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选举诉讼制度比较研究内容摘要:作为保障选举活动合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世界各国都规定了选举诉讼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各国选举诉讼制度的比较分析,找出选举诉讼的一般原理。然后对我国现行的制度进行剖析,找出不完善和有待改进的地方,力求为我国选举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思路。关键词:选举选举诉讼制度一.选举与选举诉讼(一)选举与选举诉讼概述作为人类为自身的存在与发展选择统治者或管理者的行为,选举这项历史悠久的社会活动体现了人们对平等与公正的理想的追求。近现代民主制度确立以后,各国普遍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政治决策者。在现代,选举是一国公民依其意志,以多数决定原则,选其认为贤能的候选人作为民意代表或政府公职人员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在现代民主社会中,选举占据了一个极为重要的地位。西方有一句话“有选举不一定有民主,没有选举一定没有民主”,由此可见一斑。选举作为民主的标志与渠道,是和利益、权利紧密相联的。选举的过程是利益表达的过程,是各种利益相互冲突交锋的过程,是使各种利益趋于平衡的过程。现代民主政治要求利益的交锋、冲突在相关的制度下进行,这就使选举制度的产生成为了一种需要。良好的选举制度应该有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否则,金钱与暴力就会介入选举,利益集团党同伐异,把持神圣选坛,使民主蒙尘,选举活动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就无以保障。为了保障选举活动的合法公正,各国多规定了选举诉讼制度。我国选举法规未明确使用“选举诉讼”这一名词,然而从学者对立法的解释看,对选举诉讼持肯定的态度,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肖蔚云先生的“选举诉讼”条及何华辉先生在《比较宪法学》中对选举诉讼的阐述。(二)选举诉讼的性质有关选举诉讼的性质,大致有政治主义和法律主义两种主张。政治主义将选举争议作为政治问题,通过政治途径解决。持此理论的学者认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都是公民在政治上应当具有的重要权利,选举过程也就是公民行使政治权利的过程,在选举过程中发生的争讼自然也就具有高度的政治性,解决因选举而产生的争讼的机关自然也应当是国家的政治机关。法律主义是将选举争议作为法律争议,肯定了选举诉讼争讼的性质。持此理论者认为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认的,同时也是受法律保护的,离开了法律的确认与保护,就没有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可言,因此选举问题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因选举而发生的法律争议虽然具有政治性的一面,但更主要的是法律问题,应当由专司裁判职能的司法机关以法律的方式解决。在此理论与模式下,选举争议由专门的裁判机关——司法机关负责裁决。这一主张已为今天大多数论述所采。由于选举诉讼的目的,专在保障选举结果的公法律行为效果的合法性,这种合法性不仅关系到特定的个人,并且对全体国民的政治权益产生影响,是以又被称为“民众的诉讼”。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选举诉讼是一种公法上的救济途径,是以公法保障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及选举运行合法性的公法诉讼。二.各国选举诉讼制度的考察与比较2(一)英国的选举诉讼制度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议会制度的国家之一,被称为现代议会之母。与此相应,其选举制度的规定也比较完备。英国的选举诉讼最早由议会行使审判权,自1969年的《人民代表法》开始,将选举诉讼的管辖权下移至法院。通常先将有关选举争议向选举官提出,对选举官裁定不服者,则向法院提出诉愿。审理按照一般的司法程序进行,不服者可以上诉到高等法院甚至国家最高法院。英国的选举争讼解决制度主要包括三类,即选民资格诉讼、选举效力诉讼、当选效力诉讼。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包括:(1)宣告选举无效,可以同时剥夺选举权。(2)违法选举行为系由候选人的代理人所为,则该候选人3年内不得当选为议员。(3)违法行为系由候选人本人所为,或虽为他人所犯,但曾征得其同意或其知而不报的,则该候选人终身不能当选为议员,并且在5至7年内不得参加选举。(二)美国的选举诉讼制度美国与英国同为普通法系国家,但其选举诉讼制度却多有不同。在美国,任何选民或候选人均可提起选举诉讼。对一般选举事务或选举权提出的异议,必须以书面叙述事实,在一定时间内向选举机关提出。选举机关接到异议请求后,应在一定时间内解决,否则,应在法定时间内移送法院审理。美国宪法及有关国会的立法还规定,各议院自行审查各该院的议员选举、选举结果的报告以及议员的资格。在美国可提起选举诉讼的原因范围也极其广泛,内容涉及选举人及候选人资格、选举经费、有关不正当选举活动、有关传播、选区划分、选举登记、正当选举、初选、公务员参与选举活动等等。具体而言,美国的选举诉讼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议院选举诉讼制度。2.联邦竞选经费诉讼制度。3.选民资格诉讼制度。4.选举效力诉讼制度。(三)法国的选举诉讼制度在法国自1958年第五共和国建立后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专门监督宪法的执行和选举工作,处理选举诉讼,同时行使选举监督和裁判职能,是一个集监察与审理诉讼职能于一身的机构。宪法委员会监察公民投票程序的合法性并公布其结果,就有争议的国民议会与参议院议员选举的合法性作出裁决,监督总统选举,审决诉讼,公布选票结果。由于宪法委员会将选举诉讼与监督连为一体,因而审理比较迅速,西方学者普遍认为这种模式具有主动深入、处理迅速和具有很高的权威性等特点。