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书法律效力问题思考发布时间:2015-12-0213:58作者:李垚文章来源:法律快车文章浏览:153摘要:在实践中,债权人通过邮局以邮寄的方式,向债务人或担保人送达催收债权通知书或要求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的做法是比较常见的。由于法律没有对这些做法的法律效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这些做法的法律效力就成了问题。在此,笔者以实践中遇到一个案子为引子,谈一点看法。一、案情简介和争议观点在一个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主张其曾在保证期间内,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且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的邮件存根(存根上有催款的内容)和邮电局的收据,但却提供不出保证人对此邮件是否签收、拒收或者其他方面的证据;保证人否认收到此邮件,并在诉讼中主张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这种只有债权人“交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证据,而没有邮件是否“送达”到保证人的证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该交邮行为的法律效力。法院能否根据“交邮”的证据认定债权人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对于上述争议的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观点一:可以据此认定债权人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通过邮局寄送邮件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之一。以邮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其一,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发出了邮件,且该邮件载明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内容。其二,保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上述邮件或虽收到了上述邮件,但没有包括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内容。在本案中,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特快专递是能够送达到收件人的,如果保证人提交不出其没有收到邮件的证据,就应该视为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即只要债权人向邮局发出了邮件,且存根上还写明了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如果保证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就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观点二:不能据此认定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了债权如果我们认为只要债权人提供了特快专递的存根(存根上有催款的内容)和邮局的收据,除非保证人举出相反的证据,就应该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但以特快专递寄交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这种权利的行使方式是有欠缺的。因为:首先,债权人提交的特快专递存根的原始凭证,只能证明其曾经向保证人发过信函,但上述行为的内容是否即是所涉案件担保的债务,从存根上是看不出来的。如果双方之间涉及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从存根上也看不出其主张的是某一笔债权还是全部债权。其次,依照这种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信函,如果收件人接收了信件,依照邮政规则,邮局应该让收件人予以签收,但本案中由于超过了邮局的查询时间,债权人无法提供收件人是否签收的证据。再次,如果收件人拒绝签收邮件,将面临着所寄交的信函被退回寄件人的情形,债权人作为权利人不可能提供拒收邮件的证据,以丧失自己的保证债权。最后,特快专递在邮寄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被邮局丢失的可能,这种情况下,是不可能送达到收件人的。综上所述,本案中债权人无法证明其邮寄特快专递的具体内容并且无法证明保证人是否收到了此邮件,从而也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主张了债权。如果我们坚持让保证人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该邮件,否则就认定债权人向其主张过债权,这就在事实上导致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后果。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本案中债权人仅仅提供了邮寄特快专递的存根和邮局的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必须传达到保证人,否则保证人无从知晓债权人的主张、要求。依据这种观点,在本案债权人仅仅向法院提供了特快专递的存根和邮局的收据,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存在举证不充分之嫌),是难以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二、对本案争议的分析鉴于法律规定和社会生活的现状,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均有一定道理。根据第二种观点,债权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已经传达到保证人,否则保证人无从知晓债权人的主张和要求。如果债权人能够进行上述证明,自然不存在问题,本案也没有讨论的必要。现在的问题就是在债权人不能按照前述要求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制度分析和证据规则作出更有说服力的裁判结论。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固定期间。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适当提出了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就转化为通过诉讼时效制度来保护。相反如果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就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作出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就在于,通过设立保证期间,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其在权利上睡觉,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使社会经济秩序较快地恢复到稳定有序的状态,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债权人而言,行使其债权是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对其加以期间的限制,是对其权利行使本身的一个限制,如果此限制过于严格,那么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对于保证人而言,保证人在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承诺时起,就应该为其保证的内容负责,即应该承担保证的责任,除斥期间的规定是为其设定了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但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条件应该规定的较为严格。所以,就立法本意而言,只要权利人积极的行使权利,法律就应当对其实体权利加以保护。在本案中,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之一。