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保障人权的完善姓名:黄福贵学号:20095014116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指导老师:郭峰职称:讲师摘要:参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共同关注的焦点,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人权保障的理念应作为其基本价值指导思想。因此,应改变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现状,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构建一个更完整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体系,使刑事诉讼法作为人权保障法的作用得到最充分的发挥。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Abstract:Ginsengandprotectionofhumanrightsincriminalsuithasbecomeacommonconcern,inthere-amendmentofcriminalprocedurelawtheideaofprotectingthehumanrightsshouldbecomethebasicguidingideology.Therefore,weshouldchangethesituationofhumanrightsprotectioninthecriminalprocedure,reformandimprovethecurrentcriminalprocedurelaw,buildamorecompletesystemofprotectinghumanrightsincriminalprocedure,thecriminalprocedurelawasthelawofprotectionofhumanrightsoftherolebebroughtintofullplay.Keywords:Theguaranteeofhumanrights;criminalprocedure;criminalsuspect;thedefendant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人权理论与观念更新和法律与政策的变革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为促进和保障人权作出了巨大努力。我国正在积极为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做准备,努力使国内法律制度符合该公约的各项要求。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导致这种现象存在的原因之一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尽合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现有的法定诉讼权利不足以对抗司法机关潜在的侵权行为。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着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提出了许多具有建设性的对策,但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是要依赖于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2005年媒体披露的一系列冤假错案让人们再一次感受到通过立法修改来遏制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这一弊病的迫切性。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列入立法规划,学界和实务部门都在进行积极讨论,并提出了许多具体意见和建议。以人权保障为主导思想修改《刑事诉讼法》,有利于使刑事诉讼法真正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宪章,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人权一词,依其本意,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1]。法律是保障人权最普遍、最基本、最有效的形式和手段。人权规范几乎渗透在一切法律部门中,并且成为各部门法应当体现的基本价值。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范畴之一,其调整的基本内容是刑事诉讼中公民与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就是国家在追究和惩罚犯罪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之不受国家机关的肆意侵犯。其基本内涵有三:一是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者非法的刑事追究;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三是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2]。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也是评价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活动合理性的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利益冲突体现得最为尖锐。由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都是围绕确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与国家权力处于对立的两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并拥有巨大的权力和资源,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利很容易受到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因此,现代刑事诉讼法的设计自始至终都贯彻着公开、辩护、上诉、回避、无罪推定等一系列人权保障原则。此外,相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言,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和惩罚犯罪时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体权益的影响更为突出。刑事诉讼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财产甚至生命,等等。如果剥夺或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将会危及一个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条件,使刑事诉讼成为单纯追诉犯罪的工具,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正是在这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最尖锐冲突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能够充分体现国家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人文关怀,凸显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水平。迄今为止,联合国已经通过了一系列有关人权和刑事司法方面的宣言、决议、公约等人权文件,其中所确立的刑事司法标准和规则构成了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一方面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应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建立有效的司法侵权的防范措施,切实防止司法权力的不当运用侵犯被追诉人的人权;另一方面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使其具有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能够对司法机关的错误追诉行为有较多的机会和手段进行必要的自我防御,以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是各国刑事司法的最低标准,同时,它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人权状况的标准之一。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应当遵循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二、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规定不足对照国际人权文件所确立的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的规定存在着诸多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不足(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受到限制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准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和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延迟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虽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第4款也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根据上述两个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不允许侦查人员知道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也不允许侦查人员限制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第96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同时也规定了“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在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此外还有诸多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限制会见的时间。最为普遍的情况是,在没有完成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工作之前,侦查机关一般不会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二是限制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侦查机关只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1至2次,会见的时间通常限制为半个小时甚至更少,律师没有较为充足的时间回答犯罪嫌疑人的咨询问题。三是限制会见的谈话内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都会派员在场,而且一般都会限制律师了解及解答犯罪嫌疑人问题的内容。侦查机关的上述做法使律师会见变得有名无实,变相地剥夺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2)律师阅卷权极其有限《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根据该规定,律师的阅卷权应当以能够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为基础。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这些材料不涉及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及材料,律师无法掌握控诉方指控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行为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律师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公诉机关不是必须提交全部证据材料,并且未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在法庭审理中出示并作为案件审理与判决的依据,致使律师在开庭审理之前不能查阅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3)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律师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侦查阶段即可进行相应的调查活动,在审判阶段也可申请司法机关调取相应的证据或传唤证人作证。由于不具有国家行政或司法的权威性,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没有任何的强制力,行使时非常困难,只能依赖于被调查对象的积极的、自觉的配合,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许可。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向被害人一方调查取证,事先需要得到负责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同意。在审判阶段,律师虽然依法可以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或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但这仅仅是一项申请权,必须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审判机关没有当然同意其申请的义务,甚至在驳回申请时无需说明具体的理由和根据。2.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不够充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2项规定:刑事被告人应当“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其辩护并与其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其中,相当的时间、便利的准备以及联系律师是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条件。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被告人自己行使辩护权,还是律师行使辩护权,都显得十分有限。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辩解常常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并可能因此受到从重的处罚,律师只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有关被告人被指控罪名相关证据的详细内容,在这种条件下,律师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内容进行的辩护工作几乎没有了准备的时间,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受到了极大的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7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公诉人认为证据或事实需要其进一步收集和查证,可以申请补充侦查、重新侦查或调取新证据,并为此请求延期审理,法庭应当予以允许。相反,根据该解释第156条的规定,如果律师认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或者以辩护不够充分为理由提出延期审理的请求,法庭经审查后认为必要时才予以允许。这种控辩双方不对等状况的存在,使律师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受到了很大的制约,律师辩护权不足以与公诉权抗衡。此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被司法机关采纳的比例也较低。3.犯罪嫌疑人负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规定:任何被指控刑事罪行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该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负有了如实供述的法定义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长期以来执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客观上也使得犯罪嫌疑人承担了自证其罪的义务,助长了侦查机关过分依赖口供的现象,导致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现象的频频发生。4.刑事强制措施监督的不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被羁押者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释放。”根据该规定,被逮捕的人应当得到迅速的处理,以审查逮捕的合法性和是否有必要继续关押。被逮捕和拘禁的人有权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被释放[3]。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措施的部分规定存在着不合理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