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4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旅游行李物品损失延误保险条款(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备-意外)[2013](附)11号)总则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基本险合同”)。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基本险合同为准;基本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基本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基本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保险责任第二条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游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负责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一)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因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第三方的盗窃、抢劫而遭受损坏、灭失或遗失。被保险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李物品被盗窃、抢劫后,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地区)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构或有关政府机构报案并取得上述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二)处于合法经营的第三方承运人或酒店控制、保管下的被保险人行李物品遭受损坏、灭失、遗失,且能提供该承运人或酒店对上述事实发生的书面证明文件。(三)在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不包含原出发地或居住地)后,其随行托运行李在承运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仍未送抵,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于当地因紧急需要购买日用必需品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但以保险单上所载该项责任赔偿限额为限。责任免除第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金银珠宝、首饰、水晶及其制品、玻璃及其制品、现金、证券、票据、信用卡、代币卡、文件资料、动物、植物、食品饮料、家具、古董、古玩的损失;二、录制于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上的数据的损失,但是,该载体本身的材料损失不在此限;三、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的损失;四、移动电话(或称手机)、手提电脑(或称笔记本电脑)、便携式数码产品、商务助理设备(或称PDA)的损失;第2页共4页五、因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失,包括海关等政府当局的没收、扣留、检查行为;六、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外表刮痕和凹痕的损失;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九、与任何物品相关的间接损失;十、被保险人的故意制造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的行为或其他隐瞒、欺诈行为,或被保险人从事的任何违反保险事故发生地法律的行为;十一、另行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十二、各种自行车、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舶、飞机、发动机类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损失;十三、租赁设备的损失;十四、非被保险人保管的贵重物品发生失窃、丢失或损坏,除非该贵重物品保存于被保险人的住处、保险箱或其它安全保存箱内,并且有证据证明他人通过暴力手段进入窃取或劫取贵重物品;十五、被保险人在任何酒店或汽车旅馆结帐离开时,遗忘于该酒店或汽车旅馆的随身行李或贵重物品丢失、失窃或损坏;十六、任何遗忘于任何空中交通工具、船只、列车、出租车或公共汽车中的物品丢失、失窃或损坏;十七、走私、非法的运输或贸易发生的损失;十八、被保险人的行李中含有禁止托运物品;十九、经承运人、酒店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二十、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该等部门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二十一、可以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酒店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损失;二十二、因贬值导致的损失;二十三、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情况下的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的损失。二十四、直接或间接由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引起的损失或延误;二十五、被保险人原出发地发生的物品丢失,失窃或损坏;二十六、返还原出发地途中发生的行李延误;二十七、被保险人为进行治疗或违背医嘱进行旅行期间发生的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的损失;基本险合同的一般除外责任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与基本险合同的除外条款不一致或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第3页共4页被保险人义务第四条被保险人应当合法拥有其行李物品,且妥善保管行李物品的安全。事故或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施救、搜寻及保护措施,将损失减轻到最低程度。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被盗窃、抢劫,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地区)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构或有关政府机构报案,并取上述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处于公共承运人、酒店保管下的行李物品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取得警方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第五条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三)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四)被保险人的旅游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游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五)财产损失清单,单件价格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物品的购货发票原件;(六)发生第三方盗窃、抢劫案件的,警方出具的报案证明;(七)合法经营的承运人、酒店作为财产保管方出具的经盖章的书面证明文件,包含对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的证明;(八)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第六条损失的计算方式:行李物品的损失为实际修复费用和实际价值之较小者,且不超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的损失为重新购买该相同载体的材料成本。第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如被保险人的行李物品损失可以从造成损失的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保险人尽负责赔偿剩余部分。第八条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品被发现或归还,或被保险人获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释义第4页共4页一、行李物品:指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为了旅行目的而携带的行李箱、行李箱中的物品、个人财物。二、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分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一)公共汽车、长途汽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二)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三)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四)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合同中所指的“公共交通工具”。另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的范围之内。三、原出发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游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经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游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