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业病患者在新的用人单位病情加重后工伤待遇的认定与处理对于一个原煤、水泥等原材料产出重地,正是矽肺病多发地,职工一旦患上矽肺病,病情较轻时,企业为了摆脱今后沉重的经济赔偿,职工为了眼前的利益,往往双方经协商,职工获得一次性赔偿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职工回家休养一段时间后,为了维持一家人的生计,又到其他企业工作,新的用人单位又疏于对职工进行岗前体检,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劳动强度加大,这部分人病情不断加重。司法实践中,类似用人单位不进行岗前体检,职业病患者今年在这个企业,明年在那个企业,病情恶化,最后的用人单位以职工入厂前就患有矽肺病而非本单位造成拒赔,在问题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职工及家属上访,加之患此病的不是个体而是群体,这给社会带来极大不稳定隐患。如最近华蓥法院受理的一起案件:黄某某于1996年3月在重庆市合川市三汇镇一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6年9月,诊断为一期尘肺,评定为七级伤残,黄某某与煤矿协商,由煤矿赔偿黄某某20000.00元,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07年10月,黄某某又到华蓥市一煤矿上班,2011年10月,诊断为尘肺贰期,评定为肆级伤残。黄某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蓥市一煤矿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共计285111.00元,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仲裁裁决:华蓥市一煤矿一次性支付黄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伤残共计193781.10元,扣除黄某某原患一期尘肺职业病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49888.80元,华蓥市一煤矿还应一次性支付黄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43892.30元。黄某某华蓥市一煤矿均不服,诉至法院。此案的处理,有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黄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扣减己获得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不扣减,则黄某某就重复享受了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种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之规定,黄某某应当按新认定的肆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扣减其已享受的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种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黄某某应当按新认定的肆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但其应扣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四种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黄某某只应按新认定的肆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不应再享受新认定的肆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此谈一管之见。一、劳动者多个伤残等级工伤待遇的规制与裁判现状职业病工伤属工伤的一种,职业病患者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伤残等级后,就按伤残等级享受相关待遇,但这一般是针对一个伤残等级而言,对于评定为多个伤残等级的,职业病患者如何享受工伤待遇以及用人单位如何担责,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仅《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但该规定缺操作性,于是出现了各地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出台了不同规定,各地包括同地法院裁判也不一的情况。一些省市地方规定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过两次及以上工伤,且有两次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其最高级别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计发。天津市劳动保障厅:初次工伤、再次或多次发生工伤的职工,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可分别享受相应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最高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同一单位发生多次工伤的职工,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时,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只能享受一次。因工伤复发重新评定伤残等级的职工,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享受。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以上规定共同点:一、是针对同一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多次工伤作出的规定;二、职工多个伤残等级分别享受相应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三、按最高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其最高等级计发。法院裁判案例一:浙江衢州中院判决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与童华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摘自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童华有在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爆破作业时左眼被击伤,其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五级伤残。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童华有申请仲裁,要求采石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2月,仲裁裁决: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给付童华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14068.58元,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另查明:童华有于2003年4月在浙江省衢县大洲镇济源水库从事爆破作业时双眼被炸伤,2003年7月,鉴定为七级伤残。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常山县人民法院,认为童华有在本案受伤之前,有过一次工伤,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童华有在作业中不慎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因此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因工负伤相关待遇,但由于童华有2003年4月在浙江省衢县大洲镇济源水库双眼被炸伤,可予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给付被告童华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合计70788.58元。宣判后,童华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童华有受伤后,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五级伤残。童华有虽在此之前受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因此,童华有应按五级伤残享受工伤待遇。原判以童华有原有工伤为由减轻采石场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给付上诉人童华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131412.83元,案例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某公司与陈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陈XX系某某公司职工,陈XX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于2007年5月和2008年4月分别发生了两次事故,认定均为工伤,分别为鉴定为六级和十级伤残。2009年1月,某某公司与陈XX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陈XX继续留在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支付陈XX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4万元。协议签订后,陈XX领取了上述款项。2010年5月,陈XX以“对现有的工资待遇不满意,协商不成”为由,向某某公司递交辞职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陈XX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366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某某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余杭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某某公司无须支付陈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123660元。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审理认为,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在2009年1月就工伤待遇已达成一致补偿协议,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80元外,其余15520元应在陈XX提出工伤待遇中抵扣。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5520元包括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护理费,但并未区分上述款项,而协议起草方为某某公司,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该协议订立时,双方尚未解决劳动合同,不具备产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基础,故某某公司要求抵扣1552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陈XX两次受伤,且部位不同,对其再次就业均造成了一定成程度的限制,其理应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某公司提出了陈XX不得重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23660元(其中六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各57250元,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各4580元)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两个案例,对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与童华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而言,这就是同地同案一、二审不同判的情况。一审认为,童华有原有旧伤,可予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二审认为,“职工两次工伤,虽有旧伤,但再次工伤后,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减免责任,应按新认定的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换言之,有旧伤不减轻新伤的赔偿责任,这是两审终审的最终裁决。对某某公司与陈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而言,二审维持了一审,认为职工两次工伤,应分别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二次职工未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纵观以上列举的各省市规定与法院的两个案例,两次工伤两个伤残等级,法院裁决:职工的工伤待遇分别计算;省市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其最高等级计算。简要评析下面,笔者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精神、各省市规定和列举的案例,对“四金”性质与认定作一简要评析:第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因工伤致残的职工给予的职业伤害补偿,依据劳动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相对应的标准,换言之,职工有职业伤害,就应得到相应的补偿,有几次职业伤害就应得到几次补偿。对此,各省市的规定与列举的两个案例也是如此,而不存在职工原有旧伤,用人单位就要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旧伤是伤,新伤也是伤,同是职业伤害,就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二,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伤残劳动者在受伤后不工作或不愿意参加工作,考虑到此后的就医、就业及伤残对伤残职工的生产劳动、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这些影响又主要是由工伤事故导致的,因而应该给予的赔偿。而该两笔补助金是以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为前提,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具备产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基础和事实,因而就无所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问题。这里,尤其要强调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只存在一次且仅有一次,不存在重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既然劳动关系只解除了一次,那么相应待遇也只能享受一次。至于享受哪一次,这是另一个问题。对此,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这是公平的,也是合理的。那种解除一次劳动关系而要求支付两次补偿的观点,其一,不符合逻辑,其二,与现行我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精神是背离的,其三,无端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这是不公平的。当然,也有人认为,如果是企业再次和该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不就存在两次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了吗?对此,如果是企业再次和该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就是新的劳动关系了,由此产生的工伤就不是再次工伤,而是新的工伤,下文再述。第三,关于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是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