代办人应承担的责任。一旦发生承运人无单放贷,80万元人民币相对于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货值来说几乎没有任何保证作用。此外,进口商指定的货代公司很多就是进口商自己在中国开办的,这些所谓的运输机构一部分在中国设有办事处,有些仅仅是委托中国境内货代公司订舱、签发或传递货代提单。案例17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投保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取决于货物风险是否转移,而货物风险的转移又与买卖双方采取的价格条件密切相关。在FOB价格条件下,货物风险自货物越过船舷之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因此,只有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买方(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能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法院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并依据《保险法》第12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作出合同无效的判决,这无疑是正确的。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很多价格条件是由买方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但买方在办理保险的时候,货物往往尚未开始运输,更谈不上风险的转移,这时,是否都可以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呢?这就牵涉到保险利益的时间问题,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何时对投保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按照国外的通常做法,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在出险时并不要求该保险利益继续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并不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具有保险利益,但要求出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只是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并未明确规定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就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如果在出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作为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的技术进出口公司无论是在投保时,还是在出险时,均不享有投保货物的保险利益,自然应当认定其保险合同无效。案例18本案例中,尽管我国进口商在委托美国出口商订立运输合同时,并非了解运输合同或提单中含有“保险利益条款”或类似条款,但根据FOB条件的国际贸易惯例,进口商有义务订立运输合同,虽然委托国外出口商订立,但按照代理法律的规定,其后果应由我国进口商承担,即美国承运人的提单中的“保险利益条款”应推定为我方放弃了对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导致我国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损害了保险人的权益,保险人按照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要求进口商返还其赔偿金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通过上述分析,可获得以下几点启示:对进出口公司而言,首先,必须对我国的相关法律有所研究,尤其是对与贸易相关的《保险法》、《海商法》等特别法更应有深入的研究。其次,对主要贸易伙伴国家的相关法律、国际公约或惯例也应有所了解和掌握,因为国际贸易中有可能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因而对同一问题可能有不同的规定和规范。随着我国外贸经营权的放开,从事国际贸易的主体将不断增加,进出口公司必须学会合法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对我国的保险人而言,首先,在承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中,对不同国家的相关法律、习惯做法要深入了解和研究,尽可能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将有关问题,如上述“保险利益条款”可能导致保险单无效的情况告知被保险人,这也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应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其次,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开放,外国保险公司进入国内市场的数量会有较大增加,国内市场的竞争会更加激烈。不断提高我国保险公司的竞争力、树立良好形象、提供优质的服务,将是中国保险业未来所面临的最主要的问题之一。第三,借鉴伦敦保险协会的做法,在保险条款中明确作出关于类似于“保险利益条款”的相关规定,以便被保险人对此有清楚的认识,尽量减少事后争议或纠纷。第四,建议将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的提法,改为“可保利益”,以免将其与上述“保险利益”(BenefitofInsurance)的概念混淆。因为它们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对保险业务有重要影响,不可小视看似一字之差的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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