邪教组织犯罪的特点及法律防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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邪教组织犯罪的特点及法律防控措施邪教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群体,其犯罪活动在整个世界范围都被主流社会认为是一种反社会、反人类、反科学的极端行为。近年来,邪教组织从事的各类犯罪活动在我国迅速滋生蔓延。但邪教组织与其他类型犯罪活动相比,有其特殊性,因为其往往打着宗教信仰的旗号,披着宗教信仰的的外衣,利用各种异端邪说蛊惑人心,蒙骗群众,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还严重的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对各类犯罪活动进行预防和打击是法律作为国家管理工具的最基本手段和职能,因此研究邪教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特点和如何利用法律手段防控和打击邪教犯罪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一、邪教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邪教组织从事的犯罪活动其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普通类型犯罪大,其主要表现从两个方面表现。(一)对公权力的侵害。简单回顾一下历史上邪教组织的犯罪史,我们就会发现,邪教组织基本上对国家公器都有所觊觎,也许在其组织发展初期表现形式不太明显,但是一旦其坐大,就会形成一种尾大不掉的邪恶势力,他们会公然反抗社会,对抗政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这是因为,邪教组织一般都会建立严密的内部组织,信徒也必须遵守严格的教规教义,在思想上、外部行为会上对教主绝对服从效忠。同时邪教通过其严密的组织把各种歪理邪说逐级传达,散布谣言,蛊惑人心。中国历史上多次民间武装起事,譬如,白莲教起事,天理教起事,都能够看到邪教组织影子。进入现代社会,当代邪教,譬如日本的奥姆真理教,李洪志为首的“法轮功”组织等,都曾经从事过纠集成员,公开对抗社会,围攻对抗政府等严重危害社会公权力的事件。奥姆真理教于1995年3月制造了震惊世界的东京地铁毒气事件。“太阳圣殿教”在澳大利亚走私军火和在欧洲、加拿大等地洗黑钱。“法轮大法研究会”从1996年起,多次组织非法集会示威活动,围攻党政机关,聚众闹事等。(二)对公民私权利的侵害。1.侵犯个体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最基本人身权利。邪教组织不仅危害社会,而且为了实现其邪恶目的,还故意用歪理邪说误导其信徒,剥夺信徒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如法轮功就常常以教规的名义,宣扬练习法轮功练习者生病就可以不用就医,不吃药练功就可以治愈疾病,甚至利用教唆的手段,煽动教徒制造一系列的自杀事件,譬如以护法的名义,在天安门广场制造骇人听闻的自焚事件。据不完全统计,法轮功在中国大陆蔓延成灾后,中国已有数千名法轮功的练习者自杀身亡,这一行径,严重地侵害了他人生命健康权,远远超出了一般的自杀者的行为特点,客观上具备了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不仅自杀者、自残者、自焚者应当受到法律和道德上的彻底否定,而且法轮功的组织者和策划者也应该承担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受到法律的惩处。2.侵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现代法治社会,宗教信仰白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邪教组织歪曲宗教教义,误导蒙蔽信徒,宣扬自己的反社会、反人类的邪教教义和规范,对其组织成员进行强制性的精神控制,使其脱离主体社会的价值控制体系,完全剥夺了其成员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这本身就是违反宪法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3.侵犯公民的私人财产权。非法聚敛钱财是一切邪教组织的基本特点,邪教组织和邪教教主为了实现其邪恶目的,往往都是以各种名义非法侵占教徒的私人财物,主要表现为用欺骗的手段要求信徒捐献或者购买各种物品,聚敛财物,侵犯他人的财产权。邪教组织与一般的犯罪组织相比,对钱财的贪婪更为明显,更为直接。邪教犯罪是宗教性、财产性合二为一的有组织犯罪,其“宗教信仰”的背后隐藏着对财富的无限贪婪欲望。二、构筑惩戒邪教犯罪的内外防控体系(一)加强完善反邪教犯罪的立法,充分发挥法律威慑和惩戒作用。在中国,历代统治阶级就非常重视对邪教的法律惩戒,其主要方法是通过在法典中规定专门的罪名对邪教犯罪科以重刑,或者是通过行政手段对邪教进行惩戒。如清政府不但把邪教组织所从事的各类活动认定为犯罪,还明确将兴立邪教、传习邪教这些行为本身认定为犯罪。但是在现代社会,西方各国政府因为出于尊重宗教信仰自由的缘故,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没有明确的邪教犯罪的罪名,他们一般都是把邪教犯罪的具体行为规定在一般的刑事法律的条款之中。中国刑法典规定了邪教犯罪的两个具体罪名,同时“两高”也对邪教犯罪中的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解释。但是中国的刑事立法仍然未重视邪教犯罪的特别立法,对于邪教犯罪中的恐怖活动、敛聚钱财活动和故意杀人活动等犯罪行为,等同于一般的具体的恐怖犯罪、杀人犯罪、财产性犯罪,而对于精神欺骗和精神控制等犯罪活动却完全没有立法规定。这样的立法模式忽略了邪教犯罪的具体行为与一般犯罪的具体行为的实质区别。在立法技术上不如国外的反邪教犯罪的立法技术简洁、精确,难以在法理上解决信仰型犯罪与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冲突。如何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完善立法方面入手,创制反邪教犯罪的专门法律,使邪教犯罪的立法专门化、系统化,突出邪教犯罪的本质特点。把邪教犯罪中的恐怖活动、杀人活动、敛财活动、精神控制活动和精神欺骗活动直接规定在反邪教犯罪的专门法律之中,使之具体化为邪教恐怖活动罪、利用邪教杀人罪、利用邪教聚敛财产罪、邪教精神控制罪、邪教精神欺骗罪等等罪名。并在刑罚使用上,突出对邪教犯罪的重点处罚,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二)在惩戒邪教犯罪上要加强国际合作。由于法律和法律文化实质上代表着不同价值取向。文化传统、价值观念、法律制度不同的国家,对邪教的态度不尽相同。譬如在我国被认为是打着宗教或其他旗号的邪教组织,不能享有合法地位,应依法取缔的,可能在其他国家也许就认为是“新兴宗教”,享有宗教的合法地位,受法律保护。这种在对待邪教问题上,各国在认识和态度上出现的差异,往往会为邪教组织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必要的空间和资源。邪教组织会利用各国法律之间的不一致,“东方不亮西方亮”,施展腾挪之术,转换时间与空间另有所图。因此,各国政府应本着对全人类负责的态度,进一步加强沟通,求同存异,扩大共识,在按世俗观念判断什么是基本自由方面统一立场,在法律层次上探讨共同打击邪教犯罪,遏制邪教蔓延,维护整个人类社会的文明不受邪教这个毒瘤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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