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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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绪论中国和欧盟建交以来,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双方经济贸易关系迅猛发展。目前,中国已是欧盟的第二大贸易伙伴,仅次于美国,欧盟也成为中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相互间的关联和依存程度非常紧密。根据WTO秘书处统计,虽然目前全球反倾销数量下降,但是针对中国商品的反倾销仍占大半,尤其是前几年开始的全球经济恶化,各国把反倾销作为保护本国产业、实施贸易保护的重要工具,国际贸易保护主义进一步加剧。而中国近几年的经济形势持续好转,欧盟把我国作为其反倾销措施的首选目标,美国扩大对外出口措施也加剧了中美之间的贸易摩擦。欧美联手打压中国的态势越来越明显。“还有南美洲和亚洲的许多国家也难免不对中国实施反倾销措施。”[1]面对欧美国家对我国产品的倾销控告及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我们束手无策,不能根据反倾销立法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反击。这就迫切要求丰富和发展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主动吸取欧美等国反倾销实践活动中可以供我国参考的成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产业频繁受到国外产品的倾销危害,倾销行为的方式也越来越隐蔽,在维护贸易公平的基础上,要维护我国产业利益和保持经济健康发展,就要求我们参照国外做法,以反倾销协议为指导,在正常价值的认定、倾销幅度的计算、倾销行为的甄别等各方面可以更好的地利用WTO反倾销协议规则保护自己。国外对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认定的研究与我国相比更加完善,对正常价值确定大致遵循关贸协定的规定,认定的方法较多,包括对市场经济国家、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确定和正常价值确定的其他方法。对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一般采用比较常规的办法,如:国内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等。欧美等国家对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规定了比较具体的划分标准。可是存在一些不足,首先,由谁来规定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划分标准呢?其次,拉美国家对我国产品的正常价值认定也存在缺陷,他们不考虑我国是劳动密集型产业劳动力低廉,产业规模大、厂家多而成本降低的情况,而是笼统的以替代国制度解决。相似产品的确定则只以海关编号相同为准,间接倾销的确定也不考虑出口商采取低价倾销的不规范操作,一味地将责任归咎于我国,国外对我国的各种不公平对待行为急需解决。我国对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认定的立法不健全。现行反倾销法条例对于正常价值只规定了三种基本价格形态。但在反倾销申诉和调查实践中,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对于保护我国产业可能会出现力度不够的情形。我国反倾销法关于正常价值认定、正常贸易过程、结构价格、关联当事方的规定以及不同情况下倾销幅度认定等方面存在不足,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反倾销立法,正确运用反倾销措施,2积极参加反倾销诉讼,争取正常价值的认定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本课题主要采用一般综述法、文献资料法、对比分析法和归纳总结法对论题进行浅层的研究。介绍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的基本理论,采用了一般综述法;论述各国认定正常价值的多种方法,采用了文献资料法;分析各国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认定的立法与实践,然后结合我国在反倾销贸易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从而得出我国立法与实践的不足,采用了实例论证法和对比分析法。首先论述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认定的基本理论,了解正常价值的含义以及其在反倾销法中的重要地位。进而阐述一些国际上关于正常价值认定的方法,包括对市场经济国家商品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还有一些国家运用的正常价值认定其他方法。再讲述各国在反倾销实践中怎样认定正常价值和运用反倾销措施的情况。最后,通过分析、对比其他国家反倾销法律以及在实践中认定正常价值,得知我国这方面的不足之处并思考解决的办法。一、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认定的基本理论(一)正常价值的含义《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和《关于执行GATT1994第6条的协议》以及各国的反倾销立法都对正常价值做出了大同小异的规定。“WTO《关税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一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2]“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3]可见要确定一个产品是否构成倾销,必须首先确定其正常价值,即标准价值。该条对倾销的定义做了规定,而没有对正常价值的定义作出规定。那么对于正常价值的定义,就只能够通过规定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来间接表述归纳正常价值的具体内容。欧美等国的反倾销立法使用相似的方法对正常价值的定义作出规定,只是在含义范围的大小上有所不同,但是方法和原则大致相同。我认为正常价值的法学定义可以为:正常价值是WTO《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反倾销法规定的,用来与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从而确定该产品是否构成倾销以及倾销幅度高低的参照价格,该参照价格是正常贸易条件下或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可比价格。(二)正常价值认定在反倾销法中的地位正常价值是反倾销法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之一,是反倾销法中一个非常重要3的概念。正常价值的确定为判断是否构成倾销提供了条件,是实施反倾销措施以及全球反倾销立法的根本条件。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以构成倾销为前提,而是否构成倾销必须认定正常价值、认定出口价格,然后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差额,以倾销幅度来判断倾销是否构成。若正常价值无法确定,也就无法确定倾销,也无法实施反倾销措施,那么全球反倾销立法也就失去了根本条件。二、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根据WTO《反倾销协定》及该协定中各成员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可知,正常价值是出口地国或原产地国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用来消费的同类商品实际已经或将要给付的价格,就是出口地国的国内市场价格。而在各国贸易中往往会出现判断涉诉国是市场经济国或非市场经济国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可将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分为对市场经济国家产品、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认定方法以及其他的方法。(一)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认定方法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对于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认定通常适用以下几种方法。这也是WTO《反倾销协定》规定的正常价值认定的一般规则,以及各成员国反倾销法律规定确定正常价值所遵循的准则。