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有公私法之分,该国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都将选举诉讼归入公法诉讼一类,并专设行政法院及宪法委员会为救济机关,这与英美国家将选举诉讼笼统交由普通法院裁判有所区别。纵观各国对选举诉讼的有关规定不难发现,各国对提起选举诉讼的主体规定较为广泛,体现了选举作为参政渠道的重要性。其次,英美国家多将选举诉讼交普通法院管辖,而大陆法国家多设立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或由宪法委员会审理。此外,各国均对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制裁措施。根据法律移植的有关理论,我国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可以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因此,在研究我国选举诉讼制度之前,对境外选举诉讼制度作一浏览,进行比较研究,是十分必要与有益的。三.我国的选举诉讼制度及其改进之建议(一)我国现行选举诉讼制度的主要问题目前我国的选举诉讼制度设计很不完善,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选举诉讼的范围过于狭小,仅仅包括选民资格案件与妨害3选举的违法讼案。不仅与国外先进的立法实践相去甚远,也不能适应现实中出现的种种有关选举的争讼。其次,程序过于简单。以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并采用一审终审制(专指选民资格案件),不利于选举诉讼的进行,也无法体现对保护公民民主政治权利的足够重视。第三,没有专门的审判组织形式。选举诉讼是一类专门的诉讼类型。各国或是专设选举法院,或是专辟选举法庭,适用专门程序予以审理,以示重视。英美国家虽然概括地将之交于普通法院,但因其历史上司法审查的传统,以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为原则对有关选举诉讼进行审查,故而也倾注了极度的关注。我国在建国初期还坚持设立巡回法庭,但后来却将之一概交于不熟悉选举法的民、刑或者行政法官审理,存在组织上的缺陷。第四,对与选举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规定得过于笼统不详。纵观各国的立法实践,对违反选举法规、破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除人身刑外,大多结合财产处罚及剥夺选举权的附加刑。而我国的相关规定中,对选举中未采取暴力、胁迫、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而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或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情况常常表现为无能为力。(二)我国选举诉讼制度完善之建议目前,我国建立选举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已经十分突出。从理论上讲,无救济即无权利,选举诉讼是对选举权行使不能的一种救济。如果没有相应的保护权利的机制,那么宪法、选举法及有关代表法规定的平等、秘密、普遍、直接等选举权利与选举程序的实现将会像海市蜃楼一般飘渺和虚无。从宪政层面分析,选举诉讼制度的完善不但是政治问题司法化的要求,更反映了政治民主的发展进程。针对我国现有选举制度中的主要问题,我国选举诉讼制度的建设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在诉讼范围方面,应当突破目前仅有选民资格案件的格局,将选民资格之诉、选举无效之诉、对罢免议案无效之诉以及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之诉等包括在选举诉讼之中。2.在选举程序方面,应当采取二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审结案件。在上诉审理期间内,选举结果暂时中止。3.在审判组织的模式选择上,本人倾向于设立专门的选举法庭。随着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深入,选举将在政治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选举活动也将日趋频繁,设立专门的选举法庭专司选举诉讼很有必要。建议在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设立专门法庭,在最高法院则可以设立临时组成的专门法庭,以节约审判资源。若将来我国设立宪法法院,可以将选举法庭纳入宪法法院的编制。4.在诉讼管辖方面,应当区分案件类型。对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案件,一审应当由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法庭管辖。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比较符合选举诉讼的性质,此其一;其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较基层人民法院要少,有利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对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案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是也应当设立专门的法庭,并且做到审判公开、公正。5.在诉讼制裁方面,采取人身罚、行为罚、财产罚、精神罚四罚并用,可以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制裁措施,以收补救和威慑之效。参考文献:张千帆:《论美国总统大选中的宪政问题》(J),载于《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4杨临宏:《选举争讼制度比较研究》(J),载于《当代法学》,1999年6月第3期。程洁:《宪政精义:法治下的开放政府》(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徐育苗主编:《中外选举制度比较》(M),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