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罪认定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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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研讨专业年级法学121班学号1203010003姓名戴立二〇一四年六月中国贵阳受贿罪认定之我见——以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受贿案为例【摘要】受贿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腐败行为,不仅严重败坏党风,损害党的威信,也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阻碍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受贿罪是刑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其立法的科学性、严密性,直接影响到适用法律的准确性,从而影响惩治遏制的效果。其能否正确认定也直接影响到我们的工作人员的工作和市场经济的社会风气,关系到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本文首先具体介绍受贿罪的概念以及构成,包括犯罪主客体、犯罪主客观方面,从而对该罪有一个初步的分析了解,之后通过对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受贿案进行介绍、从而引出受贿罪在认定方面的法理,得出在该案中认定受贿罪的犯罪表现。通过在该案中法官所做的判决来呈现对于受贿罪的司法裁量和刑罚制度。【关键词】刑法刑罚贿赂犯罪受贿罪非法收受贪污罪国家药监局郑筱萸“双开”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一、受贿罪的主体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典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公务”的含义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具体范围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常常发生争议,直接影响了刑法的适用。受贿罪的主体包括二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二、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是指受贿故意。受贿故意只能是指直接故意,其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一种损害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然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故意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称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的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受贿罪也不例外。从认识因素上看,受贿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对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有具体的认识:(1)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即明知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实施的,是以自己所担任的职为条件的;(2)对财物性质的明知,即明知所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是依法不能收的;(3)对“权钱交易”关系的明知,即明知其职务行为与所得财物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对价性,他人给予财物是因其为之谋取利益或是期望通过其职务行为而从中获取利益;(4)对其行为的不法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明知。从受贿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来看,表现为行为人为了获取贿赂,在上述认识因素的基础上,仍然决意为之。在这种犯罪决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三、受贿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贿赂。贿赂是指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的他人财物。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2、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取财物。收受他人财物则是指行为人以许诺或者实际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被动地接受对方给付给自己的财物。3、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人为他人谋取某种特定利益。这里所说的利益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可以是物质性利益或非物质性利益。4、斡旋受贿的客观方面。《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就是理论上所说的斡旋受贿或间接受贿。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形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下面具体通过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受贿一案让我们具体分析了解受贿罪。郑筱萸1944年12月生,福建福州市人,1968年毕业于复旦大学生物系,在浙江杭州有着23年的制药业从业经历。郑筱萸于1994年担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1998年3月新一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出任国家药监局第一任局长。从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郑筱萸为8家制药企业在药品、医疗器械的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直接或通过其妻、子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9万余元。中央纪委常委会议认为,食品药品监管是事关亿万人民群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的大事,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郑筱萸作为国家药监局主要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利用药品审批权,本人或伙同其妻、子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纪,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其中渎职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问题已涉嫌犯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经中央纪委常委会议审议并报中共中央批准,决定给予郑筱萸开除党籍处分;经监察部报国务院批准,决定给予其行政开除处分。对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以受贿罪判处郑筱萸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2007年6月22日,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判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郑筱萸7月10日被执行死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8家制药企业在药品、医疗器械的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直接或通过其妻、子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9万余元。在2001年至2003年全国范围统一换发药品生产文号专项工作中,郑筱萸擅自批准降低换发文号的审标准,导致部分药品生产企业使用虚假申报资料获得了药品生产文号的换发,其中6种药品竟然是假药。郑筱萸伏法后,以其为首的国家医药腐败窝案中多名涉案的高官纷纷落马。在主张慎杀、少杀的刑事司法政策背景之下,郑筱萸被执行死刑,再次表明了中国反腐“刮骨疗毒”、铁腕治吏的坚定决心。在本案中:1、郑筱萸没有自首立功情节此次是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近年来一些罪犯比郑筱萸受贿金额多,之所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是因为他们有自首、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郑筱萸未被认定有这样的情节。2、郑筱萸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受贿犯罪是否判处死刑,金额只是一个方面,不能单纯看金额。郑筱萸的案件应该说是“情节特别严重”。郑筱萸身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这样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岗位,出于贪欲多次收受了巨额贿赂,不仅严重侵害公务员的职务廉洁性,而且置国家和人民的重要利益于不顾,为有关涉药企业谋取利益,导致国家对药品的监管失控,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并严重损害了国家药监机关的公信力,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社会危害广泛而深远,显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3、退赃坦白不足以轻判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了郑筱萸坦白部分受贿事实,受贿钱款已退缴情节,但认为这些不足以从轻处罚,应依法严惩。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程度是由罪中、罪前、罪后各个环节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综合决定的。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之所以没有因退赃、坦白等情节,而对郑筱萸从宽量刑,是因为综合全案看其犯罪情节和危害太严重了,郑筱萸犯罪后在被追诉过程中的这些酌定从宽因素无法降低本案的极其严重的危害程度,因而法院仍然鉴于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而判处了死刑,这是符合我国量刑原则和规则的。4、判死不是否定减少死刑本案以受贿罪判处郑筱萸死刑立即执行与我国当前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死刑改革并不矛盾。限制、减少死刑并逐步废止死刑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对刑事法治进步的要求,但我国有关的死刑立法、司法改革措施需要逐步展开,需要结合社会的发展状况并考虑国情民意。在我国刑法目前对严重腐败犯罪配置有死刑的情况下,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腐败犯罪之罪犯依法判处死刑包括立即执行,这并不是对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否定,而恰恰是严格了死刑的适用标准。对于受贿罪的认定一、一般的受贿行为与受贿犯罪的界限一般受贿行为是指违法收受贿赂,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法定数额或者法定情节的行为。一般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由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划分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数额与情节相比,数额起主导作用,情节则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以犯罪处理;受贿不满5千元的,情节较重,也应以犯罪处理,如果情节较轻,则由有关单位予以行政处分。由此可见,犯罪情节在受贿罪的构成中,只有在受贿数额不足5千元的情况下,才起决定作用。对此,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构成受贿罪的数额是否有最低的限制。从理论上讲,只要受贿,哪怕数额只有1元,如果情节严重,也应以犯罪论处。但是,为便于司法实践统一操作,应设定一个最低数额标准。考虑到立法规定,从立法原意出发,笔者认为这个数额应该接近5千元,有的司法机关认为以4千元以上为宜,笔者认为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但不应作为一个绝对的界限,一般情况下,受贿4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可以以犯罪处理;但如果有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也可以考虑数额不到4千元的,以犯罪处理。(二)情节严重应如何理解。根据过去的司法解释和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情节严重应包括如下几种情况:因为受贿使国家、社会或者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逼取贿赂或者强行索贿的;因为受贿使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受到严重损害、使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不信任,甚至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等等。上述情节既包括行为方式,也包括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划分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数额与情节相比,数额起主导作用,情节则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以犯罪处理;受贿不满5千元的,情节较重,也应以犯罪处理,如果情节较轻,则由有关单位予以行政处分。由此可见,犯罪情节在受贿罪的构成中,只有在受贿数额不足5千元的情况下,才起决定作用。对此,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构成受贿罪的数额是否有最低的限制。从理论上讲,只要受贿,哪怕数额只有1元,如果情节严重,也应以犯罪论处。但是,为便于司法实践统一操作,应设定一个最低数额标准。考虑到立法规定,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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