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内涵和源起、必要性及基本理论【内容摘要】自1963年新西兰制定了《刑事损害补偿法》以来,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设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一大趋势。虽然我国尚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但在地方已经有不少相关的实践,且从刑事司法发展的必要性出发,刑事被害人补偿问题应成为我国立法关注的对象。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起以社会福利说为理论基础的被害人补偿制度,并参照各国的立法例,结合自身的国情,在补偿原则、补偿对象、补偿范围、实施方式等问题上,做出切实可行的规范。关键词:被害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社会福利说一、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内涵和源起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因遭受犯罪侵害又未能从犯罪人或其他合理渠道获得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定程序在一定范围内给予经济补偿,使其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的制度。其有别于被害人传统获偿途径之处,即在于突破了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获偿方式的局限,以相对独立于诉讼的特殊程序,最大限度的保证刑事被害人获偿的权利。被害人作为犯罪侵害的直接承担者,在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地位本不言而喻。但在文明发展过程中,犯罪逐渐被视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危害,民众亦更依赖于国家机器以抵御犯罪的侵袭,于是公权力取代了个人成为刑事司法的主导,而被害人则日益丧沦为被遗忘的边缘人群。虽然早在《立法理论》中,边沁便已论及对被害人补偿的必要性,但是,直到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梯《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一文的发表,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积极作用才重新为人们所认视。及至1947年杰明·门德尔松“被害人学”概念的提出,对被害人问题的理论研究开始进入学者的视野,而关于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讨论亦随之发展起来。其后,自1963年新西兰颁布《刑事损害补偿法》以来,英国、美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韩国及我国香港、台湾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均先后通过了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相关法律,这标志着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已成为国际发展的潮流。在我国,自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了很大提高,其各项诉讼权利也有了进一步的保障,但在制度层面上,对被害人受偿权利的保护依然十分有限。因此,在日益重视个人权利保障的今天,如何建构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已成为人们关注的一大热点。二、我国确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必要性。我国传统理论认为,所谓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故在刑事司法中,代表国家的公诉方与被告人之间的二元对立体现得尤为明显。这一结构使得刑事司法的运作往往只注重于国家和犯罪者之间冲突的解决,而位处二元关系之外的被害人的态度和利益诉求则极易被漠视和遗忘。诚然,公权力对犯罪者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被害人实现了正义,但这毕竟无法全然替代被损害的个人利益的恢复。故有不少学者提出,我国刑事法律关系应建构起国家、犯罪人、被害人的三元结构模式,对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要充分予以重视。当下,一个颇值得玩味的现象是,被告人与国家机器对抗下的弱势状态日渐为人们所关注,如何维护被告人利益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命题,可与此相较,我国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却依然裹足不前,乏善可陈。据统计,目前大约80%以上的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那里实际获得赔偿。虽然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人求偿的权利,但在实践中,或因立案却迟迟未能破案、或因被告人未被起诉、或因程序的拖延、或因判决对个人救济的忽视、或因被告人恶意地不配合,或因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太多的变数使得被害人获偿权利的实现往往成为空中楼阁。当然,现在也有不少地方政府通过各种途径主动对被害人予以一定补偿,但这毕竟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使得在操作中具有太大的随意性。故该渠道尚无法成为被害人补偿的常规性、制度性途径。当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可靠保障,必将带来众多负面的效果。首先,对于一些被害人家庭来说,犯罪的侵害可能使其丧失主要甚至唯一的经济支柱而使生活难以为继;其次,对既损利益难以获偿的不平衡和不满,容易导致对侵害人乃至于对社会的报复心理,引发被害人与司法机关的尖锐矛盾,甚至引起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最后,权利保障的缺失会降低人们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任,长此以往,这种不信任心态的蔓延必将大大将低法治本身的公信力和社会效果。所以,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有着极大的现实意义。三、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基本理论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法理依据,学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世界各国学说纷纭。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有国家责任说、社会保险说与社会福利说。(一)国家责任说。国家责任说的思想主要源于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认为,既然人民将自己的所有权利让渡给了整个集体(国家),则集合了人民权利的国家,便有义务以其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而在现实中,国家垄断了以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之权力,且在相当程度上剥夺了人们私力复仇的权利,故在此情况下,当公民受到了犯罪的侵害,则可认为是国家未能尽到控制犯罪之责任,保护公民之义务,所以当被害人未能向犯罪人处获得赔偿之时,国家应就被害人之损失予以补偿。笔者以为,该学说最大的缺陷在于混淆了犯罪中的责任主体。