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邯郸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辆清洗经营活动,保持机动车车辆车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机动车洗车场的设置、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具体区域包括:(一)中心城区及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三)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其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洗车场,是指具备固定经营场地、配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洗车保洁设备及洗车用水、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场所。第四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机动车洗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洗车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主城区机动车洗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2动车洗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水利、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洗车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由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水利、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机动车洗车场管理部门联席会议机制,通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解决措施。第六条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机动车洗车行业的发展。鼓励投资者建设科技创新型、节能环保型以及节水型洗车系统;提倡洗车场经营者实行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第七条机动车洗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做好机动车洗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八条机动车洗车场选址原则上应当避开城区主干道两侧、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交叉口。第九条中心城区主要入市口应当设置机动车洗车场,防止车辆带泥进市行驶。当地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选址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第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时应当3将机动车洗车场建设用地纳入规划。第十一条中心城区内新建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等项目,规划设置地下或地面配套停车泊位总数在300个以上、中心城区以外区域规划设置地下或地面配套停车泊位总数在600个以上的,应当规划设置不小于100平方米的机动车洗车场。第十二条新建、改(扩)建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总数在200个以上的,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的机动车洗车场。第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和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机动车洗车场纳入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将建设项目配套停车场及停车场附属机动车洗车场的给排水、污水处理系统和电力系统等纳入建设管理;给排水、污水处理系统和电力系统等,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第十四条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本办法在原停车场内增设机动车洗车场;增设的机动车洗车场应当在建成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纳入监督检查范围。4第十五条新建、改(扩)建加油(气)站、充电站、公交枢纽站和客运汽车站等基础设施,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的条件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机动车洗车场。第十六条拥有一定数量的公共客运、客运出租、货物运输、垃圾运输、工程施工车辆的单位,应当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洗车场,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第十七条建筑工地应当在出入口设置专用场地,配置施工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保持施工车辆清洁,防止车辆带泥上路。第十八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办机动车洗车场:(一)城市主干道两侧控制区域范围内;(二)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核心区;(三)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街道游园、消防通道、高压走廊、河道河堤及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四)其他依法禁止开办机动车洗车场的区域。第十九条开办机动车洗车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场地、设施设备;(二)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操作规范;(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服务从业人员;(四)符合城市道路管理、给排水、节水、环境卫生等行5业管理单位的要求。第二十条机动车洗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标准:(一)作业区应当划分洗车区、擦车区与等候区。其中,洗车区应当设置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采用防渗漏硬化地面,并设置截水沟、三级沉淀池及污泥暂储设施;(二)洗车场停车区域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三)作业区地面、车辆进出口通道应当进行硬化,作业区墙体及清水池立面建造应当使用防渗漏材料;(四)《机动车洗车场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洗车场的设置实行备案管理。机动车洗车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洗车场的巡查工作;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应提供下列资料到机动车洗车场管理机构进行备案:(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二)场地使用(含租用)证明材料;(三)人员配备和设施配备清单;(四)内部管理制度、作业操作规范和经营项目价目表;(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六)营业执照、排水许可等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洗车场管理机构将收集的机动车洗车6场相关资料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工商、水利等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意见。核实内容主要包括机动车洗车场选址、设置标准、用水节水、排水设施、用电系统等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开办条件的,机动车洗车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其进行整改。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开办条件的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机动车洗车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档案,并向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发放备案证明,在机动车洗车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30日前通过公示、电话等方式告知机动车洗车场管理机构及消费者。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诚实守信经营;(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清洗活动;(三)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洗涤剂等产品,确保循环水设施、污染治理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正常使用;(四)标明机动车洗车场名称并设置导向标识;7(五)做到优质服务,操作规范有序,保持环境卫生;(六)机动车洗车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洗车废水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七)定期清疏、维护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水通畅和水质达标。第二十六条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应当办理洗车用水手续,优先使用再生水。禁止从公共绿地和消火栓等公共设施的供水管道取水或者非法使用地表水及地下水进行机动车清洗服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收费公示牌,公示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社会投资设立的洗车场,洗车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投资设立的机动车洗车场,洗车服务价格应当经价格部门批准执行成本价。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洗车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机制,定期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考核内容包括场所设施完好、场所环境卫生和洗车服务质量等。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8第二十九条机动车洗车场建成后,产权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占用城市道路停放清洗车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开办机动车洗车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洗车区未设置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未采用防渗漏硬化地面,未设置截水沟及三级沉淀池及污泥暂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9(一)洗车污水流到机动车洗车场外区域的;(二)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洗涤剂产品清洗车辆的。(三)其它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四条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冀南新区管委会、邯郸经济开发区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洗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