债权人的寄送行为已经表明其已经在积极地主张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邮政规则,正常情况下应该能够查明邮件是否送达的,但现在问题恰恰出在无法查清,而无法查清的原因既无法归责于债权人也无法归责于债务人,那么这种意思传达中的风险应当由谁来承担呢?笔者认为,不能由债权人来承担,根据上面对保证期间的立法本意的分析,保证期间的规定是对债权人行使债权进行时间上的一种限制,而本案中的债权人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必须要求债权人将催收通知书送达到保证人处并经其签收,无疑会加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负担、增加交易的成本,不仅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更会增加保证人或债务人利用除斥期间达到赖账目的的侥幸心理。这里我们可以提出一种假设,即假设事实上查明是邮局的过错而没有将邮件送达到保证人,这时意思传达中的风险应该由谁来承担呢?由债权人承担显然不公平,因为邮件不能送达并非债权人的原因,况且保证人的风险本身并没有加大。笔者认为,既然这一制度的设立初衷是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是为债权人实体权利上加上了一个时间的限制,那么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虑,也就是说当债权人递交了向邮局交邮的载明有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及内容的情况下,即履行了法律要求的主张义务,除非保证人(收件人)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以外,应该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综上,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三、结合我国实践的几点想法目前在实践中“追债难”的现象已经司空见惯。尽管债权人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方面享有主动权,债权人最清楚自己是否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债权人也最有能力控制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债权人关心自己的权利不仅需要及时行使权利,还要取得相应的证据,使自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债权人往往想尽各种办法,例如要求债务人签收或者邀请见证人到场、进行公证,等等。但是在债务人无理拒签、拒不承认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希望能够留下明确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曾经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这也常常是实践中债权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的不得已的选择之一。如果对债权人的这种主张权利的做法要求过于严格,在债务人拒绝承认其收到信件的情况下,要求债权人不仅证明自己曾向债务人寄过邮件以及寄过邮件的具体内容,还要求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收到该等文件,就很可能在客观上助长不诚实债务人赖账的气焰,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不利于建立诚实信用的经济秩序。因此,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债务人邮寄了主张某项债权的邮件就认为债权人适当地主张了权利,是符合实践中保护债权人利益需要的。对债权人以邮寄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探讨不能不涉及邮局的问题。其一是邮局的查询期限。应当看到在多数情况下,债权人邮寄的信件是否邮寄到债务人一般是可以通过邮局进行相应查询的。通过查询就可以知道信件究竟是已经合理送达债务人、被债务人拒收还是邮寄部门的邮寄出现了问题。现在的问题是目前邮局保留邮寄信息的时间是1年,只有在这1年内邮局才保留邮寄信息供查询,超过1年的邮寄信息被销毁而无从查询。与目前法律规定的多数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相比,邮局的1年查询期限显然是过短了。这就导致大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的邮件无法在邮局得到查询。因此有必要改善邮政服务规则,适当延长查询期限。其二是建议邮局可以增加回执业务。因为发达的查询业务也只能解决信件是否寄达债务人的问题,并不能证明信件的内容。参考国外的做法,可以增加一项特殊的业务,即邮寄的信件一式两份,一份由邮局寄往债务人,一份留在邮局一定时间备查。债权人需要为此支付一定的费用。当然这种制度上的设计还需要司法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的协调。其三是明确邮局的邮寄失误的责任。目前在以邮寄方式主张权利的案件中,除了债务人故意抵赖拒绝承认收到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信件的清况以外,也存在邮政部门过错导致信件没有合理地抵达债务人的情况。对这种无法归责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而由邮局过错导致的纠纷,还难以要求邮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债权人和债务人就是否邮寄和收到主张权利的信件发生争议进而大打“期间战”的情况,从表面上看与我国法治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当事人和律师队伍的法律素养总体水平不高有关,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我们没有理由责备律师和当事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导致这一现象的更深一层次的原因还需要从法律规定本身找问题,要有针对性地对一些法律规定进行修正,从修改法律的角度杜绝上述现象。可以通过相应地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使权利人有充足的时间,通过非诉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收集相应证据,在非诉的方式实在无法达到目的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债权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要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要注意取得相应的证据,如可以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签收、以邮寄送达的要及时到邮局查询签收情况并注意保存证据、请见证人到场或进行公证等。二是一旦出现债务人或保证人拒绝签收试图赖账的情况,在法定期间内及时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通过提高法律意识,依靠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对本案蕴涵的基本问题的思考本案争议的问题,上升到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高度可以有两个思路来探讨,一是从程序法的角度研究举证责任的转换;二是从实体法的角度研究债权人以邮寄的方式主张权利的行为本身。从程序法的角度,可以通过诉讼中举证责任负担的转换来解决问题。也就是说在债权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当具体通过何种举证责任的规则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分担举证责任。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债权人主张其已经以邮寄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就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其确实向债务人邮寄了主张权利的信件,债务人也收到(包括拒收)了该信件。即既然债权人主张其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