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的出租与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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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一、采矿权租赁(1)承租人有一定的资质限制,且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有特定的对应关系。承租人通过开采矿产资源获得收益,因此,承租人必须是矿产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或者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矿权承租人资质应当不低于采矿权出租人,且双方具有某种对应关系,即国有矿山企业可以承租所有类别的采矿权,集体矿山企业可以承租集体矿山企业或者个人所有的采矿权,而个人只能承租个人所有的采矿权。《矿产资源法》对民营矿山企业没有做出规定,但民营矿山企业作为承租人的,其资质理论上也不应低于采矿权出租人。(2)采矿权承租人通过货币资本投入获得报酬。采矿权承租人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租金,买断采矿权的收益权,从而获得报酬。因此,采矿权承租人获得报酬的依据是承租人投入的货币资本,方式是独享采矿权的收益权利。采矿权的出租必须按照采矿权的转让程序进行,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采矿权租赁合同后,必须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同意租赁后,租赁合同才生效。学术界及实际操作中,普遍认为采矿权的租赁只是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其实此问题早有定论,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很明显,采矿权的出租合同要报经审批才生效。报经审批的理论依据仍然是出租有可能使“矿业权变相转让”,不利于国家对矿业权秩序的监管。(3)采矿权出租合同为法律所认可。《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本条规定行文的方式是概括式列举,“买卖”、“出租”、“以其他方式转让”具有同质性。因此,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以任何方式,包括买卖、出租)转让(移转采矿权、探矿权)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结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上述理解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无效”具有相同的法理。从而,本条规定所禁止的是矿产资源的转让,而不是禁止矿产资源出租。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第四十九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该规定进一步佐证了采矿权出租系合法民事行为。但上述规定存在严重的不足之处。《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虽未禁止采矿权出租,但也未鼓励通过出租等形式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给实践操作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鉴于“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之一种,可以将《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即仅规定“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法律责任,而将哪些情形属于“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情形”留待《合同法》判断解决。当然,也可以在《矿产资源法》中明确规定出租为合法利用矿产资源的形式之一。采矿权出租的条件以及采矿权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采矿权出租是指采矿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探矿权、采矿权出租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租期间应当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应当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矿权出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出租人在其所取得采矿权的矿区内已经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2)承租人必须具备法定资质条件,即具有实际行使采矿权的能力;(3)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并报审批登记;(4)承租人应向采矿权人缴纳租赁费用,及时按照约定或规定进行采矿活动,并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5)承租人不得擅自将采矿权再行转租。实践中,采矿权出租不仅需要具备以上条件,还需要满足以下前提:(1)属于有权行政主管机关审批的采矿权出租;(2)矿山企业投入生产满一年;(3)采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5)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出租,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可见,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当在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第2款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因此,采矿权租赁合同亦应自原发证机关批准后生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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