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恐与国际人权保护一.国际恐怖主义及其特征1.从动机上看国际恐怖主义及其特征2.从攻击目标及其选择上看国际恐怖主义及其特征3.从手段上看国际恐怖主义及其特征4.从公开性上看国际恐怖主义及其特征二.打击恐怖主义中保障国际人权的必要性1.联合国为打击恐怖主义制定的公约2公约所包含的主要内容3反恐必要性在社会各界的充分体现三.实现反恐与人权保护的必要手段1.恐怖主义的危害性2.反恐行动中对待犯罪嫌疑人的手段和及公民的基本原则3.反恐手段的根本国际反恐与国际人权保护国际恐怖主义活动顾名思义作为一种犯罪,与所惩治的其他的国际犯罪活动一样,即使在惩治国际恐怖犯罪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人权保障问题。国际反恐怖活动是一种正义的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保护国际人权的,然而在国际反恐怖过程中,因某种激端或无视他人权利的行为,则可能导致对人类的生命,财产,自由,隐私,尊严,发展等人权造成侵害。因此,国际反恐怖应正视国际人权,在实施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都应确保国际人权的有效保护。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特征恐怖主义在当今尽管被当做是一种公害,可以与战争,饥饿,人口膨胀,疾病等相提并论。甚至有人把恐怖主义狂潮称为“二十世纪的政治瘟疫”,但是由于恐怖主义问题它自己本身就涉及政治,文化,宗教,经济,种族,道德等多种深层次的因素,使得对于恐怖主义的认识千差万别。到今天为止,国际上不仅仍然没有一个具有全面的、有拘束力的国际反恐公约,甚至没有一个统一的“恐怖主义”的定义。甚至在同一个国家的政府机构里面,对于恐怖主义的定义也有区别,例如,“美国国务院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强调其政治性动机,而FBI的定义则强调恐怖暴力的非法性质。”尽管在国际实践中存在着回避对恐怖主义下定义,在理论上最大限度地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进行认定,仍然是必要的,并且具有前瞻性的意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都具有恐怖主义的政治性特征,政治性特征是恐怖主义的最本质特征,恐怖主义除了具有政治性特征之外,还具有共同构筑与普通犯罪的分界线的其他特征,这些特征也是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所必不可少的:1、从动机上看,“对于罪犯,可以根据其行为或其动机或两者兼具的标准将其分类,在恐怖分子的暴力行为中,国际法和绝大多数国家的分类,基本是以罪犯的动机为基础的”。普通犯罪都是以个人利益动机的;而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是具有某种意识形态或政治图谋的;2、从攻击目标及其选择上看,普通犯罪的攻击目标和犯罪目的融为一体,紧密相连;而恐怖主义犯罪所选择的攻击目标并不必然与其最终宗旨或目的相同,若其袭击的对象是无辜平民或公共财产,则肯定不是基于对这些平民或财产的敌对,而是“敲山震虎”、“杀鸡骇猴”,通过这种方式给本国或某外国政府施加政治压力;若袭击对象是其政治对手,也必然是欲求通过消灭该对手以达到维持或改变某一政治体制或政治路线的目的。3、从手段上看,由于“恐怖主义在于谋求强迫或威胁某一政府或人民进行某种改变,而在恐怖分子看来,这种改变不能通过其他手段造成或有效地造成,”基于此,恐怖主义犯罪选择了暴力手段,欲图通过暴力手段达到其政治目的——当代恐怖主义犯罪如果有其特点的话,主要是实施恐怖行为更为便利,在手段方法上科技含量更高,更易达到在社会中制造恐怖的效果——至于手段本身可能造成的对人或物的实际损害,那只是为其目的服务的,恐怖主义犯罪分子是不会顾及那么多的;而在普通犯罪中,犯罪分子一般仍需考虑以最小的损害达到其所追求的直接目的;4、从公开性上看,普通犯罪会尽力掩盖其犯罪事实;而恐怖主义犯罪是为了让政治对手知晓其所为以及所为的政治目的,因此便希望其行为得以公开,而且越公开、越是被广泛地宣传,就越能增加其恐怖效果而达到活动的目的。这一点在从古及今的恐怖主义发展史上甚为突出——尽管进入新世纪以来,有些恐怖活动的组织、策划及行为者尽量回避承认是自己所为,但是他们仍然希望其恐怖活动本身是被广而告之的。国际犯罪是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行为,那么这一特征就可以称为国际社会危害性,这一特征也是国际犯罪的本质特征。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而言,据统计分析,1968年至1997年,在全球发生的15000多起国际恐怖活动,共造成人员伤亡40885人,其中死亡近万人;每年伤亡人数在243-6454名之间波动,年均伤亡人数1363名,年均死亡人数319人;由此可见,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国际社会危害性,已毋庸置疑。二.打击恐怖主义保障国际人权的必要性自20世纪60年代在世界上一些地区开始出现恐怖主义活动并对基本人权构成威胁和侵犯以来,恐怖活动就一直为国际社会所关注。为了遏制和打击日益严重和猖獗的恐怖主义活动,近30年来,联合国先后制定了12项全球性打击恐怖主义国际公约。即:1963年的东京《关于航空器上实施的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1970年的海牙《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的蒙特利尔《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3年的纽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9年的纽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80年的维也纳《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88年的罗马《制止危害航海安伞的非法行为公约》、1988年的蒙特利尔《制止在国际民用航空机场进行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1988年的罗马《制止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非法行为议定书》、1991年的蒙特利尔《关于在可塑炸药中添加识别剂以便侦测公约》、1997年的纽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国际公约》、2000年的纽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国际公约》等等。