其一,当国家应为且能为而不为时,须对公民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国家虽有保护公民财产之义务,但若仅仅因此就须对犯罪之侵害承担补偿责任,则默认的前提就是国家具有消灭一切犯罪之能力,但显然这样的前提是不成立的。所以,在实践中往往只有在公安机关知道公民面临或将面临犯罪侵害却未采取有效措施时须承担责任而非一旦其辖区出现犯罪便须对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其二,当国家之暴力侵犯公民之权益时,国家当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我们虽不排除国家侵害公民之情形,但在大多数的犯罪中,只存在犯罪人之个体侵害,仅出于犯罪人个体之犯意,故此时我们不应将此侵害责任归咎于国家。其三,若全然以契约论来解释国家之责任,则我们将无从平衡刑事被害人和其他被害人之利益。若刑事被害人因国家未尽保护之责任而可得补偿,则在其他普通侵权或一般事故中,国家是否也应出于未尽管理、保护之责而承担补偿责任呢?甚至,是否仅已判决之刑案的被害人才能获得补偿,而未判决或未起诉或未破案之刑事被害人则不能获得补偿?因为未判决之时国家是否存在责任尚未能确定。则在此情形下,对于国家责任的无限扩大化与被害人获偿权利的特殊化的问题,国家责任说显然难能给出一个合理的解答。(二)社会保险说。边沁在《立法理论》中关于被害人补偿的立场或可视为该学说的代表。边沁提出,“犯罪所造成的灾害与自然灾害别无两样。如果由于房屋火灾被保险,房屋主人可以安心的话,如另外又能对抢劫危害保险,他会更为高枕无忧。”故社会保险说的核心即在于认为犯罪是社会中不可避免的现象,每个人都是犯罪行为潜在的被害人。所以刑事被害人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存在,其不幸应由社会全体而非被害人单独承担。故对犯罪之侵害,应和工伤、医疗一样被视为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之费用来源与税收,若犯罪被视为社会保险框架下的意外事件之一,则公民既然在平时以纳税的方式缴纳了一定费用,当其遭遇犯罪的侵害时,便有权从国家处获得相应的补偿。社会保险说所强调的是一种被害风险的分散,但其未能有效证明为何刑事被害应象工伤、失业、医疗一样纳入社会保险体系。与现有社会保险体系下的项目相比,刑事被害显然并不具备足够的普遍性和代表性。而社会中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有许多,我们应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刑事被害须被纳入社会保险而其他诸如火灾、车祸、猝死等事件却没有必要,这些问题的尚欠完满的解释。故有论者提出,若按照社会保险说的理论,与其让国家承担对刑事侵害的保险责任,倒不如由保险公司开设刑事被害的险种,这或许更符合市场发展的趋势和效益。若保险公司的投保就能够解决问题,便完全没有设立专门制度的必要。(三)社会福利说。该学说主张,国家是基于人道主义和社会公平之原则而对刑事被害人做出补偿。当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却无法通过有效途径获取赔偿以至于生活陷入困境时,则国家出于道义上而非绝对义务上的责任,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予以补偿,其性质上属于国家福利的延伸。故在这一理论下,被害人并没有先验的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而国家则有权在自身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补偿的条件,范围和数量进行限制。对该学说的最大质疑在于,刑事被害人补偿作为一项公共的政策,应当具有公正性和平等性,而在社会福利说的视角下,遭遇同样犯罪侵害的两个被害人则可能因为生活差异,一个可以获得补偿而另一个不能获得补偿,这无疑破坏了制度的公平。同时,一般而言,国家原本就有扶贫济困的社会保障制度,则另外专门针对刑事被害人设置的福利制度似乎多此一举。笔者以为,首先,不论采用什么学说,在实践中都不可能有完全意义上的平等补偿。不论是采取了国家责任说的新西兰《刑事被害补偿法》还是采取了社会保险说的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给付法》,都对补偿的对象和范围有着一定的限制。其次,除非采取国家责任说,不然国家给予被害人的补偿并非国家应然责任下的付出,而是在被害人未能从犯罪人或相关责任承担者处获得赔偿时,先由国家替代犯罪人帮助被害人恢复其获偿权益的不稳定状态。换言之,不论是否适用被害人补偿制度,被害人获偿权利的终极指向对象依然是犯罪责任的承担者。故国家福利说之核心在于救急而非救穷,区别对待并非剥夺了一部分被害人的获偿权利,而是保证了一部分具有经济上急需的被害人获偿权利的优先实现。最后,社会福利说视角下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有别于国家扶贫济困的相关制度。一方面并非所有应补偿的刑事被害人未必皆是扶贫济困的对象,例如一些家庭因为遭遇刑事侵害阻却了经济来源而暂时无法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等;另一方面,犯罪侵害所造成的一时损害未必是扶贫济困的社会保障所能及时弥补的,这并不能成为否认社会福利说的有力理由。社会福利说较适宜作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除上述学理分析外,从现实而言,我国经济发展虽然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但依然还是个基础较为薄弱的发展中国家,物质基础并不足以支撑一个过于开放的被害人补偿体系。此外,有数据表明我国刑事案件的破案仅为30%左右,以2003年为例,该年全国共立刑事案件439万起,破案184万起,破案率仅为41.9%,这还没有考虑到“犯罪黑数”的问题,如果把这些全部纳入视野,估计全国目前刑事案件破案率只在30%左右。这对于没有辩诉交易制度,刑事和解刚刚起步的我国而言,刑事被害人的基数较为庞大。而且,在我国现有对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实践中,如淄博市政法委、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意见》、青岛市政法委、财政局联合发布的《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对确有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救助的规定》等,都将被害人补偿制度定位于对确有困难的被害人的救助上。要在我国进一步发展起被害人补偿制度,势必需要根植于这些现实基础,循序渐进。故采取社会福利说,由国家对被害人补偿作出调整和限制有其现实的必然性。四、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之建构(一)补偿的原则以社会福利说的视角作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之理论基础,则我们可以确立以下几项原则:公开性原则: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当是一项阳光性的制度,并能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故对于获得补偿的条件,被害人补偿的程序以及补偿结论等都应当做到公开。每一个被害人,无论是否有条件申请,无论申请后的结果如何,都应享有了解该项制度的知情权。公正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并不代表每一个被害人获偿权利的绝对平等,而是要求能根据被害人不同的遭遇,给予恰当的补偿。对此,应就被害人补偿的对象、范围及其限制、补偿及数额的计算方式等做出明确、具体而非原则性的规定,必须使被害人补偿工作严格依照规定办理,不可随性而为。有限性原则:有限性原则要求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构之核心在于救急而非救穷。一是对象和范围的有限性,补偿所针对的对象是应遭遇犯罪侵害而陷入窘境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其目的仅在于保证其必要的生活状态。二是时间和数额的有限性,刑事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