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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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管理第三章燃煤大气污染防治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第六章其他废气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2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和工业布局,保证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规定,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公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工信、建设、城市规划、市政市容、3农业、林业、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责任考核】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第六条【防治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并向社会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绿化与生态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空间布局,加强生态建设,扩大城乡绿化、水域面积,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尘治理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八条【推广清洁能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4开展秸秆等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入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第九条【应急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机制,设立环境应急指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应对工作。第十条【信息发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管理第十一条【浓度与总量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5第十二条【控制计划】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核定的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结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未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并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第十四条【排污权交易制度】本市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预算和排污权交易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6第十五条【区域和行业限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和行业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七条【主导风向控制】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方,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已建成又不能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可能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大气污染的项目。第十八条【行业调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结合城市功能定位,制定高污染行业调整、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7符合前款目录规定的高污染企业、工艺和设备,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限期关闭或者停止使用。第十九条【布局优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工业园区。本市鼓励、促进污染企业退出,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第二十条【污染设施管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排污申报和收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和缴纳排污费。第二十二条【污染源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控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使用,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控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并建立自行监测档案,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检测8机构进行监测。第二十三条【在线监控】电厂、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含)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及其他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对监测设备进行维护,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第二十四条【应急预案】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第二十五条【应急措施】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及施工单位降低生产负荷,机动车限行等措施。第三章燃煤大气污染防治第二十六条【能源结构调整】本市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9控制燃煤总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电、燃气等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本市燃煤总量控制目标,逐步削减燃煤总量。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措施并组织落实。第二十七条【削减燃煤存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建成区一定范围内划定无燃煤区并予以公告。无燃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在划定和扩大无燃煤区时,应当充分听取该区域内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无燃煤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燃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禁止销售、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在无燃煤区外,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对现有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实施清洁能源分步改造。第二十八条【控制燃煤增量】严格审批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设施。第二十九条【饮食服务业用煤污染控制】全市饮食服务业应当使10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它清洁能源。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第三十条【总量控制】本市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交通状况、环境质量情况等对机动车总量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和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等营运机动车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现阶段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削减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量。第三十一条【车用燃料】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本市机动车燃油经营者应当保障供应与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的燃油。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销售车用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并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第三十二条【排放标准】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11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第三十三条【新车外地车准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公布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保达标车型目录。注册登记新车和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我市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外地机动车在转入本市办理入户登记前,应当到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气污染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手续。第三十四条【定期检验】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到已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对环境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不予检验。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合格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12第三十五条【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标准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第三十六条【道路抽检】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或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无有效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抽检。抽测不合格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经治理并复检合格后,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第三十七条【停放地抽检】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被抽检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13第三十八条【在用车维修保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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