这些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1)缔约国有义务将反恐公约所针对的各项恐怖主义行为规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2)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引用政治、思想、意识形态、种族、人种、宗教或其他类似的考虑为这些犯罪行为辩护;(3)缔约国不得将涉嫌恐怖主义犯罪人员视为难民而予以庇护;(4)缔约国有义务对这些犯罪建立广泛的刑事管辖权;(5)一旦在其领土内发现涉嫌恐怖主义犯罪的人员,缔约国有义务对其采取羁押等措施;(6)恐怖主义犯罪是可引渡的犯罪,缔约国有义务根据引渡法和相互缔结的引渡涉嫌恐怖主义犯罪的人员;(7)不得将恐怖主义犯罪视为政治犯罪,不得以政治犯罪为由拒绝引渡条约引渡涉嫌恐怖主义犯罪的人员;(8)如果不引渡涉嫌恐怖主义犯罪的人员,缔约国有义务将其送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9)缔约国在协助调查取证等方面,应相互提供最大限度的合作;(10)缔约国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遵守各国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并保证涉嫌恐怖主义犯罪的人员受到公平待遇【1】。不仅如此,联合国召开的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和维护基本人权的国际会议都十分强调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都要加大打击恐怖主义的力度,强调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强调反对恐怖主义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发展和稳定,在于保障基本人权。1993年6月25日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就指出:“恐怖主义行为、手段和做法的一切形式和表现”,“旨在摧毁人权、基本自由”,“国际社会应采取必要步骤,加强合作,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自1994年起每年都通过“人权与恐怖主义”的决议,宣布“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不论动机如何,在何处发生,由何人所作,目的均在于破坏人权”,决议还谴责恐怖主义对人们“免于恐惧地生活的权利、生命权、自由和安全的侵犯”,表示“深信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不论在何处发生,不论由何人所为,在任何情况下均属非法,即便作为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一种手段也不能例外”。可见,全球范围内的反恐势在必行。联合国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在国际反恐斗争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作出了不少令人称道的贡献。2001年美国“9.11”事件发生以后,国际反恐的形势发生了急剧变化,全球性的反恐势不可挡。在这样一个声势浩大的反恐高潮中,美国政府首先在阿富汗地区发动了反恐战争,摧毁了本·拉登的“基地”组织,推翻了支持“基地”组织搞恐怖活动的塔利班政权。国际反恐形势正在向广泛、纵深发展。三.实现反恐与人权保护的必要手段恐怖主义的危害性之一在于侵犯人权,而打击恐怖主义的目的是保障人权。在反恐行动中,尤其是涉及到如何对待恐怖犯罪嫌疑人时,各国都要严格遵守联合国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承担起本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同时,在本国内起诉审判恐怖犯罪分子时,要严格遵守本国的诉讼程序规定,保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共同实现,也保障恐怖犯罪分子的应有人权。不管反恐行动是出于国家安全或者军事战略等不同的直接原因,其根本的目的应当是保护公民的人权。既然反恐的根本在于保护人权,那如果在反恐过程中侵犯公民的人权也就与这一本质背道而驰。自由、财产、安全都是公民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在反恐行动中,各国应当重视保护公民的这些权利,要尊重公民的隐私权、自由权,切莫以恐怖的方法打击恐怖主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要以不克减公民基本权利为原则【2】。《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生存并经证实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要求者为限。但是对于该公约中规定的不得克减的权利,公约缔约国是应当予以遵守的,即使没有批准本公约的国家,也应当尊重公民的人格、自由,保护公民的安全,这是社会正义理论与人权理论对每个国家提出的基本要求。【3】最根本的反恐手段。要加强国与国之间的对话,在合作中用最有效的手段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实现世界各国的和平相处,也为全世界人民谋求一个更为安全、自由的世界参考文献:【1】孙昂:《打击恐怖主义,保障基本人权》,《人权》杂志(试刊号),第5—6页【2】况颖,吴迪明.论惩治恐怖主义犯罪过程的人权保障[J].理论月刊,2008,(3):154.【3】张金铁国际反恐与人权保障的平衡009—6566(2013)03-004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