1、出口国国内价格出口价格是指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出口国的国内价格,即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出口国用于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较价格。这里的相同商品是指在所有方面同倾销商品完全相同的商品。“如果相同的商品也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则以其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作为其正常价值。如果出口价格低于该商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则构成倾销。没有相同产品时,以类似产品的国内市场价为准。”[4]2、第三国价格第三国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将同类产品出口到第三国具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此种方法多用于当出口国国内不存在该产品或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不正常时,倘若该产品出口地国同时对其他国家出口该产品的类似产品,则以向其他国家的出口价格作为正常价值。3、结构价格结构价格是指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的生产成本,加上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所形成的出口价格。“结构价格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被调查商品或类似商品的生产成本;(2)相同种类的产品在正常交易过程中,以通常批发数量销售而产生的一般管理费用;(3)利润,原贸易法规定一般管理费用的数4量不应少于生产成本的10%,利润的数量不应少于一般管理费用和生产成本之和的8%。”[5]新贸易协定法修改了原来一刀切的固定比例的做法,改用以正常贸易中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基础。(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认定方法WTO《反倾销协定》中并没有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认定的规定。这是某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反倾销法中专门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规定的正常价值认定方法,具有明显的歧视性、严重的不公平性和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性。1、替代国价格采取这一方法,首先要选定一个与出口产品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市场经济第三国,将该市场经济国家当作“替代国”,再以该国生产同类产品在该国内的市场价格,或者该国出口的相似产品的价格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同类商品的正常价值。在这一类国家的选定上,反倾销主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及主观随意性均非常明显。因为反倾销主管机关在实践中更重视从替代国获取相关资料、数据的方便性,而忽视所选替代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出口产品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是否相当。所以比“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高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市场经济国家”有可能被选定为“类比国”,致使涉案企业面临更大的人为风险。2、构成价格欧盟反倾销法中规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确定方法,除了使用类比国价格,还可以使用该产品的构成价格,该种方法即美国最先确立的生产要素方法。“首先,商务部要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生产要素的实际投入,包括劳动时间、产品使用的原材料数量、能源投入及其他设备的消耗以及资金的实际投入,产品要素投入数据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被控制企业本身;然后,商务部选择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作为参照模型,使用该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实际价格乘以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要素投入的量化指标计算出生产成本,在该生产成本的基础上,再加上固定折算的管理费用、利润及其他费用,通过调整计算出产品的正常价值。”[6]3、价格承诺根据欧共体反倾销基础条例的规定,被初步认定存在倾销行为的出口商可以提出承诺(包括价格承诺)将其出口产品的价格提高到足以消除倾销对欧共体产业造成损害的程度,如果欧共体接受了出口商的价格承诺,且该承诺符合基础条例第9条第5款的规定,则欧委会将不再对该出口商征收反倾销税。在美国这种措施称为中止协议,其本质上是对进口产品采取数量限制,美国《1930年关税5法》第734条规定中止协议的条件:(1)必须符合公共利益。(2)将受到有效的监督。(3)可以阻止由于进口而导致的美国国内产品价格的下降。实践中,非市场经济国家也往往愿意与进口国达成中止协议,因为这样至少还能保住在进口国的部分市场份额。(三)正常价值认定的其他方法1、低于成本销售时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当相同产品或相似产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1年或至少6个月),以相当大的数量低于成本销售,或在销售价格高于生产成本而不能充足地用来确定正常价值时,以构成价格作为正常价值。”[7]根据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在低于生产成本销售达到法定标准,从而被认为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情形下,采用三种方法确定正常价值:(1)在出口国市场上高于成本销售价格,前提是要有足够的可供比较的销售;(2)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3)原产国产品的结构价格。即制造成本和原料加上合理的管理费、利润。2、间接倾销中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间接倾销指产品不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是原产地国将产品出口到其他国家,再由他国出口到进口国,此时产品的正常价值应根据该其他国或原产地国相同产品、类似产品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予以确定。WTO《反倾销协议》第二条规定:若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国而是从中间国出口,通常以出口国也就是中间国的可比价格作为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但在下列情况中应该采取原产地价格确定正常价值:(1)该产品仅通过出口国转运;(2)出口国不生产该种产品;(3)在出口国不存在可比价格。3、关联交易中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所谓关联交易是指有关联关系公司之间的销售,如跨国公司、母子公司、兄弟公司之间的销售等。该交易价格不能反映成本和市场需求,不能将这种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而是采用批发数量价格或加权平均法计算商品的正常价值。美国反倾销法将关联当事方区分为三种情况:(1)国内生产商和受诉倾销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2)国内生产商同时又是受诉倾销产品的进口商;(3)美国反倾销法对跨国公司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具体规定,以下三种情况按有关第三国所生产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1)跨国公司在两个以上国家直接、间接拥有或控制生产设备,生产对美国出口产品或相似产品;(2)被调查或相似产品在出口国无销售或销售量太小,不足以作为比较基础;(3)出口国以外生产的被调查或类似商品的正常价值,高于在出口国生产的被调查或类似商品的正常价值。64、署长指定价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